普遍管辖权的司法适用——以美国为例 -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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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主权国家,除了受到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的限制以外,有权采取最好、最合适的原则来行使刑事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是国际公约赋予国家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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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权的司法适用——以美国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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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政法论丛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作者王秀梅学科分类
王秀梅政法论丛2020年3期
【文章编号】1002—6274(2020)03—141—10
普遍管辖权的司法适用*
——以美国为例
王秀梅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内容提要:20世纪以来,普遍管辖权的运用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且其适用范围逐渐从海盗罪向其他严重影响国际社会和全人类利益的犯罪拓展。
为了实现正义,行为人无论是谁、在何地实施了严重国际犯罪都应受到审判。
国家通过签署的国际公约以及各种源于国际性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适用普遍管辖权。
各国关于普遍管辖权的立法与实践也不尽相同。
美国从刑法上仅明确对酷刑罪适用普遍管辖权,进而通过《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相关的“长臂法案”和《海外反腐败法》等将普遍管辖延伸至民事领域以及除个人以外的公司,这种适用模式有损其他国的司法主权和利益。
同时,因适用普遍管辖权不会选择适用的对象,美国公民也会受到其他国家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指控。
关键词:普遍管辖权;美国;立法;司法
【中图分类号】DF979 【文献标识码】A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普遍管辖权已成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1949年《日内瓦公约》承认该原则并将其定义为战争规则。
随时间推移,这一原则已得到巩固,并载入其他主要国际公约,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
随着跨国犯罪情形不断变化,各国法院和国际法庭对适用跨境管辖、补充管辖和普遍管辖等不同形式管辖权也偶有尝试,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明确了普遍管辖权。
尤其近年来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发生频率和严重性日益凸显,促使国际社会认真思考普遍管辖权及其适用的原则。
[1]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和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及其管辖权的补充性特征,也加大了部分国家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呼声。
但是,实践中真正“纯粹”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案件则为数寥寥。
一、普遍管辖权的属性
“荷花号”案是国际司法实践上首次处理国与国之间因犯罪地和结果地不一致而同时主张管辖权的案件。
每个主权国家,除了受到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的限制以外,有权采取最好、最合适的原则来行使刑事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是国际公约赋予国家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基础上,扩大行使管辖罪行范围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普遍性。
1764年切萨雷·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理想的普遍观点,即存在着国家团体分享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应普遍受到他们集体或单一履行他们共同价值的约束。
但他没能够将这一观点延伸为普遍管辖权,贝氏解释道:“有人主张:无论人们在哪里犯罪,即实施触犯法律的行为,他都可以受到处罚。
似乎臣民的属性是一成不变的,也就是说,无异于奴隶的属性,甚至比它更糟。
似乎居住在某国度的公民可以是另一国度统治的臣民,他的行为可以毫无矛盾地接受到两个往往相互矛盾的君主和法典的支配。
”“有人认为,在君士坦丁堡犯下的凶残行为,可以在巴黎受到惩罚。
其抽象理由是:谁侵犯了人类,谁就应受到整个人类的敌视和普遍的痛恨。
似乎法官是凭借着人的感觉复仇,而不是依据约束他们的契约来复仇。
”[1]P73随后,1926年,格老秀斯在首版《战争与和平》一书中,从公海自由航行的权利的角度提出追究公海上“人类的敌人”,即对海盗罪应予以普遍处罚。
由此之后,国际社会公认普遍管辖权可适用于惩治诸如海盗罪等严重国际犯罪。
普遍管辖权是基于国家主权派生的一项权利,而不是超越主权行使这一权利。
由于国际犯罪破坏了人类文明和整体利益,而使国际社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权扩展其刑法适用的范围,适用普遍管辖权惩治那些不论犯罪是否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人是否为本国公民,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或公民利益的严重国际犯罪行为。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也是公约缔约国履行惩治严重国际犯罪的累加义务,是每个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不是一项选择性义务,有利于针对实施国际法规定的严重犯罪之人并弥补法律执行中的漏洞。
从国家的角度看,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是每个主权国家对国际犯罪所拥有的刑事管辖权,即各国均有权运用本国刑法行使的管辖权。
因此,尽管普遍管辖权的法律义务似乎对所有的国家同等重要,但实际上,对一个国家而言,普遍管辖权的行使需要付出昂贵的政治代价,有可能导致将一国外交卷入错综复杂的局面,也很可能导致与一国或多国的利益发生冲突。
普遍管辖权是国家管辖权行使的合法扩张,但不能影响其他国家的利益。
当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主权权利时,另一个国家则可能认为是对其属地或属人权威主权的侵犯,这种情形使普遍管辖的适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另外,由于世界文化的差异和法制模式的不同,国际社会关于国际犯罪的概念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一些国家担心其他国家肆意扩大国际犯罪的解释进而扩大其司法管辖权,有意或无意地干涉本国对案件的管辖权。
因此,即便普遍管辖权是刑事管辖权的合法扩张,在实践中亦应审慎适用。
普遍管辖权的合法扩张事实上也受到适用对象范围的限制,海盗罪是最早被国际社会认同的典型国际犯罪,自此,国际社会在界定适用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时,往往以海盗罪为蓝本,主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和国际谴责性。
[2]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林·詹金斯指出:“所有海盗,从法律的观点看,都是人类的敌人,不是某个国家或某一类人民的敌人,而是全人类的敌人。
”[2]普遍管辖权最初只适用于海盗罪、贩卖奴隶或与奴役相关的国际犯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普遍管辖的适用对象进一步扩展为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
费勒教授指出:在适用刑法效力原则时,有时该原则反映了广为人知的国际法中的犯罪。
这些犯罪预示着破坏国际文明社会整体的基本利益,而且正是这种特性赋予国际社会每个成员国对这些罪行扩展其刑法适用范围的权利,即使这些罪行不是在这些国家的领域实施的,或犯罪人与这些国家没有特殊的联系……。
[3]
普遍管辖权既具有实体意义上的管辖属性,也具备程序意义上的管辖。
实体法意义上的管辖权是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从国际法角度明确了管辖权的实质内容,而且为国内法适用管辖拓展了空间。
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强调,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之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该公约不仅规定领土所属国有义务起诉灭绝种族行为,而且不排除其他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
关于普遍管辖权所具有的诉讼意义,则是通过一国国内法惩治国际犯罪的过程得到体现。
由于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的原则,即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凡是违反国际公约或条约的规定,实施了侵犯人类利益、破坏国际秩序的犯罪行为,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均有管辖权。
[3]通过国内法律行使刑事诉讼管辖,首先要求该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其次要求其实体法律具有相关的规定。
尽管由于适用管辖权的机构和法律规范本身不同,可能导致相同的行为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但可以说明的是,国际刑事诉讼管辖权与刑事实体管辖权通常是同时规定在一个公约或条约中,而且国际刑事实体管辖权可以通过国内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得以实现。
普遍管辖权的广泛应用是国际刑法价值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合法使用普遍管辖权存在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即国家审判必须拥有一个稳定和公正的法律传统和体系,拥有尊重公民权力和采用正当程序……才能被适当授予行使普遍管辖的权利。
如果一国无法向其公民提供公正审判,在适用普遍管辖权时更不能公正对待从事类似犯罪行为的外国人。
[4]
二、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实践及其适用原则
回溯近现代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司法实践可见,以色列、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丹麦、法国、德国、荷兰、塞内加尔、西班牙、瑞士和英国等国法院都在不同的案件中适用过普遍管辖权。
实际上,为达到制裁国际犯罪的目的,国际社会已经依据习惯国际法或国际公约的规则使用普遍管辖原则,因为普遍管辖的普遍适用性特征与惩治国际犯罪的需求相互吻合,所以上述国家在适用普遍管辖时无需考虑犯罪地、犯罪行为、行为人或受害人。
二战后建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曾宣布规则:“各国可以设立法庭,对犯有战争罪行的人进行惩罚,只要犯罪人落到他们手里”。
[5]P200阿道夫·艾希曼的审判就是适用这条规则的典例。
1960年4月,以色列依据国家立法以声明方式提出对德国战犯阿道夫·艾希曼适用普遍管辖的主张,在布宜诺斯艾利斯逮捕阿道夫·艾希曼,并在一年后在耶路撒冷对其进行了审判并判处死刑。
尽管以色列法院对艾希曼的审判并无法律上的管辖依据,因为以色列既非犯罪行为实施地、又不是犯罪行为人所属国,更不是被害人所属国或犯罪行为实施的对象(艾希曼屠杀犹太人时,以色列尚未建国),但国际上对以色列法院审判艾希曼所适用的管辖权则少有疑义。
这个审判实例恰好揭示了普遍管辖权不同于一般刑事管辖权的特性。
但从对战争罪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法律义务角度看,阿根廷同等具有适用普遍管辖权审判战争罪犯的义务。
但是,以色列在阿根廷领土上以绑架的方式使艾希曼受到应有的审判,一方面实现了正义,另一方面这种执法行为既侵犯了阿根廷的主权,也威胁了国际秩序。
但不容否认的是,艾希曼案件的审理使国际社会适用普遍管辖权对战争罪行进行审判得到长足的发展。
再如,1998年9月,西班牙对原智利总统皮诺切特提出管辖权的主张。
原智利总统皮诺切特以私人身份访问英国,并在住院治疗期间,西班牙指控其在1973年至1990年执政期间实施了绑架、监禁、酷刑、“致人失踪”等罪行,并发布国际逮捕令以便从英国引渡其到西班牙受审。
虽然皮诺切特的行为符合《禁止酷刑罪公约》规定的可引渡之罪,但英国从人道主义出发,因其健康、特别是适应审判的精神状态等原因未将其引渡到西班牙,[6]并于2000年3月3日返回智利。
虽然皮诺切特回到智利,但围绕其实施的罪行,法国、比利时、瑞士、德国和荷兰等国依据《禁止酷刑公约》分别对皮诺切特的罪行提出指控,其中适用的有消极属人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随着现代国际刑法的发展,适用普遍管辖的国际罪行也有所拓展,一些国际公约不仅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的适用对象,而且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除了《禁止酷刑公约》外,诸如涉及劫持航空器罪、种族隔离罪、劫持人质罪、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等罪行的国际公约中也都明确规定普遍管辖权适用的原则。
[4]2001年,由国际法学家协会、荷兰人权研究所等机构以及来自世界各地的专家和法学家汇集在普林斯顿大学,共同商讨并基本形成了一致的“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
从绑架艾希曼到耶路撒冷接受审判,到引渡皮诺切特到西班牙的尝试,可见“或起诉或引渡”是一国通过普遍管辖权实现域外管辖权延伸的合法路径。
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目的是杜绝有罪不罚的现象,实现正义。
但对适用罪行应严格限制在海盗、奴役、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酷刑罪内,且任何实施上述罪行的人,无论官方身份为何,均不享有豁免权,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由于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会出现多国管辖重叠的现象,即各国都有权对一个犯罪事实提出引渡犯罪嫌疑人而适用本国刑法的情形。
为避免国与国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双重处罚。
在多国主张适用普遍管辖权时,可综合权衡以下因素:(1)多边或者双边条约规定的义务;(2)犯罪行为的实施地;(3)请求国与被指控行为人的国籍有关;(4)请求国与被害人的国籍有关;(5)请求国与被指控的行为人、罪行或者被害人之间有任何其他的关联;(6)请求国起诉的可能性、诚信度和有效性;(7)请求国履行公平与公正的程序;(8)请求国方便当事人、证人以及获得证据的有效性;(9)司法利益。
[7]这些适用原则和考量因素不具有强制性,由于普遍管辖权是通过国家法间接执行惩治犯罪的国际规范,因此,各国因法律制度和体系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模式也有较大区别。
三、美国涉及普遍管辖的立法
美国立法关于普遍管辖权方面的内容,仅有国会关于《酷刑受害人保护法》通过的3个条文。
但从严格意义上说,美国没有关于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立法,根据1996年《战争罪法案》[8]对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也仅适用积极的属人原则和消极的属人原则。
虽然它不愿意允许基于普遍管辖权提起刑事控诉,[9]但美国法院已受理了大量因指称在境外实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美国基本上不适用普遍管辖权提起刑事诉讼。
相反,美国法院却大量受理了在境外实施的违反国际法行为的民事诉讼,而且犯罪地、被告人或被害人与美国没有任何关联。
在过去的20多年里,诉讼当事人,更多的是一些个人数百次到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那些非美籍被告人实施侵犯人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随着这类诉讼的增多,导致普遍管辖权不仅与刑事诉讼有关,也与民事诉讼有关,在执行国际人道主义法过程中,个体当事人起到了推动管辖权扩张的作用。
同时,部分案件也显露出非政府组织对这种执法模式的浓厚兴趣。
但是,在实际适用中,普遍管辖权的问题和争议始终不绝于耳。
美国法院允许境外的原告人到美国州法院起诉美国境外的被告人,其根据既可以是美国有关州的“长臂”管辖法,依据“属人”管辖对非美国公民进行起诉,也可以在满足“属人”和“属物”管辖的条件下,在美国联邦法院依据“属物”管辖起诉美国境外的被告人。
联邦法院的“属人”管辖权和州法院依据“长臂”法的要求相同,而“属物”管辖权则是基于《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以及美国缔结的国际公约。
首先,《美国法典》已明确适用普遍管辖的犯罪仅限于酷刑罪。
根据第十八篇第2340条关于犯罪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管辖权为:(1)“犯罪”,凡在美国境外实施或企图实施酷刑的,应以本罪名处以20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并罚,如果任何人因本款所禁止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处以死刑或终身监禁。
(2)“管辖权”,本法对上述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具有管辖权:1)如果被指控的罪犯是美国公民,或2)被指控的罪犯在美国境内,而不论受害人或被指控的罪犯的国籍。
(3)“共谋”,凡共谋实施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应受到本法规定的相同处罚(死刑除外),因为其所实施的犯罪是共谋。
[10]第2340条的规定对以判例法为主的美国来讲是极为罕见的一个立法例,明确了对酷刑罪适用普遍管辖权进行刑事指控的内容,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使美国法律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美国于1994年批准)相一致,且明确美国运用刑法模式使用普遍管辖权的犯罪仅限于“酷刑”。
其次,《美国法典》确立了刑事管辖权的域外延伸。
一是根据第二十八篇第1350条关于《外国人侵权请求法》[11]的规定,美国地方法院对外国人实施违反国际法及美国缔结条约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
《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源于1789年《司法法》第9条,经过几次修订后编入《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篇。
但是,直到1980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Filartigav.Pena-Irala一案的判决中适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才使该法得以再次启用。
但从第1350条规定看,立法内容非常笼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大的发挥余地,也为法官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管辖权的适用留有更多的机会,将管辖权的臂膀不断延伸。
二是根据《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第401条第1款的规定,把“管辖权规定”做广义的界定,即一国有关机构“通过立法、行政法规或命令、行政性规章制度,或者通过法院的决定,使其法律能够规范有关人员的活动、关系或状态,以及相关利益。
”第2款规定,“普遍管辖权并不只适用于刑法。
一般而言,基于保护普遍利益的管辖权是以刑法的方式行使,但是国际法并不禁止以此为根据适用非刑法的法律,比如,国际法并不禁止以普遍管辖权为根据,为海盗的受害者提供侵权救济。
”[12]《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事实上还确立了普遍管辖权与民事诉讼的关联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传统上应当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罪行或犯有违背国际法现行准则的同等罪行,行为人则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美国有关州存在着具有普遍管辖权性质的长臂法案。
以纽约州为例,“长臂”及相关法律包括有关家庭法[13]、民事法[14]和刑事法[15]三部分。
“长臂管辖”的基本法理依据是“最低限度联系理论”和“效果原则”。
所谓“最低限度联系理论”,即当被告人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的州,但与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已和这种联系相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被告人具有属人管辖权,可以在州外对被告人发出传票。
所谓“效果原则”,即只要发生在外国的某一行为在本国境内产生了“效果”,则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住所,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行为人所在地法律,本国法庭即可就此种效果产生的诉讼原因行使管辖权。
[16]
根据纽约《民事诉讼与规则》(CPLR)第302条关于“非居民行为的属人管辖”的规定,“如果被告住所地不在纽约州,但本人或通过其代理人在州境内办理任何业务或在任何地方达成交易并向纽约境内提供产品或服务,则纽约州法院对被告具有管辖权……。
”[17]长臂管辖权的本质是域外管辖权,是域外管辖的扩张,不可避免地与他国管辖权发生冲突,或威胁他国司法主权。
四、美国适用普遍管辖权性质的司法实践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是国际社会惩治极其严重犯罪的司法工具,既要求有一定的立法基础,也要求具有充足的司法资源以确保管辖权适用的恰当性。
MáximoLanger教授在一项关于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实证研究中,对全球范围内大约1000余起涉及普遍管辖权的指控进行分类,既包括受害者或受害者团体提出的申诉(允许私人提出指控),也包括那些并不确凿的指控。
事实上,在Langer教授收集的1050起引发某些当局适用普遍管辖权进行初步审查的案件中,只有32起案件进入审判。
在接受审判的案件中,约有80%的案件至少对部分指控予以定罪,一些案件在没有作出判决前就撤诉了,而且被告人基本上是来自诸如卢旺达、前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纳粹时期的德国、危地马拉、刚果民主共和国。
[18]美国适用具有普遍管辖权性质的诉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适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处理涉外人权方面的诉讼。
普遍管辖权通常被视为刑事法上的概念而适用于刑事案件,在民事领域适用普遍管辖权作为严重侵犯受害者人权行为的赔偿手段相对较少。
但是,普遍管辖权在美国和欧洲的适用仍不乏其数,如美国以《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作为法院在民事领域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法律基础。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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