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二、採認:指經檢覈後就香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三、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香港或澳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 ... 目前線上:754人,瀏覽人次:66372293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覈:指香港或澳門各級各類學校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明)書 、高級文憑或肄業證(明)書之審查。

二、採認:指經檢覈後就香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 學歷之認定。

三、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香港或澳門高等學校或機構 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 冊。

〔立法理由〕一、酌整體例,改為分款規定,並參照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二條第五 款規定,於第三款增列認可名冊之定義。

二、第一款檢覈所進行之相關審查,係指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 條之驗證及查證。

三、第二款採認所進行之審查,配合本辦法之名稱及各條文之內容,修正 為「檢覈」。

第三條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及本部認可名冊所列之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 ,由學校自行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受理機關,為下列須就資格認定之機關: (一)考試機關:考選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等。

(二)用人機關:政府機構或企業等。

(三)行政機關:內政部及相關部會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 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七條就申請人之居留要件認定。

二、考量考試、用人或行政機關業務需求,學校以外之受理機關採認香港 澳門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爰第一項刪除 受理機關;另於修正條文第九條增訂第二項,參照大學辦理國外學歷 採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學校以外之受理機關得參照本辦法規定 辦理香港澳門學歷採認。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條申請人申請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 文件: 一、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 證件(外文應附中譯本)。

二、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歷年 成績證明(外文應附中譯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修業起訖期間之香港或澳門主管機關核發之出入 境紀錄證明。

但申請人為香港或澳門永久居民者,免附出入境紀錄證 明。

四、其他相關文件。

〔立法理由〕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定香港或澳門學歷取得 者之身分別,爰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香港及澳門地區學歷採認, 均適用本辦法。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就申請人所持學歷與其修業期間覈實,申請人應檢具出入境紀錄證 明,俾檢覈及採認其學歷,並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及澳 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規定之申請書表名稱,第 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另申請人為香港或澳門永久居民者,無確認其確 實赴香港或澳門修讀學位之必要,爰免附出入境紀錄證明。

四、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 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前項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或高級文憑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香港或澳門 學制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 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 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應以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 事曆及出入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 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香港或澳門學校學制 之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二項第二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香港或澳門學 校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二項各款修業時間予 以酌減。

〔立法理由〕一、基於尊重各國大學學制及其入學相關規定,不宜規範持有香港或澳門 學歷者之入學資格,且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大陸地區學歷採 認辦法均未定有入學資格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規定,爰 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香港或澳門學歷之修業期限,在實務作法上係由學校或受理機關 參考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為之,惟現行條文並未明定,爰 參考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六條所定修業期限各項規定,酌作 現行條文之文字修正外,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包括修業期限 基本規範(第二項)、採計、不予採計及酌減原則(第三項至第五項 )等,以資明確。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得予酌減修業期限之情形,第四項明定修讀學士 學位表現優異,係指得予酌減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 滿三十二個月;第五項所定得予酌減修業期限,係指第二項各款所定 累計修業時間。

四、第三項「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第四項「各該香港或 澳門學校學制」、第五項「各該香港或澳門學校學制」,因第三項係 就所持學歷之對應學制及修業期間等進行採認,明定為「申請人所持 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第四項及第五項係考量就讀學校就修讀學 士學位表現優異或身心障礙之修業期限特殊規定,明定為「各該香港 或澳門學校學制之規定」。

第六條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香 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修讀同級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 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臺灣地區及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學分數,累計應 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申請人擬入學大學就讀,且修業時間達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 三分之二以上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 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出入境紀錄證明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 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予以採認。

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依香港或澳門學校規定須跨國或跨大陸地區 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香港或澳門學校證明文件並經檢覈後,其跨國或跨 大陸地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且該跨國或跨大 陸地區修習學校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大陸地 區學歷採認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申請人持臺灣地區大學與香港或澳門大學合作設立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 專班學歷入學者,其停留臺灣地區大學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 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六條,增訂以國際學術合作模式之 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規範(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業期限達所定之 三分之二以上且擬入學大學就讀者得予放寬採認規範(第三項)、跨 國修習或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歷之修業期限採認規範(第四 項及第五項)等,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因第三項係就所持學 歷之對應學制及修業期間等進行採認,爰配合前條第三項之用語明定 為「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

四、申請人修業期限不符合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惟為其入學臺灣地 區大學就讀放寬採認修業期限,於第三項明定修業時間達第一項或前 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三分之二以上,由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持香港 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出入境紀錄證明及臺灣地 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同等學力取得該校招生簡 章所定入學資格。

第七條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製發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及採認 :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 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博士學位。

六、在香港或澳門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

七、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或遠距教學 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八條明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歷之採認,以認可 名冊所列者為限,係就大陸地區高等教育辦學情形之政策性考量。

究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條立法理由,為使港澳學歷之檢覈及採認於 處理時更具彈性,故規定由教育部擬訂辦法,納入各種考量,並與港 澳政策一致,而可臻完備。

對已於「九七」、「九九」年前取得之學 歷,維持現行之檢覈及採認制度,以維護其固有權益。

本辦法基於前 開立法理由考量,與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均採較彈性及保障權 益規定,採認範圍不限於認可名冊學校。

三、不予採認之情形,考量香港及澳門各學制辦學情形,以及歷年實務上 相關申請案件之受理經驗,並參酌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條 之體例酌整如下: (一)第一款有關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移列至第七款,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第二款以各類研習班概括語文或職業訓練及現行第五款修習課程 非屬正規學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刪除修畢博士班課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 學位,不予採認。

(五)現行第四款規定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七款放寬現行第一款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採認,惟不符合 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或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 數之二分之一規定者,不予採認。

第八條學校辦理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採認發生困難時,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 定,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甄試。

甄試合格者,始予採認。

前項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為本部,中等以下學校為地方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第一項刪除受理機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在臺灣地區立案之香港或澳門私立學校學歷依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得由地 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香港澳門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 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參照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香 港澳門學歷採認應由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依其法規規定,參照本辦 法規定自行認定。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