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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
... 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且能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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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OurServices我们的服务
简介
本公司自1974年创立以来,即秉持着技术、服务、可靠的理念,专业从事吊车修理及相关工程改善,致力于零组件之生产及改良了解更多..
产品
提供安全电轨、集电环、电缆保护链条、电缆收线器、各式吊车配电器材、开关等,目标一律现货供应,缩短备料时间回馈业界了解更多..
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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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AboutUs关于我们
创立43年
自1974年创立以来,即秉持着技术、服务、可靠的理念,专业从事吊车修理及相关工程改善,致力于零组件之生产及改良,荣获多项专利并将之标准化、本土化。
专业证照
我们受到来自世界各国的肯定,荣获多项专利,并将之标准化、本土化,目标一律以现货供应,缩短工程备料时间,回馈业界。
我们为提升您的工作效率而努力
业界的支持与肯定,是公司继续研究发展的原动力,让我们一起为各位提供安全性与自动化的相关工程服务。
03SOLUTIONS 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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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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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基准可适用于电缆炼条的任何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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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装架重量和移动次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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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97年05月08日修正)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一、固定式起重機:指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
二、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指以動力吊升貨物為目的,具有主柱、吊桿,另行裝置原動機,並以鋼索操作升降之機械裝置。
四、升降機:指乘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
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吊籠,不包括之。
五、營建用提升機:指於土木、建築等工程作業中,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
但導軌與水平之角度未滿八十度之吊斗捲揚機,不包括之。
六、吊籠:指由懸吊式施工架、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工作台及其附屬裝置所構成,專供勞工升降施工之設備。
七、簡易提升機:指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頂高在一點二公尺以下者。
但營建用提升機,不包括之。
第3條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下: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中型升降機:指積載荷重在零點二五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之升降機。
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且能與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
第4條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第5條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應依吊桿於最大傾斜角時計算之。
第6條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及材質、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吊運車之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材質及吊桿之傾斜角,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第7條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未具吊臂之吊籠,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於其最小傾斜角狀態下,依其構造、材質,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僅供下降使用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依其構造、材質,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第8條本規則所稱額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指在額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迴轉或橫行時之各該最高速率。
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吊籠之額定速率,指搬器在積載荷重下,使其上升之最高速率。
第9條本規則所稱容許下降速率,指於吊籠工作台上加予相當於積載荷重之重量,使其下降之最高容許速率。
第二章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第10條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但必要時,經採取下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之荷重試驗之值: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11條雇主於中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但該起重機如屬架空式、橋型式等無翻覆之虞者,得免實施安定性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在逸走防止裝置、軌夾裝置等停止作用狀態中,且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12條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下列規定:一、除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於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行道者外,凡設置於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外)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走行起重機上方者,其間隔應在零點四公尺以上。
其桁架之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或旋轉固定式起重機與建築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應在零點六公尺以上。
但該人行道與建築物支柱接觸部分之寬度,應在零點四公尺以上。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之端邊與通往該駕駛室(台)之人行道端邊,或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端邊與通往該人行道端邊之間隔,應在零點三公尺以下。
但勞工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13條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14條雇主應注意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第15條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其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捲胴、槽輪及桁架等(傾斜伸臂除外)有碰撞之虞之物體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第16條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伸臂起重機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
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17條雇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
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第18條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具伸臂功能之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施。
第19條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
三、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
四、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第20條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三、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鏈、吊帶及其支點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材質,計算積載之最大荷重,並於搭乘設備之明顯易見處,標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第21條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捲上用鋼索、橫行用鋼索通過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而發生破損飛落或鋼索震脫彈出等危險,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第22條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置之處;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採取使防止逸走裝置作用之措施。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四、組配、拆卸或爬升高度時,應選派適當人員從事該作業,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五、以塔式起重機進行高層建築工程等作業,於該起重機爬升樓層及安裝基座等時,應事前擬妥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並採穩固該起重機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六、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七、設置於室外之伸臂起重機,因強風來襲而有起重機伸臂受損之虞者,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八、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第三章移動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第23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第24條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25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26條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第27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及過捲警報裝置,其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有碰撞之虞之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第28條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
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29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一、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
二、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
三、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
雇主對於前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採取下列各款措施:一、決定前項各款事項後,於作業開始前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
二、確認移動式起重機之種類、型式,符合作業之需求。
三、查核前項措施執行情形,認有未符安全條件者,於改善前不得從事起重吊掛作業。
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
二、對於前款之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
三、相關檢點表、派車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表單,於施工結束前,留存備查。
第30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在其作業範圍有地盤軟弱、埋設脆弱地下物或路肩崩塌等情形,致其有翻倒之虞者,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作業。
但在該起重機下方鋪設具有充分強度及足夠面積之鐵板或墊料等,可防止其翻倒者,不在此限。
第31條雇主對於使用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其下方鋪有鐵板或墊料時,應先確認該外伸撐座之支撐,已置放於鐵板或墊料之中央範圍或位於不致造成該起重機有翻倒之虞之位置。
第32條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
但因作業場所狹窄或有障礙物等限制,致其外伸撐座或履帶無法伸至最大極限位置時,具有下列各款之一,且能確認其吊掛之荷重較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為輕者,不在此限:一、過負荷預防裝置有因應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自動降低設定額定荷重之機能者。
二、過負荷預防裝置有可輸入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演算要素,以降低設定額定荷重狀態之機能者。
三、移動式起重機之明細表或使用說明書等已明確記載外伸撐座無法最大外伸時,具有額定荷重表或性能曲線表提供外伸撐座未全伸時之對應外伸寬度之較低額定荷重者。
第33條雇主對於具有伸臂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
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第34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施。
第35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
三、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五十。
四、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第36條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三、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鏈、吊帶及其支點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材質,計算積載之最大荷重,並於搭乘設備之明顯易見處,標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第37條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但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38條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二年;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之。
二、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
該起重機移動設置位置者,應重新辦理試吊測試。
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防脫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設備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構安全之損傷;吊索等,無變形、損傷及扭結情形。
四、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全部伸出。
五、起重機載人作業進行期間,不得走行。
進行升降動作時,勞工位於搭乘設備內者,身體不得伸出箱外。
六、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採低速及穩定方式運轉,不得有急速、突然等動作。
當搭載人員到達工作位置時,該起重機之吊升、起伏、旋轉、走行等裝置,應使用制動裝置確實制動。
七、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負責指揮。
無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之載人作業,應依據作業風險因素,事前擬訂作業方法、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
雇主應指派適當人員實施作業前檢點、作業中查核及自動檢查等措施,隨時注意作業安全,相關表單紀錄於作業完成前,並應妥存備查。
第39條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
第40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一、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操作人員或駕駛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或駕駛室。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五、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搖撼伸臂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六、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時,應將其吊桿長度縮至最短、傾斜角降為最小及固定其吊鉤。
必要時,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得採用吊桿定位警示裝置,提醒注意。
第四章人字臂起重桿之安全管理第41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但必要時,經採取下列各款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荷重試驗之值: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42條雇主於中型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43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過捲預防裝置。
但使用絞車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44條雇主於調整人字臂起重桿之過捲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吊桿前端槽輪(除吊桿外)下方間之間距在零點二五公尺以上。
但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之間距為零點零五公尺以上。
第45條雇主對於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吊桿傾斜角不得超過該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
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傾斜角為準。
第46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前項起重桿應以銘牌等標示下列事項: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47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第48條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為防止鋼索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飛落等危險,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第49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於屋外之人字臂起重桿,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為預防吊桿動搖,致人字臂起重桿破損,應採取吊桿固定緊縛於主桿或地面固定物等必要措施。
二、操作人員於起重桿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50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牽索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數,為六條以上;單索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數,為三條以上。
二、不得接近架空電路。
三、以鋼索為拉條時,以鋏、鬆緊螺旋扣、套管等金屬具緊結於支柱、牽索用固定錨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堅固物。
四、以鬆緊螺旋扣等金屬具拉緊,並有防止螺旋扣扭轉鬆脫之措施。
第51條雇主對於主柱長度超過二十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應設攀登梯。
前項攀登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吊桿及其他最近固定物間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第52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控制荷重或吊桿下降所必要之制動裝置。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起重桿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
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53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鋼索與吊升裝置之捲胴、吊桿、有鉤滑車等之連結,應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第54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捲揚用鋼索,當吊具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吊升裝置之捲胴上;對於吊桿起伏用鋼索,當吊桿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
第55條雇主對於具有起伏動作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吊桿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56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材料,除使用耐蝕鋁合金等材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外,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或具有同等以上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鋼材:一、國家標準CNS五七五鉚釘用鋼棒規定之鋼材。
二、國家標準CNS二四七三一般結構用軋鋼料規定之SS400鋼材。
三、國家標準CNS二九四七銲接結構用軋鋼料規定之鋼材。
四、國家標準CNS四二六九銲接結構用耐候性熱軋鋼料規定之鋼材。
五、國家標準CNS四四三五一般結構用碳鋼鋼管規定之STK400、STK490或STK540鋼材。
六、國家標準CNS四四三七機械結構用碳鋼鋼管規定之十三種、十八種、十九種或二十種之鋼材。
七、國家標準CNS七一四一一般結構用矩形碳鋼鋼管規定之鋼材。
八、國家標準CNS一一一○九銲接結構用高降伏強度鋼板規定之鋼材。
九、國家標準CNS一三八一二建築結構用軋鋼料規定之鋼材。
前項結構部分不包括階梯、駕駛室、護圍、覆蓋、鋼索、機械部分及其他非供支撐吊升荷物之部分。
第57條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或主柱、吊桿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其結構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項木材不得有顯著之蛀蝕、裂隙、節或傾斜纖維等強度上之缺陷。
第58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應使其具有充分強度,並保持防止板材挫曲、變形等有礙安全使用之剛性。
第59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釘孔,應使用鑽孔機鑽孔,且該孔不得有迴紋或裂紋等瑕疵。
第60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等,應有防止鬆脫之措施。
但使用強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61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設置駕駛室或駕駛台。
前項駕駛室或駕駛台,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妨礙操作人員視界。
但操作人員與吊掛作業者能保持確實連絡者,不在此限。
二、開關器、控制器、制動器及警報裝置等操作部分,應設於操作人員易於操作之位置。
三、有物體飛落危害操作人員安全之虞之場所,其駕駛台,應設有防護網或其他防止物體飛落危害之設施。
第五章起重吊掛作業安全管理第62條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
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
第63條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一、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
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
四、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
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
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
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
九、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
十、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
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
十一、其他有關起重吊掛作業安全事項。
第64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
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
第65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掛用鋼索,其安全係數應在六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鋼索之斷裂荷重值除以鋼索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66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鏈,其安全係數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四以上。
(一)以斷裂荷重之二分之一拉伸時,其伸長率為百分之零點五以下者。
(二)抗拉強度值為每平方毫米四百牛頓以上,且其伸長率為下表所列抗拉強度值分別對應之值以上者。
┌────────────┬──────┐│抗拉強度│伸長率││(單位:牛頓/平方毫米)│(單位:%)│├────────────┼──────┤│四百以上六百三十未滿 │二十│├────────────┼──────┤│六百三十以上一千未滿│十七│├────────────┼──────┤│一千以上│十五│└────────────┴──────┘二、前款以外者:五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吊鏈之斷裂荷重值除以該吊鏈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67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其安全係數應在四以上。
馬鞍環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吊鉤或馬鞍環之斷裂荷重值除以吊鉤或馬鞍環個別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68條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鋼索,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第69條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吊鏈,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一、延伸長度超過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製造時之百分之十者。
三、有龜裂者。
第70條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龜裂之吊鉤、馬鞍環、鉤環、鏈環等吊掛用具,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第71條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纖維索或纖維帶,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第72條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編結環首、壓縮環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強度之物件者,不得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第73條雇主對於使用鏈條吊升裝置、鏈條拉桿吊升裝置或以電磁、真空吸著方式之吊掛用具等,進行吊掛作業時,應確認在各該吊掛用具之荷重容許範圍內使用。
前項使用以電磁或真空吸著方式之吊掛用具,應適於其吊掛荷物之形狀及表面狀態等。
雇主對於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應注意該吊鉗、吊夾,為橫吊用或直吊用等之用途限制,並應在該吊鉗、吊夾之荷重容許條件範圍內使用。
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如吊舉物有傾斜或滑落之虞時,應搭配使用副索及安全夾具。
第六章升降機之安全管理第74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75條雇主於中型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升降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76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77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雇主應使勞工不得擅自使用鎖匙,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門扉。
但升降機維修人員實施搶救、維護、保養或檢查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於前項鎖匙上,懸掛標示牌,以文字載明警語,告知開啟者有墜落之危險。
第78條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
第79條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
第80條雇主對於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防止升降機倒塌。
第81條雇主於從事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之檢修、調整、組配或拆卸等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並設置警告標示。
三、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82條雇主對於設置室外之升降機,發生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該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裝置、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鋼索或吊鏈、導軌、導索結頭等部分,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第七章營建用提升機之安全管理第83條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84條雇主於中型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85條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一三六二八營建用提升機規定。
第86條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捲揚用鋼索上加註標識或設警報裝置等,以預防鋼索過捲。
第87條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不得乘載人員。
但實施檢修或調整等作業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88條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禁止勞工進入下列工作場所:一、因營建用提升機搬器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二、捲揚用鋼索之內角側及鋼索通過之槽輪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三、因安裝部分破裂引起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之飛落,致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第89條雇主對於實施營建用提升機之豎坑或基底部分打掃作業時,應於搬器下方橫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並使用制動裝置確實防止搬器之落下。
第90條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預防其倒塌。
第91條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從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作業時,應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操作人員於運轉中,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92條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第八章簡易提升機之安全管理第93條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94條雇主於簡易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95條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第96條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不得搭乘人員。
但實施檢修或調整等作業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九章吊籠之安全管理第97條雇主對於吊籠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98條雇主對於吊籠之構造,應符合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99條雇主對於可搬式吊籠懸吊於建築物或構造物等時,應考量吊籠自重、積載荷重及風力等受力情形,妥為固定於具有足夠支撐強度之處。
前項固定處之支撐強度,雇主應事前確認該建築物或構造物相關結構圖面資料。
無圖面資料可查者,得以其他同等方式確認之。
第100條雇主於吊籠之工作台上,不得設置或放置腳墊、梯子等供勞工使用。
第101條雇主於吊籠運轉中,應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
第102條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適當之安全帶及安全帽。
第103條雇主於吊籠使用時,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下方之危險區域,並設置警告標示。
第104條雇主對吊籠於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勞工作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105條雇主使用吊籠作業時,於夜間或光線不良之場所,應提供安全作業所必要之照度。
第十章附則第106條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一、建築物供公眾、營業、住宅、住商混合、行政機關、事務所及廠辦大樓使用,設置之升降機,與停車設備用升降機及其他非專供廠場勞工作業用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第107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起重升降机具安全规则
(民国97年05月08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起重升降机具:一、固定式起重机:指在特定场所使用动力将货物吊升并将其作水平搬运为目的之机械装置。
二、移动式起重机:指能自行移动于非特定场所并具有起重动力之起重机。
三、人字臂起重杆:指以动力吊升货物为目的,具有主柱、吊杆,另行装置原动机,并以钢索操作升降之机械装置。
四、升降机:指乘载人员及(或)货物于搬器上,而该搬器顺沿轨道铅直升降,并以动力从事搬运之机械装置。
但营建用提升机、简易提升机及吊笼,不包括之。
五、营建用提升机:指于土木、建筑等工程作业中,仅以搬运货物为目的之升降机。
但导轨与水平之角度未满八十度之吊斗卷扬机,不包括之。
六、吊笼:指由悬吊式施工架、升降装置、支撑装置、工作台及其附属装置所构成,专供劳工升降施工之设备。
七、简易提升机:指仅以搬运货物为目的之升降机,其搬器之底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顶高在一点二公尺以下者。
但营建用提升机,不包括之。
第3条本规则所称中型起重升降机具如下: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机:指吊升荷重在零点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固定式起重机或未满一公吨之斯达卡式起重机。
二、中型移动式起重机:指吊升荷重在零点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移动式起重机。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杆:指吊升荷重在零点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人字臂起重杆。
四、中型升降机:指积载荷重在零点二五公吨以上未满一公吨之升降机。
五、中型营建用提升机:指导轨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之营建用提升机。
前项第一款所称斯达卡式起重机,指以钢索或吊链悬吊起重机之驾驶室(台),且能与货物同时升降之起重机。
第4条下列起重升降机具不适用本规则:一、吊升荷重未满零点五公吨之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及人字臂起重杆。
二、积载荷重未满零点二五公吨之升降机、营建用提升机及简易提升机。
三、升降路或导轨之高度未满十公尺之营建用提升机。
前项所定起重升降机具依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办理。
第5条本规则所称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等之构造及材质,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机之吊升荷重,应依其伸臂于最大倾斜角、最短长度及于伸臂之支点与吊运车位置为最接近时计算之。
具有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之吊升荷重,应依吊杆于最大倾斜角时计算之。
第6条本规则所称额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机或未具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机及移动式起重机之额定荷重,应依其构造及材质、伸臂之倾斜角及长度、吊运车之位置,决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后,扣除吊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之额定荷重,应依其构造、材质及吊杆之倾斜角,决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后,扣除吊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第7条本规则所称积载荷重,在升降机、简易提升机、营建用提升机或未具吊臂之吊笼,指依其构造及材质,于搬器上乘载人员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吊臂之吊笼之积载荷重,指于其最小倾斜角状态下,依其构造、材质,于其工作台上乘载人员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仅供下降使用之吊笼之积载荷重,指依其构造、材质,于其工作台上乘载人员或荷物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第8条本规则所称额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指在额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回转或横行时之各该最高速率。
升降机、简易提升机、营建用提升机或吊笼之额定速率,指搬器在积载荷重下,使其上升之最高速率。
第9条本规则所称容许下降速率,指于吊笼工作台上加予相当于积载荷重之重量,使其下降之最高容许速率。
第二章固定式起重机之安全管理第10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不得超过额定荷重。
但必要时,经采取下列各项措施者,得报经检查机构放宽至实施之荷重试验之值:一、事先实施荷重试验,确认无异状。
二、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
前项荷重试验之值,指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点二五倍之荷重(额定荷重超过二百公吨者,为额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吨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直行、旋转及吊运车之横行等动作试验之荷重值。
第一项荷重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11条雇主于中型固定式起重机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但该起重机如属架空式、桥型式等无翻覆之虞者,得免实施安定性试验。
前项荷重试验,指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点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直行、旋转及吊运车之横行等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安定性试验,指在逸走防止装置、轨夹装置等停止作用状态中,且使该起重机于最不利于安定性之条件下,将相当于额定荷重一点二七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所实施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12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设置,其有关结构空间应依下列规定:一、除不具有起重机桁架及未于起重机桁架上设置人行道者外,凡设置于建筑物内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机,其最高部(集电装置除外)与建筑物之水平支撑、梁、横梁、配管、其他起重机或其他设备之置于该走行起重机上方者,其间隔应在零点四公尺以上。
其桁架之人行道与建筑物之水平支撑、梁、横梁、配管、其他起重机或其他设备之置于该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间隔应在一点八公尺以上。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机或旋转固定式起重机与建筑物间设置之人行道宽度,应在零点六公尺以上。
但该人行道与建筑物支柱接触部分之宽度,应在零点四公尺以上。
三、固定式起重机之驾驶室(台)之端边与通往该驾驶室(台)之人行道端边,或起重机桁架之人行道端边与通往该人行道端边之间隔,应在零点三公尺以下。
但劳工无坠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13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构造,应符合固定式起重机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第14条雇主应注意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其负荷次数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过该起重机设计时之负荷条件,并应防止起重机构造部分之钢材、接合处或焊接处等,有发生变形、折损或破断等情形。
第15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过卷预防装置,其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上方与卷胴、槽轮及桁架等(倾斜伸臂除外)有碰撞之虞之物体下方间,应调整其间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第16条雇主对于使用液压为动力之固定式起重机,应装置防止该液压过度升高之安全阀,此安全阀应调整在额定荷重(伸臂起重机为额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压力即能作用。
但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时,不在此限。
第17条雇主对于伸臂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伸臂之倾斜角不得超过该起重机明细表内记载之范围。
但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以制造者指定之伸臂倾斜角为准。
第18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应于其机身明显易见处标示其额定荷重,并使操作人员及吊挂作业者周知。
雇主对于前项额定荷重随作业半径而改变具伸臂功能之起重机,得标示最大作业半径之额定荷重,并采取于操作室张贴荷重表及置备携带式荷重表等措施。
第19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以吊物为限,不得乘载或吊升劳工从事作业。
但从事货柜装卸、船舶维修、高烟囱施工等尚无其他安全作业替代方法,或临时性、小规模、短时间、作业性质特殊,经采取防止坠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对于前项但书所定防止坠落措施,应办理事项如下:一、以搭乘设备乘载或吊升劳工,并防止其翻转及脱落。
二、使劳工佩戴安全带或安全索。
三、搭乘设备自重加上搭乘者、积载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过该起重机作业半径所对应之额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
四、搭乘设备下降时,采动力下降之方法。
第20条雇主对于前条第二项所定搭乘设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搭乘设备应有足够强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响构造强度之损伤、变形或腐蚀等瑕疵。
二、搭乘设备周围设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并设中栏杆及脚趾板。
三、搭乘设备之悬吊用钢索或钢线之安全系数应在十以上;吊链、吊带及其支点之安全系数应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设备之构造及材质,计算积载之最大荷重,并于搭乘设备之明显易见处,标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第21条雇主于固定式起重机作业时,应采取防止人员进入吊举物下方及吊举物通过人员上方之设备或措施。
但吊举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撑设施、其他安全设施或使吊举物不致掉落,而无危害劳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于缆索固定式起重机作业时,为防止卷上用钢索、横行用钢索通过槽轮或其他安装部分而发生破损飞落或钢索震脱弹出等危险,应禁止人员进入有发生危害之虞之钢索内角侧。
第22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或拆卸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设置于屋外之走行起重机,应设有固定基础与轨夹等防止逸走装置,其原动机马力应能在风速每秒十六公尺时,仍能安全驶至防止逸走装置之处;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时,应采取使防止逸走装置作用之措施。
二、从事检修、调整作业时,应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
但无虞危险或采其他安全措施,确无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员于起重机吊有荷重时,不得擅离操作位置。
四、组配、拆卸或爬升高度时,应选派适当人员从事该作业,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必要时并设置警告标示。
五、以塔式起重机进行高层建筑工程等作业,于该起重机爬升楼层及安装基座等时,应事前拟妥安全作业方法及标准作业程序,使劳工遵循,并采稳固该起重机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六、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七、设置于室外之伸臂起重机,因强风来袭而有起重机伸臂受损之虞者,应采取必要防范措施。
八、起重机之操作,应依原设计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摇撼或拖拉物件等不当方式从事起重作业。
第三章移动式起重机之安全管理第23条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使用,不得超过额定荷重。
第24条雇主于中型移动式起重机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指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点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直行、旋转或必要之走行等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安定性试验,指使该起重机于最不利于安定性之条件下,将相当于额定荷重一点二七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所实施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25条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构造,应符合移动式起重机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第26条雇主应注意移动式起重机使用时,其负荷次数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过该起重机设计时之负荷条件,并应防止起重机构造部分之钢材、接合处或焊接处等,有发生变形、折损或破断等情形。
第27条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过卷预防装置及过卷警报装置,其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之上方与伸臂前端槽轮及其他有碰撞之虞之物体(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间,应调整其间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第28条雇主对于使用液压为动力之移动式起重机,应装置防止该液压过度升高用之安全阀,此安全阀应调整在额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压力即能作用。
但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时,不在此限。
第29条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为防止其作业中发生翻倒、被夹、感电等危害,应事前调查该起重机作业范围之地形、地质状况、作业空间、运搬物重量与所用起重机种类、型式及性能等,并适当决定下列事项及采必要措施:一、移动式起重机之作业方法、吊挂方法及运搬路径等。
二、对软弱地盘等承载力不足之场所采取地面铺设铁板、垫料及使用外伸撑座等补强方法,以防止移动式起重机翻倒。
三、配置移动式起重机之操作者、吊挂作业者、指挥者及其他相关作业者之职务与作业指挥体系。
雇主对于前项移动式起重机之作业,应采取下列各款措施:一、决定前项各款事项后,于作业开始前告知相关劳工,使其遵行。
二、确认移动式起重机之种类、型式,符合作业之需求。
三、查核前项措施执行情形,认有未符安全条件者,于改善前不得从事起重吊挂作业。
雇主对于第一项移动式起重机之作业,应办理事项如下:一、事前调查现场危害因素、使用条件限制及作业需求等情况,或要求委托施工者告知,并以检点表逐项确认。
二、对于前款之现场危害因素等调查结果,采取必要之预防或改善措施。
三、相关检点表、派车文件及其他相关纪录表单,于施工结束前,留存备查。
第30条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在其作业范围有地盘软弱、埋设脆弱地下物或路肩崩塌等情形,致其有翻倒之虞者,不得使用移动式起重机从事作业。
但在该起重机下方铺设具有充分强度及足够面积之铁板或垫料等,可防止其翻倒者,不在此限。
第31条雇主对于使用外伸撑座之移动式起重机,其下方铺有铁板或垫料时,应先确认该外伸撑座之支撑,已置放于铁板或垫料之中央范围或位于不致造成该起重机有翻倒之虞之位置。
第32条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撑座之移动式起重机,或扩宽式履带起重机作业时,应将其外伸撑座或履带伸至最大极限位置。
但因作业场所狭窄或有障碍物等限制,致其外伸撑座或履带无法伸至最大极限位置时,具有下列各款之一,且能确认其吊挂之荷重较作业半径所对应之额定荷重为轻者,不在此限:一、过负荷预防装置有因应外伸撑座之外伸宽度,自动降低设定额定荷重之机能者。
二、过负荷预防装置有可输入外伸撑座之外伸宽度演算要素,以降低设定额定荷重状态之机能者。
三、移动式起重机之明细表或使用说明书等已明确记载外伸撑座无法最大外伸时,具有额定荷重表或性能曲线表提供外伸撑座未全伸时之对应外伸宽度之较低额定荷重者。
第33条雇主对于具有伸臂之移动式起重机之使用,伸臂之倾斜角不得超过该起重机明细表内记载之范围。
但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以制造者指定之伸臂倾斜角为准。
第34条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应于其机身明显易见处标示其额定荷重,并使操作人员及吊挂作业者周知。
雇主对于前项额定荷重随作业半径而改变之移动式起重机,得标示最大作业半径之额定荷重,并采取于操作室张贴荷重表及置备携带式荷重表等措施。
第35条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使用,以吊物为限,不得乘载或吊升劳工从事作业。
但从事货柜装卸、船舶维修、高烟囱施工等尚无其他安全作业替代方法,或临时性、小规模、短时间、作业性质特殊,经采取防止坠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对于前项但书所定防止坠落措施,应办理事项如下:一、以搭乘设备乘载或吊升劳工,并防止其翻转及脱落。
二、使劳工佩戴安全带或安全索。
三、搭乘设备自重加上搭乘者、积载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过该起重机作业半径所对应之额定荷重之百分五十。
四、搭乘设备下降时,采动力下降之方法。
第36条雇主对于前条第二项所定搭乘设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搭乘设备应有足够强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响构造强度之损伤、变形或腐蚀等瑕疵。
二、搭乘设备周围设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并设中栏杆及脚趾板。
三、搭乘设备之悬吊用钢索或钢线之安全系数应在十以上;吊链、吊带及其支点之安全系数应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设备之构造及材质,计算积载之最大荷重,并于搭乘设备之明显易见处,标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第37条移动式起重机从事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处作业,不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
但使用道路或邻接道路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38条雇主使用移动式起重机吊挂搭乘设备搭载或吊升人员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搭乘设备及悬挂装置(含熔接、铆接、铰链等部分之施工),应妥予安全设计,并事前将其构造设计图、强度计算书及施工图说等,委托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签认,其签认效期最长二年;效期届满或构造有变更者,应重新签认之。
二、起重机载人作业前,应先以预期最大荷重之荷物,进行试吊测试,将测试荷物置于搭乘设备上,吊升至最大作业高度,保持五分钟以上,确认其平衡性及安全性无异常。
该起重机移动设置位置者,应重新办理试吊测试。
三、确认起重机所有之操作装置、防脱装置、安全装置及制动装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设备之本体、连接处及配件等,均无构成有害结构安全之损伤;吊索等,无变形、损伤及扭结情形。
四、起重机作业时,应置于水平坚硬之地盘面;具有外伸撑座者,应全部伸出。
五、起重机载人作业进行期间,不得走行。
进行升降动作时,劳工位于搭乘设备内者,身体不得伸出箱外。
六、起重机载人作业时,应采低速及稳定方式运转,不得有急速、突然等动作。
当搭载人员到达工作位置时,该起重机之吊升、起伏、旋转、走行等装置,应使用制动装置确实制动。
七、起重机载人作业时,应指派指挥人员负责指挥。
无法派指挥人员者,得采无线电通讯联络等方式替代。
雇主对于前项起重机之载人作业,应依据作业风险因素,事前拟订作业方法、作业程序、安全作业标准及作业安全检核表,使作业劳工遵行。
雇主应指派适当人员实施作业前检点、作业中查核及自动检查等措施,随时注意作业安全,相关表单纪录于作业完成前,并应妥存备查。
第39条雇主于移动式起重机作业时,应采取防止人员进入吊举物下方及吊举物通过人员上方之设备或措施。
但吊举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撑设施、其他安全设施或使吊举物不致掉落,而无危害劳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于移动式起重机作业时,为防止移动式起重机上部旋转体之旋转动作引起碰撞危害,应禁止人员进入有发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机作业范围内。
第40条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或拆卸等,应依下列规定:一、从事检修、调整作业时,应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
但无虞危险或采其他安全措施,确无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操作人员或驾驶人员于起重机吊有荷重时,不得擅离操作位置或驾驶室。
三、组配、拆卸时,应选用适当人员担任,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必要时并设置警告标示。
四、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五、移动式起重机之操作,应依原设计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摇撼伸臂或拖拉物件等不当方式从事起重作业。
六、移动式起重机行驶时,应将其吊杆长度缩至最短、倾斜角降为最小及固定其吊钩。
必要时,积载型卡车起重机得采用吊杆定位警示装置,提醒注意。
第四章人字臂起重杆之安全管理第41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使用,不得超过额定荷重。
但必要时,经采取下列各款措施者,得报经检查机构放宽至实施荷重试验之值:一、事先实施荷重试验,确认无异状。
二、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
前项荷重试验之值,指将相当于该人字臂起重杆额定荷重一点二五倍之荷重(额定荷重超过二百公吨者,为额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吨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旋转及吊杆之起伏等动作试验之荷重值。
第一项荷重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42条雇主于中型人字臂起重杆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指将相当于该人字臂起重杆额定荷重一点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旋转及吊杆之起伏等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43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应设过卷预防装置。
但使用绞车为动力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44条雇主于调整人字臂起重杆之过卷预防装置时,应使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之上方与吊杆前端槽轮(除吊杆外)下方间之间距在零点二五公尺以上。
但直动式过卷预防装置之间距为零点零五公尺以上。
第45条雇主对于具有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之使用,吊杆倾斜角不得超过该人字臂起重杆明细表内记载之范围。
但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以制造者指定之倾斜角为准。
第46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应于其机身明显易见处标示其额定荷重,并使操作人员及吊挂作业者周知。
前项起重杆应以铭牌等标示下列事项:一、制造者名称。
二、制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47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使用,以吊物为限,不得乘载或吊升劳工从事作业。
第48条雇主于人字臂起重杆作业时,应采取防止人员进入吊举物下方及吊举物通过人员上方之设备或措施。
雇主于人字臂起重杆作业时,为防止钢索震脱,槽轮或其他安装部分飞落等危险,应禁止人员进入有发生危害之虞之钢索内角侧。
第49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或拆卸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设置于屋外之人字臂起重杆,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时,为预防吊杆动摇,致人字臂起重杆破损,应采取吊杆固定紧缚于主杆或地面固定物等必要措施。
二、操作人员于起重杆吊有荷重时,不得擅离操作位置。
三、组配、拆卸时,应选用适当人员担任,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必要时并设置警告标示。
四、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50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拉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牵索人字臂起重杆之拉条数,为六条以上;单索人字臂起重杆之拉条数,为三条以上。
二、不得接近架空电路。
三、以钢索为拉条时,以铗、松紧螺旋扣、套管等金属具紧结于支柱、牵索用固定锚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坚固物。
四、以松紧螺旋扣等金属具拉紧,并有防止螺旋扣扭转松脱之措施。
第51条雇主对于主柱长度超过二十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杆,应设攀登梯。
前项攀登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踏板应等距离设置,其间隔应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与吊杆及其他最近固定物间之水平距离,应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设置侧木者,应有防止足部横滑之构造。
第52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应设控制荷重或吊杆下降所必要之制动装置。
前项制动装置,应设起重杆动力被遮断时,能自行制动之设备。
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53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钢索与吊升装置之卷胴、吊杆、有钩滑车等之连结,应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销、压夹、栓销等方法紧结之。
第54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卷扬用钢索,当吊具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吊升装置之卷胴上;对于吊杆起伏用钢索,当吊杆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起伏装置之卷胴上。
第55条雇主对于具有起伏动作之人字臂起重杆,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设置吊杆倾斜角之指示装置,以防止过负荷操作。
第56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结构部分之材料,除使用耐蚀铝合金等材料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外,应符合下列国家标准,或具有同等以上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质之钢材:一、国家标准CNS五七五铆钉用钢棒规定之钢材。
二、国家标准CNS二四七三一般结构用轧钢料规定之SS400钢材。
三、国家标准CNS二九四七焊接结构用轧钢料规定之钢材。
四、国家标准CNS四二六九焊接结构用耐候性热轧钢料规定之钢材。
五、国家标准CNS四四三五一般结构用碳钢钢管规定之STK400、STK490或STK540钢材。
六、国家标准CNS四四三七机械结构用碳钢钢管规定之十三种、十八种、十九种或二十种之钢材。
七、国家标准CNS七一四一一般结构用矩形碳钢钢管规定之钢材。
八、国家标准CNS一一一○九焊接结构用高降伏强度钢板规定之钢材。
九、国家标准CNS一三八一二建筑结构用轧钢料规定之钢材。
前项结构部分不包括阶梯、驾驶室、护围、覆盖、钢索、机械部分及其他非供支撑吊升荷物之部分。
第57条雇主对于吊升荷重未满五公吨或主柱、吊杆长度未满十二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杆,其结构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项木材不得有显著之蛀蚀、裂隙、节或倾斜纤维等强度上之缺陷。
第58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结构部分,应使其具有充分强度,并保持防止板材挫曲、变形等有碍安全使用之刚性。
第59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结构部分之铆钉孔或螺钉孔,应使用钻孔机钻孔,且该孔不得有回纹或裂纹等瑕疵。
第60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结构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钉等,应有防止松脱之措施。
但使用强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61条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应设置驾驶室或驾驶台。
前项驾驶室或驾驶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妨碍操作人员视界。
但操作人员与吊挂作业者能保持确实连络者,不在此限。
二、开关器、控制器、制动器及警报装置等操作部分,应设于操作人员易于操作之位置。
三、有物体飞落危害操作人员安全之虞之场所,其驾驶台,应设有防护网或其他防止物体飞落危害之设施。
第五章起重吊挂作业安全管理第62条雇主对于使用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以下简称起重机具)从事吊挂作业之劳工,应雇用曾受吊挂作业训练合格者担任。
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起重机具操作人员训练合格或具有起重机具操作技能检定技术士资格者,不在此限。
雇主对于前项起重机具操作及吊挂作业,应分别指派具法定资格之劳工担任之。
但于地面以按键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机,或积载型卡车起重机,其起重及吊挂作业,得由起重机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前二项所称吊挂作业,指用钢索、吊链、钩环等,使荷物悬挂于起重机具之吊钩等吊具上,引导起重机具吊升荷物,并移动至预定位置后,再将荷物卸放、堆置等一连串相关作业。
第63条雇主对于使用起重机具从事吊挂作业之劳工,应使其办理下列事项:一、确认起重机具之额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额定荷重值以下。
二、检视荷物之形状、大小及材质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实际重量,并选用适当吊挂用具及采取正确吊挂方法。
三、估测荷物重心位置,以决定吊具悬挂荷物之适当位置。
四、起吊作业前,先行确认其使用之钢索、吊链等吊挂用具之强度、规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并检点吊挂用具,汰换不良品,将堪用品与废弃品隔离放置,避免混用。
五、起吊作业时,以钢索、吊链等稳妥固定荷物,悬挂于吊具后,再通知起重机具操作者开始进行起吊作业。
六、当荷物起吊离地后,不得以手碰触荷物,并于荷物刚离地面时,引导起重机具暂停动作,以确认荷物之悬挂有无倾斜、松脱等异状。
七、确认吊运路线,并警示、清空擅入吊运路线范围内之无关人员。
八、与起重机具操作者确认指挥手势,引导起重机具吊升荷物及水平运行。
九、确认荷物之放置场所,决定其排列、放置及堆叠方法。
十、引导荷物下降至地面。
确认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后,将吊挂用具卸离荷物。
十一、其他有关起重吊挂作业安全事项。
第64条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作业,应规定一定之运转指挥信号,并指派专人负责指挥。
但起重机具操作者单独作业时,不在此限。
第65条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挂用钢索,其安全系数应在六以上。
前项安全系数为钢索之断裂荷重值除以钢索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66条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链,其安全系数应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一、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四以上。
(一)以断裂荷重之二分之一拉伸时,其伸长率为百分之零点五以下者。
(二)抗拉强度值为每平方毫米四百牛顿以上,且其伸长率为下表所列抗拉强度值分别对应之值以上者。
┌────────────┬──────┐│抗拉强度│伸长率││(单位:牛顿/平方毫米)│(单位:%)│├────────────┼──────┤│四百以上六百三十未满 │二十│├────────────┼──────┤│六百三十以上一千未满│十七│├────────────┼──────┤│一千以上│十五│└────────────┴──────┘二、前款以外者:五以上。
前项安全系数为吊链之断裂荷重值除以该吊链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67条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钩,其安全系数应在四以上。
马鞍环之安全系数应在五以上。
前项安全系数为吊钩或马鞍环之断裂荷重值除以吊钩或马鞍环个别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68条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钢索,供起重吊挂作业使用:一、钢索一捻间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线截断者。
二、直径减少达公称直径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显著变形或腐蚀者。
四、已扭结者。
第69条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吊链,供起重吊挂作业使用:一、延伸长度超过制造时长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断面直径减少超过制造时之百分之十者。
三、有龟裂者。
第70条雇主不得使用已变形或龟裂之吊钩、马鞍环、钩环、链环等吊挂用具,供起重吊挂作业使用。
第71条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纤维索或纤维带,供起重吊挂作业使用:一、已断一股子索者。
二、有显著之损伤或腐蚀者。
第72条雇主对于吊链或未设环结之钢索,其两端非设有吊钩、钩环、链环、编结环首、压缩环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强度之物件者,不得供起重吊挂作业使用。
第73条雇主对于使用链条吊升装置、链条拉杆吊升装置或以电磁、真空吸着方式之吊挂用具等,进行吊挂作业时,应确认在各该吊挂用具之荷重容许范围内使用。
前项使用以电磁或真空吸着方式之吊挂用具,应适于其吊挂荷物之形状及表面状态等。
雇主对于使用吊钳、吊夹从事吊挂作业时,应注意该吊钳、吊夹,为横吊用或直吊用等之用途限制,并应在该吊钳、吊夹之荷重容许条件范围内使用。
使用吊钳、吊夹从事吊挂作业时,如吊举物有倾斜或滑落之虞时,应搭配使用副索及安全夹具。
第六章升降机之安全管理第74条雇主对于升降机之使用,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75条雇主于中型升降机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指将相当于该升降机积载荷重一点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76条雇主对于升降机之构造,应符合升降机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第77条雇主对于升降机之终点极限开关、紧急停止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应维持其效能。
雇主应使劳工不得擅自使用锁匙,自外面开启升降机之出入门扉。
但升降机维修人员实施抢救、维护、保养或检查者,不在此限。
雇主应于前项锁匙上,悬挂标示牌,以文字载明警语,告知开启者有坠落之危险。
第78条雇主对于设计上专供载货用之升降机,不得搭载人员。
第79条雇主应将升降机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时之处置方法等,揭示于使用该升降机有关人员易见处。
第80条雇主对于设置于室外之升降机,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时,应增设拉索以防止升降机倒塌。
第81条雇主于从事室外升降机之升降路塔或导轨支持塔之检修、调整、组配或拆卸等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选任作业监督人员,从事指挥作业方法、配置劳工、检点材料、器具及监督劳工作业。
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区,并设置警告标示。
三、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82条雇主对于设置室外之升降机,发生瞬间风速达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于四级以上地震后,应于再使用前,就该升降机之终点极限开关、紧急停止装置、制动装置、控制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钢索或吊链、导轨、导索结头等部分,确认无异状后,方得使用。
第七章营建用提升机之安全管理第83条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使用,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84条雇主于中型营建用提升机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指将相当于该提升机积载荷重一点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85条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构造,应符合国家标准CNS一三六二八营建用提升机规定。
第86条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应于卷扬用钢索上加注标识或设警报装置等,以预防钢索过卷。
第87条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使用,不得乘载人员。
但实施检修或调整等作业时,经采取足以防范人员坠落或物体飞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88条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使用,应禁止劳工进入下列工作场所:一、因营建用提升机搬器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劳工之场所。
二、卷扬用钢索之内角侧及钢索通过之槽轮而可能危及劳工之场所。
三、因安装部分破裂引起钢索之震脱、槽轮或其他安装部分之飞落,致可能危及劳工之场所。
第89条雇主对于实施营建用提升机之竖坑或基底部分打扫作业时,应于搬器下方横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并使用制动装置确实防止搬器之落下。
第90条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时,应增设拉索以预防其倒塌。
第91条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或拆卸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从事检修、调整、组配、拆卸作业时,应选任作业监督人员,从事指挥作业方法、配置劳工、检点材料、器具及监督劳工作业。
二、操作人员于运转中,不得擅离操作位置。
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区,并设置警告标示。
四、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92条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遭受瞬间风速达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于四级以上地震后,应于再使用前就其制动装置、离合器、钢索通过部分状况等,确认无异状后,方得使用。
第八章简易提升机之安全管理第93条雇主对于简易提升机之使用,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94条雇主于简易提升机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提升机积载荷重一点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95条雇主对于简易提升机之过卷预防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应维持其效能。
第96条雇主对于简易提升机之使用,不得搭乘人员。
但实施检修或调整等作业时,经采取足以防范人员坠落或物体飞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九章吊笼之安全管理第97条雇主对于吊笼之使用,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98条雇主对于吊笼之构造,应符合吊笼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第99条雇主对于可搬式吊笼悬吊于建筑物或构造物等时,应考量吊笼自重、积载荷重及风力等受力情形,妥为固定于具有足够支撑强度之处。
前项固定处之支撑强度,雇主应事前确认该建筑物或构造物相关结构图面资料。
无图面资料可查者,得以其他同等方式确认之。
第100条雇主于吊笼之工作台上,不得设置或放置脚垫、梯子等供劳工使用。
第101条雇主于吊笼运转中,应禁止操作人员擅离操作位置。
第102条雇主对劳工于吊笼工作台上作业时,应使劳工佩戴适当之安全带及安全帽。
第103条雇主于吊笼使用时,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场所下方之危险区域,并设置警告标示。
第104条雇主对吊笼于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劳工作业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105条雇主使用吊笼作业时,于夜间或光线不良之场所,应提供安全作业所必要之照度。
第十章附则第106条下列起重升降机具之管理权责分工,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规或权责办理:一、建筑物供公众、营业、住宅、住商混合、行政机关、事务所及厂办大楼使用,设置之升降机,与停车设备用升降机及其他非专供厂场劳工作业用升降机,依建筑法规定由建筑主管机关检查及管理。
二、设于客货船舶,并固定于船上之货物装卸机具等之起重升降机具,依船舶法规定由航政主管机关检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国防军事作战范围之起重升降机具,由国防主管机关检查及管理。
第107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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