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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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之講師資格: 1.任教專科以上學校相關任教課程具二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2.具有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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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八條
規定訂定之。
二、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
(一)訓練單位之相關證明文件:
1.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免附相關
證明文件。
3.非營利法人:核准設立文件影本、法院核發之登記證書影本、
章程及一年以上推廣安全衛生活動事蹟。
4.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僱主團體:核准設立文件影本、章程。
5.教學醫院(辦理急救人員訓練者):教學醫院評鑑結果證明。
6.大專醫事院校(設有醫護科系辦理急救人員訓練者)及專科以
上學校(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組織規程。
(二)申請認可之教育訓練種類。
(三)載明辦理教育訓練之實習設備機具、必要教學用個人防護具、儀
器、課桌椅、教材、電腦設備及其他教學設備清冊。
(四)載明教育面積、黑板面積、盥洗設備、消防、避難及安全衛生設
施等相關事項之班捨平面圖說。
(五)訓練場所二年以上之專用證明。
(六)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三、除職業訓練機構外,訓練單位辦理下列之訓練,申請主管機關認可時
,免附第二點(五)之文件。
(一)訓練單位接受事業單位專案委託辦理所屬員工或其承覽人所屬勞
工之訓練。
(二)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之訓
練。
(三)勞工團體辦理所屬會員之訓練。
(四)其他因特殊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訓練。
四、訓練場所之教育、課桌椅、黑板、教學設備、通風、溫濕條件、噪音
及安全衛生設施等,應依下列規定:
(一)每間教室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員應佔有之面
積,其教室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十五平方公尺者,
須有一.五平方公尺以上;五十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七十平方公
尺者,須有一.四平方公尺以上;七十平方公尺以上者,須有一
.三平方公尺以上。
但每間教室總面積不得大於五百平方公尺。
(二)課桌椅應符合成人使用,桌面每人使用面積應大於○.二五平方
公尺。
(三)使用之黑板或白板面積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設有擴音設備,並備有投影機、幻燈機及其他必要電化教學設備
。
(五)教室應有良好之通風,並維持適當之溫濕度。
(六)教室應有適當採光與照明,且桌面照度應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七)室內經常性噪音量應在六十分貝以下為原則。
(八)置足夠之清潔飲用水。
(九)設足夠及清潔之盥洗衛生設備。
(十)具充分消防、避難逃生及安全衛生等設施,設於地下室者,具逃
生之安全門。
(十一)其他配合教學必要之教具及用品。
五、經認可之專用訓練場所,應於明顯之處所,載明訓練單位名稱、負責
人、辦理教育訓練之種類、逃生避難指示圖等。
六、經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次辦理者為限)。
(二)辦理本規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訓練
者,應附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文件或其影本。
(三)訓練計畫應包括教育訓練目的、種類、課程表、訓練地點、時間
、參訓預計人數、講師姓名、訓練輔導員、訓練場所設施、訓練
設備器具、教材等必要事項。
(四)講師如屬現職公務人員者,應附其服務機構書面同意文件或影本
。
(五)如有實習課程者,應附載明實習設備規格、數量、術科講師、助
教、術科實習場所位置及佈置概要、實習分組概況、操作示範及
實作課程安排等事項之實習計畫。
(六)實習之機具、設備、場地如屬借用者,應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
書面同意文件。
(七)勞工團體或僱主團體應附學員為其所屬會員或員工之證明文件影
本。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七、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除檢附第六點(二)至
(六)規定文件外,應另附下列文件於十五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受訓勞工名冊。
(二)受訓勞工如屬事業單位之承覽人或再承覽人所屬勞工者,應附承
覽關係概況及承攬合約等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八、訓練單位對每班受訓勞工之人數,除應依第四點(一)之規定辦理外
,學科每班人數最多以不超過六十名為原則;具術科課程,以機具、
設備實習者,應分組實施,每座實習設備以不超過三十人使用為原則
。
九、教育訓練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
間實施為原則,學科課程得於夜間辦理。
但夜間上課時間每日以三小
時為原則,惟不得逾午後十時。
十、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派員擔任專責訓練輔導員
,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員報到後,說明訓練相關規定。
(二)查察受訓學員上課情形,辦理簽到、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維持上課秩序。
(四)通知缺課者補足法定課程及時數,對缺課時數達全課程時數五分
之一以上者,通知其退訓。
對於全課程總時數在四十小時以上之
訓練種類者,審核受訓學員之請假事宜(以三小時為限)。
(五)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六)學員對講師之意見調查。
(七)術科課程之事前分組;安全衛生測定儀器或個人防護具介紹之課
程,於課前將測定儀器或個人防護具於教室內。
(八)注意安全衛生。
(九)其他輔導及管理必要事項。
十一、訓練單位對講師之教學效果,應建立教學反映意見表,予以分析評
估,隨時檢討改進,並留存備查。
十二、訓練單位招訓時,應以認可訓練單位名稱為之,並確認招訓對像之
參訓資格;其廣告或簡章內容,應以班名、班址、課程內容、班數
、招訓人數、開班日期、上課時數、參訓資格、收費標準及受訓期
限等為限,並註明主管機關認可文號。
十三、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除用於講師授
課酬勞、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及必要教學支出外,應供充實教
學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其經費收支應詳列帳冊備查。
十四、訓練單位如為法人組織,其年度教育訓練辦理情形及經費收支等,
應於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報告,並作成紀錄,以備查核。
十五、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置備受訓勞工點名紀錄、
課程表、學員成績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及其他必要紀錄以備查核
。
其中學員成績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應建立電腦檔案。
十六、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合於下列之資格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訓練單位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訓練之講師資格:
1.任教專科以上學校相關任教課程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2.具有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
作經歷者。
3.具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
歷者。
4.具有勞動檢查員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者。
5.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
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並有七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歷者。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之講師資格:
1.任教專科以上學校相關任教課程具二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2.具有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
作經歷者。
3.具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閜關工作
經歷者。
4.具有勞動檢查員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者。
5.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或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
歷者。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以外之講
師資格:
1.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2.術科講師應為高工(職)以上學校畢業,有相關職類乙級技
術士證照以上者,或經相關訓練受訓合格,取得操作人員資
格,並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3.對任教課程具十年以上實務經驗或專長者。
十七、講師之資格審查除以書面審查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指定以
教學演練方式辦理之。
經審查合格之講師,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建
立名冊,以供訓練單位聘任參考。
十八、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或撤銷其登記:
(一)經評鑑不適任者。
(二)經排定上課時程,無故未前往上課達三次以上者。
(三)無故不參加主管機關指之教育訓練者。
(四)推銷考試相關資料。
(五)推介安全衛生顧問服務公司之業務。
(六)其他有違反主管機關之情事者。
十九、訓練單位對教材之編製,應依法定課程名稱及時數辦理,有關教材
之編輯、審查應設編輯及審查委員會辦理之,其編輯及審查委員等
資料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十、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符合現行勞工有關法令規定。
(二)應使用中文敘述,如有必要引用國外原文者,應加註中文以為
對照。
(三)單位應使用公制,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應換算為
公制,以為對照。
(四)教材之編排,橫式由左而右,直式由右而左。
(五)載明編輯、審查委員。
二一、結業證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格式、內容製發。
二二、本規則規定教育訓練之學科或術科測驗,均以六十分為及格標準。
二三、本要點施行前,業經核准開辦教育訓練之單位,其有關教育訓練不
符本要點規定者,應於一年內改善,如不如期改善,依本規則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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