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之講師資格: 1.任教專科以上學校相關任教課程具二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2.具有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 ... 目前線上:693人,瀏覽人次:70910388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八條 規定訂定之。

二、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 (一)訓練單位之相關證明文件: 1.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免附相關 證明文件。

3.非營利法人:核准設立文件影本、法院核發之登記證書影本、 章程及一年以上推廣安全衛生活動事蹟。

4.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僱主團體:核准設立文件影本、章程。

5.教學醫院(辦理急救人員訓練者):教學醫院評鑑結果證明。

6.大專醫事院校(設有醫護科系辦理急救人員訓練者)及專科以 上學校(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組織規程。

(二)申請認可之教育訓練種類。

(三)載明辦理教育訓練之實習設備機具、必要教學用個人防護具、儀 器、課桌椅、教材、電腦設備及其他教學設備清冊。

(四)載明教育面積、黑板面積、盥洗設備、消防、避難及安全衛生設 施等相關事項之班捨平面圖說。

(五)訓練場所二年以上之專用證明。

(六)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三、除職業訓練機構外,訓練單位辦理下列之訓練,申請主管機關認可時 ,免附第二點(五)之文件。

(一)訓練單位接受事業單位專案委託辦理所屬員工或其承覽人所屬勞 工之訓練。

(二)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之訓 練。

(三)勞工團體辦理所屬會員之訓練。

(四)其他因特殊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訓練。

四、訓練場所之教育、課桌椅、黑板、教學設備、通風、溫濕條件、噪音 及安全衛生設施等,應依下列規定: (一)每間教室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員應佔有之面 積,其教室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十五平方公尺者, 須有一.五平方公尺以上;五十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七十平方公 尺者,須有一.四平方公尺以上;七十平方公尺以上者,須有一 .三平方公尺以上。

但每間教室總面積不得大於五百平方公尺。

(二)課桌椅應符合成人使用,桌面每人使用面積應大於○.二五平方 公尺。

(三)使用之黑板或白板面積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設有擴音設備,並備有投影機、幻燈機及其他必要電化教學設備 。

(五)教室應有良好之通風,並維持適當之溫濕度。

(六)教室應有適當採光與照明,且桌面照度應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七)室內經常性噪音量應在六十分貝以下為原則。

(八)置足夠之清潔飲用水。

(九)設足夠及清潔之盥洗衛生設備。

(十)具充分消防、避難逃生及安全衛生等設施,設於地下室者,具逃 生之安全門。

(十一)其他配合教學必要之教具及用品。

五、經認可之專用訓練場所,應於明顯之處所,載明訓練單位名稱、負責 人、辦理教育訓練之種類、逃生避難指示圖等。

六、經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次辦理者為限)。

(二)辦理本規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訓練 者,應附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文件或其影本。

(三)訓練計畫應包括教育訓練目的、種類、課程表、訓練地點、時間 、參訓預計人數、講師姓名、訓練輔導員、訓練場所設施、訓練 設備器具、教材等必要事項。

(四)講師如屬現職公務人員者,應附其服務機構書面同意文件或影本 。

(五)如有實習課程者,應附載明實習設備規格、數量、術科講師、助 教、術科實習場所位置及佈置概要、實習分組概況、操作示範及 實作課程安排等事項之實習計畫。

(六)實習之機具、設備、場地如屬借用者,應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 書面同意文件。

(七)勞工團體或僱主團體應附學員為其所屬會員或員工之證明文件影 本。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七、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除檢附第六點(二)至 (六)規定文件外,應另附下列文件於十五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受訓勞工名冊。

(二)受訓勞工如屬事業單位之承覽人或再承覽人所屬勞工者,應附承 覽關係概況及承攬合約等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八、訓練單位對每班受訓勞工之人數,除應依第四點(一)之規定辦理外 ,學科每班人數最多以不超過六十名為原則;具術科課程,以機具、 設備實習者,應分組實施,每座實習設備以不超過三十人使用為原則 。

九、教育訓練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 間實施為原則,學科課程得於夜間辦理。

但夜間上課時間每日以三小 時為原則,惟不得逾午後十時。

十、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派員擔任專責訓練輔導員 ,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員報到後,說明訓練相關規定。

(二)查察受訓學員上課情形,辦理簽到、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維持上課秩序。

(四)通知缺課者補足法定課程及時數,對缺課時數達全課程時數五分 之一以上者,通知其退訓。

對於全課程總時數在四十小時以上之 訓練種類者,審核受訓學員之請假事宜(以三小時為限)。

(五)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六)學員對講師之意見調查。

(七)術科課程之事前分組;安全衛生測定儀器或個人防護具介紹之課 程,於課前將測定儀器或個人防護具於教室內。

(八)注意安全衛生。

(九)其他輔導及管理必要事項。

十一、訓練單位對講師之教學效果,應建立教學反映意見表,予以分析評 估,隨時檢討改進,並留存備查。

十二、訓練單位招訓時,應以認可訓練單位名稱為之,並確認招訓對像之 參訓資格;其廣告或簡章內容,應以班名、班址、課程內容、班數 、招訓人數、開班日期、上課時數、參訓資格、收費標準及受訓期 限等為限,並註明主管機關認可文號。

十三、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除用於講師授 課酬勞、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及必要教學支出外,應供充實教 學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其經費收支應詳列帳冊備查。

十四、訓練單位如為法人組織,其年度教育訓練辦理情形及經費收支等, 應於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報告,並作成紀錄,以備查核。

十五、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置備受訓勞工點名紀錄、 課程表、學員成績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及其他必要紀錄以備查核 。

其中學員成績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應建立電腦檔案。

十六、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合於下列之資格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訓練單位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訓練之講師資格: 1.任教專科以上學校相關任教課程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2.具有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 作經歷者。

3.具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 歷者。

4.具有勞動檢查員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者。

5.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 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並有七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歷者。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之講師資格: 1.任教專科以上學校相關任教課程具二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2.具有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 作經歷者。

3.具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閜關工作 經歷者。

4.具有勞動檢查員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者。

5.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或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 歷者。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以外之講 師資格: 1.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2.術科講師應為高工(職)以上學校畢業,有相關職類乙級技 術士證照以上者,或經相關訓練受訓合格,取得操作人員資 格,並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3.對任教課程具十年以上實務經驗或專長者。

十七、講師之資格審查除以書面審查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指定以 教學演練方式辦理之。

經審查合格之講師,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建 立名冊,以供訓練單位聘任參考。

十八、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或撤銷其登記: (一)經評鑑不適任者。

(二)經排定上課時程,無故未前往上課達三次以上者。

(三)無故不參加主管機關指之教育訓練者。

(四)推銷考試相關資料。

(五)推介安全衛生顧問服務公司之業務。

(六)其他有違反主管機關之情事者。

十九、訓練單位對教材之編製,應依法定課程名稱及時數辦理,有關教材 之編輯、審查應設編輯及審查委員會辦理之,其編輯及審查委員等 資料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十、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符合現行勞工有關法令規定。

(二)應使用中文敘述,如有必要引用國外原文者,應加註中文以為 對照。

(三)單位應使用公制,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應換算為 公制,以為對照。

(四)教材之編排,橫式由左而右,直式由右而左。

(五)載明編輯、審查委員。

二一、結業證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格式、內容製發。

二二、本規則規定教育訓練之學科或術科測驗,均以六十分為及格標準。

二三、本要點施行前,業經核准開辦教育訓練之單位,其有關教育訓練不 符本要點規定者,應於一年內改善,如不如期改善,依本規則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