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公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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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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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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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公告文號:臺教高(五)字第1100064249A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7卷93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10年07月20日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歷
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
本次修正係基於簡政便
民目標及採認實務需求,參酌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
辦法修正方向,增加高等學校學歷修業期間計算之彈性;另為保障大陸地區新住民及
其子女就學權益,簡化國民中小學階段之學歷採認流程,以利民眾在臺銜接國民義務
教育,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歷採認流程。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組織調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名稱為內政部移民署。
(修正條文第
五條)
三、修正修業期限之採計方式,並參酌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
覈及採認辦法增加修業時間計算彈性。
(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
四、修正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不予採認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4條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歷: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必要
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及
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
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三、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肄業:
1.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明)書、歷年成績證明及
公證書影本。
2.本目之1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畢業:
1.畢業證(明)書。
2.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但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得免
檢具學位證(明)書。
3.本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
證明文件。
4.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之1至之3文件,經本部依第六條規定查證認定有
疑義時,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三款第二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
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
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5條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檢具文
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由學
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
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1之大陸地
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第7條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
規定相當;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或高級文憑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大陸地區學
制規定。
二、持專科學歷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三、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四、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五、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六、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
四個月。
七、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
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
曆及入出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
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
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二項第三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
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一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
酌減。
第7-1條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
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
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
第一項規定。
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
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就學用途之申請人,修業時間達前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期限三分之二
以上,且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八條規定者,得檢具臺灣地區大學
碩士班或博士班之錄取證明,由錄取學校依本辦法查驗後,向本部申請核
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
本部得就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修業期間
學校行事曆、入出境紀錄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
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該學歷證明以
作為當學年度該校升學使用為限。
申請人入學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校規定應跨國或跨香港、澳
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大陸地區學校證明文件,經學校查驗後,送本部
查證及認定。
該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
一款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申請人跨國或跨香
港、澳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期限。
第8條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方式取得。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學士以上學位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
但依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
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並取得學位證(明)書
者,不在此限。
九、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十、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
位資格。
十一、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十二、名(榮)譽博士學位。
十三、未經本部核定,在臺灣地區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委託機
構在臺灣地區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十四、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合臺灣地區遠距教學之規定,或遠
距教學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十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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