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2-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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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 三、吊升荷重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本規則 110.07.07  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6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第 14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6  款、第18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12 款、第 20 條條文之第 3  項、第 21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1  款、第 17 條條文之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12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圖表附件: 附表十具有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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