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談職場「人事保證」 - 台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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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756-1條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有別於同法第73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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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談職場「人事保證」
9月號
2017Sep
專欄-談職場「人事保證」
文/蕭俊傑
一、前言
鑑於職場上雇主通常為期分擔風險而要求勞工於就職前需另簽訂人事保證書之情形,因人事保證牽涉勞動關係及保證人之權益,求職者或在職受僱者或人事保證人應有所認知該保證書屬性為何?保證人所負保證範圍、期間、終止及消滅等為何?由於實務上亦有類此保證爭議案件,藉此就民法規範,扼述人事保證相關規定並簡析如次。
二、人事保證
按民法第756-1條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有別於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準此,人事保證或可稱職務保證,人事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從屬性」、「補充性」契約,為受僱人(被保證人)於職務上行為造成雇主財產損害(如侵占、毀損財物等)時,由保證人代應負之賠償責任。
又按同條第2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是以,人事保證契約亦為「要式」契約。
就勞動關係言,雇主對於初任勞工之品性或能力尚未完全瞭解或信賴前,為避免勞工任職期間損害自身權益及冀能分擔風險,於簽訂勞動契約之同時,得另約定勞工需覓保證人簽立人事保證契約。
然人事保證契約之內容隨各雇主之要求並未有一致,其有無逾越法規範?為兼顧勞雇雙方權利,茲就人事保證責任範圍、期間、終止、消滅及請求時效規範,分別臚述於下:
(一)責任範圍-人事保證責任範圍,按民法第756-1條第1項規定,為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
按第756-2條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惟按民法第756-6條規定,有第756-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或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按:第756-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1、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2、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3、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
(二)期間-按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
逾3年者,縮短為3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
(三)終止-按民法第756-4條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僱用人。
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四)消滅-按民法第756-7條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下列事由而消滅:1、保證之期間屆滿。
2、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3、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4、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五)請求時效-按民法第756-8條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簡析
人事保證之責任範圍,實務上常為勞雇雙方爭議所在,民法第756-1條已明示規定保證人係對被保證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代負賠償責任。
惟「職務上之行為」所指範圍為何?若人事保證契約內容未能明訂,舉凡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行為或期待可能有關之損害賠償,恐皆屬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例如被保證人竊取雇主財物、酒駕造成雇主財損等情事。
職是之故,法明定其代負賠償責任範圍僅限於因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民法第756-2條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被保證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準此,僱用人求償第一順位應為被保證人,第二順位始為保證人。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保證人代負賠償之金額範圍,以被保證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是以,人事保證契約若訂立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於法未合。
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
同法第756-4條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是以,被保證人離職時,保證即提前終止。
人事保證契約若訂立受僱人免職或辭職,自離職日起3年內,保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時,即於法未合。
惟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內,若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不因契約屆滿而影響。
民法第756-9條規定人事保證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按民法第739-1條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同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又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是以,除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外,若人事保證契約訂立保證人「願負完全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時,即於法未合。
故保證人應特別注意民法第746條先訴抗辯權喪失之規定,即保證人拋棄第745條之權利或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四、結語
人事保證旨於一定期間擔保受僱被保證人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其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保證人為無償擔保,身處弱勢狀態,代負責任確有法律保護之必要。
此種憑藉第三者以保證受僱人品性操守能力之作法,固然對僱用人有風險分擔機能,然僅憑人事保證契約書絕非能保證受僱人必能忠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職是,僱用人應務求強調企業文化,型塑員工道德自律行為價值觀,重視建構完善內稽制度與落實執行,始可避免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時,陷入於有限求償金額之泥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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