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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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 ... 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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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
民國100年12月22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4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發行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理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
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條
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
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
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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