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的國際法地位」說帖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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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就國際法而言,《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與《日本降伏文書》皆係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
民國34年(西元1945 年)10月25日,日本臺灣總督於台北向中華民國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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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大阪辦事處(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福岡辦事處(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
駐橫濱辦事處(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
駐那霸辦事處(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那霸分處)
駐札幌辦事處(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札幌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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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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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紐西蘭代表處(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奧克蘭辦事處(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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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巴布亞紐幾內亞代表處(中華民國(台灣)駐巴布亞紐幾內亞商務代表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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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韓國代表處(駐韓國台北代表部)
駐釜山辦事處(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釜山辦事處)
駐新加坡代表處(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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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泰國代表處(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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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越南代表處(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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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約旦代表處(中華民國駐約旦商務辦事處)
駐科威特代表處(駐科威特王國台北商務代表處)
駐蒙古代表處(駐烏蘭巴托台北貿易經濟代表處)
駐阿曼代表處(駐阿曼王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俄羅斯代表處(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莫斯科代表處)
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駐吉達辦事處(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
駐以色列代表處(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土耳其代表處(駐安卡拉經濟文化代表團)
駐杜拜辦事處(駐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商務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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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大使館
駐南非代表處(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
駐開普敦辦事處(駐開普敦台北聯絡辦事處)
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
駐奧地利代表處(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
駐捷克代表處(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丹麥代表處(駐丹麥台北代表處)
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
駐芬蘭代表處(駐芬蘭台北代表處)
駐法國代表處(駐法國台北代表處)
駐德國代表處(駐德國台北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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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漢堡辦事處(駐德國代表處漢堡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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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愛爾蘭代表處(駐愛爾蘭台北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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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拉脫維亞代表處(駐拉脫維亞臺北代表團)
駐挪威代表處(駐挪威台北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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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日內瓦辦事處(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日內瓦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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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功能 列印內容 Bopomofo
「臺灣的國際法地位」說帖
「臺灣的國際法地位」說帖
一、前言
「臺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是一項絕對符合歷史與國際法的主張。
民國34年(西元1945年)9月9日,中華民國政府在南京接受日本的戰敗投降,同年10月25日又在台北中山堂接受日本臺灣總督的投降後,旋即宣布恢復台灣為中華民國的一省,三個月後並恢復台灣人民的中華民國國籍,回溯自民國34年10月25日生效。
換言之,中華民國從民國34年10月25日起,即在法律上(dejure)與事實上(defacto)行使對臺灣的領土主權。
此一恢復主權的事實,於民國41年(西元1952年)4月28日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中日和約》後,得到確認。
二、臺灣主權歸還中華民國的法律依據及事實
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年),清廷在中日甲午戰爭中戰敗。
同年4月17日,中日兩國在日本下關簽訂《馬關條約》(TreatyofShimonoseki),其第2條規定中國應將遼東半島、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及澎湖列島割讓予日本。
6月2日中日雙方代表李經方與樺山資紀在基隆外海日本軍艦上辦理臺灣、澎湖及附屬島嶼的割讓、接收手續,日本並於壓制臺灣人民全島長達五個多月激烈的武裝反抗後,展開50年的殖民統治。
二次大戰結束,臺灣主權從日本手中歸還中華民國,此一轉變源於日本發動對華侵略戰爭。
民國26年(西元1937年)7月7日,日本軍隊在河北省宛平縣發動蘆溝橋事變,對中國不宣而戰。
10天後,國民政府蔣中正委員長發表演說,宣示抗戰到底決心,自此中華民國不屈不撓獨自抗戰四年。
民國30年(西元1941年)12月8日日本偷襲珍珠港,美國海軍死傷慘重,美國立即對日宣戰。
中華民國政府隨即在次日對日本、德國與義大利等軸心國宣戰,並宣布中日之間一切條約、協定、合同一律廢止;《馬關條約》當然包括在內。
民國32年(西元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國發表《開羅宣言》(CairoDeclaration),具體要求戰後日本「須將竊自中國的東北四省、臺灣與澎湖歸還中華民國」(…alltheterritoriesJapanhasstolenfromtheChinese,suchasManchuria,Formosa,andthePescadores,shallberestoredtotheRepublicofChina.)
民國34年(西元1945年)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領袖發布《波茲坦公告》(PotsdamProclamation),其第8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ThetermsoftheCairoDeclarationshallbecarriedout…)。
民國34年(西元1945年)8月14日,日本接受《波茲坦公告》,宣布無條件投降,並於同年9月2日在美國密蘇里軍艦上簽署《日本降伏文書》(JapaneseInstrumentofSurrender)。
該文書第1條中載明「茲接受美、中、英、蘇四國政府領袖於1945年7月26日於波茲坦所發表及所列舉之條款。
(We,…herebyaccepttheprovisionsinthedeclarationissuedbytheheadsoftheGovernmentsoftheUnitedStates,ChinaandGreatBritainonJuly26,1945,atPotsdam,andsubsequentlyadheredtobytheUnionofSovietSocialistRepublics…」換言之,《波茲坦公告》第8條有關《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係日本於《降伏文書》中所承諾之事項,日本當然必須履行,將東北四省、臺灣、澎湖歸還中華民國。
不論《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或《日本降伏文書》,中華民國均將之視為具有條約效力的法律文件。
美國政府除將《開羅宣言》與《波茲坦公告》編入《美國條約及其他國際協定彙編》(TreatiesandOtherInternationalAgreementsSeries)外,並將《日本降伏文書》收入《美國法規大全》(StatutesatLarge)。
是以,就國際法而言,《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與《日本降伏文書》皆係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
民國34年(西元1945年)10月25日,日本臺灣總督於台北向中華民國政府投降。
同日,中華民國政府宣布恢復對臺灣、澎湖列島之主權。
嗣後,中華民國政府開始有效治理臺灣、澎湖及附屬島嶼:民國35年1月12日,明令恢復臺灣、澎湖居民之中華民國國籍,並回溯至民國34年(西元1945年)10月25日生效;又如開始推行民主制度,例如民國35年(西元1946年)在臺灣舉辦省縣參議會選舉,隔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改為臺灣省政府。
民國38年(西元1949年)12月,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播遷臺灣。
從民國34年到38年(西元1945年到1949年),中華民國在臺灣有效行使主權之作為,國際社會均無異議。
例如民國39年(西元1950年)1月5日美國總統杜魯門(HarryTruman)發表聲明稱:「1943年12月1日的開羅聯合聲明中,美國總統、英國首相及中國主席宣稱,他們的目的是要將日本竊自中國的領土,例如福爾摩沙(臺灣),歸還中華民國。
美國政府於1945年7月26日簽署的波茨坦公告中,宣告開羅宣言的條件應予施行。
這個宣言的條款於日本投降時為日本接受。
遵照上述宣言,福爾摩沙移交給蔣介石委員長。
在過去四年內,美國與其他同盟國均接受中國在該島行使權力。
」
臺灣光復七年之後,民國41年(西元1952年)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之《中日和約》,僅係以條約形式再次確認臺灣之領土主權歸還中華民國。
實際上,該和約簽訂與否,並不影響中華民國對臺灣之主權,所影響者僅係中華民國與日本戰後正常外交關係之開展。
當《中日和約》簽署時,臺灣人民早已是中華民國國民,且已慶祝臺灣光復七次了。
三、《舊金山和約》、《中日和約》與臺灣主權歸屬
二次大戰結束後,中國發生內戰,民國37年(西元1948年)戰局逆轉,中共漸取得優勢;民國38年(西元1949年)10月1日,中共宣布建國;同年12月,中華民國政府播遷臺灣。
民國39年(西元1950年)6月25日韓戰爆發,國際局勢丕變,美國總統杜魯門於兩天後發表聲明:「本人已命令美國第七艦隊防止對臺灣之任何攻擊,同時本人並已請求臺灣之中國政府停止對大陸一切海空軍活動……至於臺灣未來地位之決定,應俟太平洋區域之安全恢復後,或與日本締結和約時,或由聯合國予以考慮。
」美國當時就臺灣地位提出此一主張,當係為避免其在韓戰爆發後的行動有干涉中國內政之嫌,但亦產生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定論」。
杜魯門總統聲明次日(6月28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立即就臺灣地位發表「臺灣屬於中國領土之一部分」的正式聲明,以正視聽。
民國40年(西元1951年)9月8日,戰時各同盟國與日本在美國舊金山舉行和會,簽署《對日和平條約》(TreatyofPeacewithJapan)(史稱《舊金山和約》),正式結束戰爭狀態,並處理日本領土等相關問題。
和會舉行當時,中國內戰未歇,韓戰方興未艾,國際情勢極為複雜。
和會與會國家無法就邀請兩岸雙方何一方參加會議達成協議,以致艱苦抗戰8年、犧牲至少兩千萬軍民的中華民國,竟未能受邀參加舊金山和會。
與會各國締約時達成共識,於《舊金山和約》第2條有關日本宣布放棄領土,包括臺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冰洋及南沙群島等,皆採取「不言明日本歸還給何國」之體例,並授權當事國與日本另行簽訂條約,解決領土等問題。
日本爰依該條規定,於民國41年(西元1952年)4月28日在台北與我國簽訂《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TreatyofPeacebetweentheRepublicofChinaandJapan),史稱《中日和約》。
《中日和約》目的主要為:第一,正式終止戰爭狀態(戰爭行為已實際結束,日本也簽署《降伏文書》,但在形式上仍須有一和約以表述兩國戰爭狀態之終止);第二,確認戰後雙方關係(如處理領土、戰爭賠償、財產、人民國籍等問題)。
《中日和約》第2條規定:「茲承認依照公曆1951年9月8日在美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第2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此條雖然仿照舊金山和約體例,並未明文規定臺灣與澎湖歸還中華民國,但中華民國正是此一雙邊和約之締約當事國,而第4條又承認民國30年以前,中日間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包括割讓台灣予日本的《馬關條約》在內),均因戰爭結果而歸於無效,故確認台灣為中華民國領土的意義至為明顯。
此外,和約中有些條款更是以「台灣屬於中華民國」為前提,否則該條款即無意義,亦無法執行。
例如如第3條關於日本在臺灣澎湖財產之處理,第10條關於臺灣澎湖居民均屬中華民國國民之認定等都是。
四、結論
中華民國政府自民國34年(西元1945年)恢復臺灣與澎湖列島之領土主權,並有效行使管轄權,至今已逾71年,中華民國之命運與臺灣之命運已密不可分。
我政府依照憲法實施憲政,推行民主法治,於民國39年(西元1950年)開始辦理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省議員選舉、民國59年(西元1970年)開始辦理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民國79年(西元1990年)開始全面改選國會;民國85年(1996年)更舉行全民直選總統,將憲法「主權在民」的觀念予以徹底實現,將自由、民主、法治、人權的共同信念皆推向嶄新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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