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 中華民國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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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 ... 跳到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 回首頁 | 部長信箱 | 意見看板 | 常見問答 | 電子報 | English 字級小中大 English 檢索條件 進階搜尋 熱門關鍵字: 初等考試   高考三級   普通考試   地方特考 Togglenavigation 功能選單 認識考選部 首長簡介 本部簡介 本部辦公場所 本部聯絡方式 消息與公告 緊急通告 考試公告 最新消息 考選部公報 徵才公告 考政快報 RSS頻道服務 國家考試介紹 考選新措施 國家考試職能分析專區 測驗式試題採用複選題專區 電腦化測驗專區 申論式試卷線上評閱宣導專區 試題疑義申請程序 閱覽試卷專區 強化心肺耐力訓練 應考人專區 考試資訊 考試資格查詢 作答注意事項 考畢試題查詢(含測驗題答案) 榜單查詢 便民服務 意見回饋 公共服務 廉政園地 狀元公仔圖片下載 考選法規 法規草案公告 送考試院或立法院審議法律案草案 法規動態 憲法及相關法規 組織法規 典試、考試通用法規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相關人事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規 重要考選行政爭訟案例 與考選有關的大法官會議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法規資料庫 考選統計 各種考試統計 考選統計年報 統計專題分析 預告統計資料發布時間表 其他相關統計網頁連結 主題專區 考選部公報 國家菁英季刊 考選集粹 研討及活動專區 資料開放專區 政府資訊公開 影音專區 英語專區 性別平等專區 試政試務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回首頁 部長信箱 意見看板 常見問答 電子報 English 目前位置: 首頁 > 考選法規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 考選法規 法規草案公告 送考試院或立法院審議法律案草案 法規動態 憲法及相關法規 組織法規 典試、考試通用法規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相關人事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規 重要考選行政爭訟案例 與考選有關的大法官會議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法規資料庫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類別:高等、普通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08/04/2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80年6月19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2018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83月1月26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028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84年3月6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1413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84年3月24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2412號令、行政院(84)台內字第09581號令修正第2條之「應考資格表」、第3條之「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90年1月30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1545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0年7月25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8月26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625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1085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6110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23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原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刪除,第二十一條移列至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00601號令修正發布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三 條 有地政士法所定不得充任地政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且於修法後仍繼續執業未取得證照,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其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資格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取得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

第 六 條 應考人依第五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規費。

第 七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二、考試及格證書。

三、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二、成績證明或學分證明。

三、考試及格證書。

四、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第 八 條 考選部應設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

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九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三)土地法規。

(四)土地登記實務。

(五)土地稅法規。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作文)、土地法規、土地登記實務。

第 十 條 報名本考試者,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以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報名者,應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十一條 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繳驗之資格證明文件為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成績證明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應附繳正本及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十二條 本考試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無普通科目者,以各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十三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十四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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