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91 年01 月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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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第
1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
3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