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91 年01 月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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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第    1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    3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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