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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就應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聲請憲法解釋。

​​✍🏻憲法法庭判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後段規定➜與憲法第77條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https://reurl.cc/DyklXm​​📖爭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時應予免職,不能再功過相抵,是否違憲的問題。

​​⚖案由​聲請人‹徐國堯›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解釋。

​​✍🏻憲法法庭判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憲判字第7、8號判決​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爭點​關於刑事被告的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是否能為了被告的利益而提起抗告?​​⚖案由​聲請人‹陳明賢›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爭點​法院對於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暫時處分裁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憲法法庭|https://youtu.be/5KJpLgbP3SY​111年憲判字第7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b2m7Eo111年憲判字第8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GxNeXZ111年憲判字第7、8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loYvo9憲判字第6號判決​【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爭點​|https://reurl.cc/g2DpmX​嘉義市議會等5個地方市議會,制定了禁止進口豬肉等殘留萊克多巴胺的食品安全自治條例,分別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後,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為其所制定之嘉義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本市轄內販售之豬肉及其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經衛生福利部於109.12.31以衛授食字第1091304823E號函宣告無效,認有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及中央與地方分權之權力分立原則,侵害地方自治與自治立法權限,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案。

​​​⚖案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等›一至五分別就其制定食品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部分,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憲法法庭判決​辯論爭點|https://reurl.cc/g2DpmX​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屬中央立法事項。

憲法法庭|https://www.youtube.com/watch?v=6Gzvp2knoFQ​111年憲判字第6號👉🏻https://reurl.cc/g2DpGz111年憲判字第6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b29aVl法學保典more019悄然地..我的住所,竟煙消雲散...​《重新檢視抽象使用利益之理論與實務》​​📑引言​一般來說,在討論損害賠償計算時多半倚賴具體損害結果或因損害而多支出的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標準,但對於所喪失之物之使用機會所應得之利益是否得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一直以來都有爭議,是我國民法上的重要議題。

雖於最高法院107年台上402號判決已有判決先例承認抽象使用利益的概念,但近年關於此議題仍有多數學者寫文章討論,故本文擬藉此次機會整理學者最新見解,以供考生複習。

​​​📜案例​甲為某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乙及其友人於民國76年興建系爭建物,並以建設公司A之名義向外銷售。

後因系爭建物使用建材有瑕疵並違反建築法規,於民國91年3月之震災後傾斜,致系爭建物無法居住而須拆除重建,甲因此被迫遷出並另行租屋居住。

甲因此向A公司及乙主張,連帶給付自92.6.1至106.3.6為止,每月1萬元之系爭建物損毀所受損害金額之賠償金。

​​​📝爭點意識​有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於我國通說採差額說之見解,係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的總體財產狀態與若不發生該事故所應有的財產狀態間之差額進行計算。

在本案中,系爭建物損毀因此導致的損害應由乙及A公司賠償應無疑義,惟甲因不能使用該房屋所喪失之利益(如可能但尚未收取之每月租金),是否也能向乙及A公司請求,不無疑義,因為甲在事故發生後所減少者似僅為系爭建物所代表之財產價值,而甲若未發生事故時,因為系爭房屋仍供自住之用,而應有財產自不應算入可能為租金之價額。

更有甚者,如甲於系爭建物毀損期間另行居住他處而未有租金支出之情形,似更難顯現其事故前後之財產差異。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認為:「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

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

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換言之,原告等人無法使用已毀損房屋所遭受之不利益,在差額說的見解下不能認為是財產上損害,但只要系爭建物之使用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且為被害人與其家庭生活所需者,自應承認物之使用可能性喪失所受損害,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否則無異於加惠於加害人。

​​​🖋結論​有關於抽象使用利益之承認,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該被害人之損害在交易觀念上可以被認為具有一定經濟上的利益,並且該利益係為被害人或其家庭生活上所必須之情形者,方有抽象使用利益之承認可能,其原因在於,若不予以承認,似有將該使用可能性加惠於加害人之疑慮。

​​損害賠償的認定中,抽象使用利益雖然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肯認,但不代表多數學說揚棄差額說的見解,直言之,抽象使用利益之承認無論是在學說或實務上似乎仍為少數說。

未來是否會全面承認抽象使用利益抑或是在特定類型的財產案件擴張使用抽象使用利益之概念,仍需待實務見解進一步發展。

​​​✍🏻給考生的叮嚀​近年申論題的考題越來越注重在考生們的論述能力,而且侵權行為的考題一再出現,要求考生不僅能分析冗長的事實論述,也要求考生深入探討爭點的能力。

也因此,損害賠償認定這類看似基礎的問題,如何完善自己在考場上深入論述的能力必須要在平時念書的時候就做好準備。

​​​📖學說見解&德國司法實務上揚棄差額說的見解,到文章內繼續研讀+筆記➜https://reurl.cc/leLRbQ​​​°✦.━━​法學保典​°✦.━━━​​身為會員,每個月都能享受​最新法律類時事專題影音~(每場2~3hrs)​​👇🏻收藏清單,你可以看滿​📖最新的憲判字號要點​📖民事法、刑事法重要實務見解​📖其他的法律時事專題​​等你收藏➜https://bit.ly/3G0BY1w​IG限定➜https://reurl.cc/KAOKQq​018我的車怎麼變你的車?​《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論何謂「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案例​甲於105.12.30向保時捷公司購買A車並辦理過戶後,並交由經營跑車出租之友人乙代為出租A車,藉此賺取租金。

乙於106.01.06將A車出租並交付給丙。

丙並偽稱為供車輛參展及向警局領取因其酒駕而遭查扣之A車,使甲將A車行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丙。

然嗣後甲卻收到通知發現A車於106.01.11已遭丙擅自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且丙於同日將A車售予經營中古車行之善意人丁並辦理過戶登記。

丁為A車之現占有人。

甲得知上情後,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起訴請求丁將A車返還並登記回復為甲所有。

​​​📝爭點​本件系爭A車是否為民法第949條第1項條文所謂之「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標的物?​​​⚖法院見解​一、二審見解均認為得適用民法第949條第1項。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由本條之立法理由切入,認為「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949條規定係於99.02.03修正公布,並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原占有人得請求返還者僅限於盜贓或遺失物,修正後始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情形,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德國民法第935條、瑞士民法第934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是,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靜的安全,爰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

​​是依現行民法949條規定,原占有人得請求回復占有物者,除盜贓或遺失物外,尚包括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情形,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均僅係針對「盜贓物」之範圍,認定限於以竊盜、搶奪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括詐欺、侵占所得之物在內,且斯時民法關於善意受讓之原占有人得請求回復者,尚未擴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則該等判例就盜贓物範圍所為解釋,即無從適用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情形。

」甲既受丙之詐騙而交付行照及身分證影本,應堪認甲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丙之意思,丙竟於此情形下,將A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並隨即將之出售及交付丁,致甲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則甲喪失占有即非出於自己之意思,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得向丁請求回復A車,且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即對A車之所有權。

​​​📖問題說明​現行民法第949條係為避免盜贓、遺失物為列舉或例示之爭論,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後而為之修正,適用範圍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

​​然因詐欺或錯誤而交付動產,係基於權利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

本件甲將A車交由乙出租,乙將其出租於丙。

斯時,丙為A車他主占有之直接占有人,乙為他主占有之間接占有人,甲則為自主占有之間接占有人。

然當丙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出售A車時,其已改變他主占有的意思而變為自主占有(民法第945條第1項),此時甲之間接占有亦歸消滅。

最高法院認為本件甲喪失占有之原因係丙將車交付移轉於丁,似有誤會。

甲對於A車之占有應於丙由他主占有之意思轉變由自主占有之意思時即已喪失,此並非基於甲之意思。

故甲應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丁請求回復。

​​​📖最高法院認為&學者王澤鑑提例,到文章內繼續研讀+筆記➜https://reurl.cc/2Z2WKX​​​°✦.━━​法學保典​°✦.━━━​​身為會員,每個月都能享受​最新法律類的時事專題影音~(每場2~3hrs)​​👇🏻收藏清單,你可以看滿​📖最新的憲判字號要點​📖民事法、刑事法重要實務見解​📖其他的法律時事專題​​等你收藏➜https://bit.ly/3G0BY1w​IG限定➜https://reurl.cc/KAOKQq​​#爭點#占有#台北保成#車#car​#民法#出售#請求回復#出租​#瑞士#德國#最高法院#司律​#所有權#交付移轉#law#法律​#thisismine#notyours#法學保典​#我的車怎麼變你的車#判決#過戶017證人、被告傻傻分不清​《被告轉換證人身分訊問之證言與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引言​近年來被告在訊問中被轉為證人,或證人在作證時被轉被告身分,相關的證言可不可以用或怎麼用都是刑事訴訟法的一大考點,為了釐清各種錯縱複雜的情形,將會提出幾個經典試題說明各情況有什麼不同,考生也可以藉此觀察試題中老師想出什麼樣的爭點時,會在題目中特別強調什麼樣的事實。

110年高考三等法制第四題、109年高考三等法廉第一題分別以在檢察官面前做出陳述時,有被告轉證人或證人轉被告之情形,以下將以這兩題之出題方向進行解析,再針對所涉爭點進行說明,以利考生比較題目之出題方式與爭點之不同。

​​​📑歷屆經典試題​​▍110年高考三等法制第四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訊問​乙涉犯毒品罪嫌,被檢察官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身分訊問,期間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對甲以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試論審判中被告甲,是否得主張因檢察官違反程序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作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解題關鍵👉🏻本件第一個爭點是共同被告的身分定位,直接依釋字582號,說明是證人、定性共同被告供述是證言就可以了。

那接下來的爭點就是在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訊問後,隨即轉為證人未履行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針對被告甲的案件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有權利領域理論和權衡判斷二說,這裡爭點的配分不多,可選擇權衡判斷說多論述,較能脫穎而出!​​​▍109年高考三等法廉第一題​✎違反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檢察官為偵查被告甲的竊盜案件傳喚證人乙到場。

乙到場後,檢察官未告知乙恐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便進行訊問。

乙在訊問後供稱:「當天是我跟甲一起去偷的。

」之後,檢察官以乙的供述作為證據,證明甲的犯罪事實,並在另外起訴乙後,以乙前揭陳述作為證據。

請問:乙的供述於甲及乙的案件中,有無證據能力?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解題關鍵👉🏻本題要處理兩個重要的爭點,其中一個爭點涉及偵查機關非蓄意漏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就是乙的證言對於自己案件的部分,有從蓄意、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判斷的實務見解,也有從不自證己罪角度判斷的學說,本文建議採實務比較好寫作,不然要再操作學說「任意性」之標準在考試時會比較慌張;另一個爭點則是違反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所得之證人證述,對被告案件有無證據能力,這就是乙的證言對於甲的案件的部分,有權利領域理論和權衡判斷二說,本文比較傾向權利領域理論此說,因為直接肯定後就不用討論實務上關於這種情況如何權衡判斷的問題,而就這題的爭點配分來看,討論到這個程度就很夠了。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節錄​​「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

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

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給考生的話​看完上述兩題,稍微整理一下碰到這類型題目的審查脈絡,首先,先確定是做出供述的人是什麼身分,這裡處理的就是共同被告、關係人等身分是不是證人的問題,基本上現在實務上都認為是證人,所做出的供述就是證言。

再來要處理的是,現在是對「自己被告」的程序或對「他人被告」的程序?如果是自己被告的程序,就是92年度台上4003偵查機關蓄意、非蓄意的問題;如果是他人被告的程序,那要處理的就是權利領域理論的問題。

所以,雖然看起來證人、被告程序轉來轉去,讓人有點小混亂,但是抓緊上述脈絡就可以輕鬆解題!​​​📖詳細的解題關鍵,到文章內繼續研讀+筆記➜https://reurl.cc/x9rdab​​​法學保典➜https://bit.ly/3G0BY1w​IG限定➜https://reurl.cc/KAOKQq​SocialmediaFollowusonsocialmedia因疫情的影響,每個月會微幅調整營業時間,敬請包涵^^Wed09:30-21:00來班洽詢,建議提前一小時到達,或是線上預約來班時間,謝謝~Mon09:30-21:00Tue09:30-21:00Wed09:30-21:00Thu09:30-21:00Fri09:30-21:00Sat09:30-21:00Sun10:00-19:0002-23317517https://www.pcsr.com.tw/tppc我想了解課程BookinchatSupportedcardsVisa100台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18號1F台北火車站TopCountryorregion: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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