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格斯晚年對馬克思主義法律觀的補充和完善--理論-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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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3年3月14日,卡爾·馬克思在倫敦逝世。
恩格斯整理馬克思手稿時,發現了馬克思1880年至1881年間對美國科學家路易斯·亨利·摩爾根著作《古代社會》一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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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格斯晚年對馬克思主義法律觀的補充和完善
付子堂
2015年02月26日13:51 來源:光明日報
原標題:恩格斯晚年對馬克思主義法律觀的補充和完善
1883年3月14日,卡爾·馬克思在倫敦逝世。
恩格斯整理馬克思手稿時,發現了馬克思1880年至1881年間對美國科學家路易斯·亨利·摩爾根著作《古代社會》一書所作的詳細摘要,其中包含馬克思的許多批語和論點。
恩格斯研究后認為,有必要利用馬克思的批語以及摩爾根書中的某些結論和實際材料寫一部著作。
這就是1884年問世的《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
19世紀90年代,在反擊肢解和誹謗馬克思主義法律理論逆流的過程中,恩格斯開始察覺到,必須在新的歷史條件下使馬克思主義理論進一步發展和完善。
恩格斯去世前所寫的《致約·布洛赫》《致康·施米特》和《致瓦·博爾吉烏斯》等書信,也體現了他晚年對歷史唯物主義法哲學原理極為重要的補充和完善。
關於人類婚姻家庭的起源和發展歷史。
恩格斯認為,在原始狀態中,人們處於一種雜亂的性關系,因而無所謂什麼家庭。
后來,家庭形式逐漸發展,先后有四種,即血緣家庭、普那路亞家庭、對偶制家庭和專偶制家庭。
其中,專偶制家庭是在野蠻時代的中級階段和高級階段交替時期從對偶制家庭中產生的,它的勝利乃是文明時代開始的標志之一。
在以后的文明時代,基本都是專偶制家庭。
在階級社會,由從前的對偶婚轉為專偶制,在婚姻形態上無疑是一大進步,但這種專偶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成了只是對婦女而不是對男子的專偶制”。
關於理想社會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則。
第一,實行嚴格的一夫一妻制。
隨著生產資料轉歸社會所有,專偶制不僅不會滅亡,而且最后對於男子也將成為現實。
第二,性愛將成為婚姻的基礎,婦女處於同男子平等的地位。
第三,婚姻自由。
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兩個方面。
第四,男女平等。
由於男子在經濟上的統治被取消了,他們在婚姻上的統治也將自行消失。
這樣,男女在婚姻上的完全平等就會得以真正實現。
關於法和國家產生的歷史根源。
恩格斯詳細考察分析了原始社會的狀況。
“在氏族制度內部,還沒有權利和義務的分別﹔參與公共事務,實行血族復仇或為此接受贖罪,究竟是權利還是義務這種問題,對印第安人來說是不存在的……同樣,部落和氏族分為不同的階級也是不可能的。
”后來,出現了三次社會大分工。
第一次是游牧部落從其余的野蠻人群中分離出來﹔第二次大分工是手工業和農業的分離﹔第三次有決定意義的重要分工是商人的出現,它是一個“不再從事生產而隻從事產品交換的階級”。
在社會變革中,氏族制度日益失去其存在的依據,氏族制度已經過時了。
它被分工帶來的后果——社會分裂為階級所摧毀,氏族被國家所代替。
“確切說,國家是社會在一定發展階段上的產物﹔國家是承認:這個社會陷入了不可解決的自我矛盾,分裂為不可調和的對立面而又無力擺脫這些對立面。
而為了使這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沖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斗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有一種表面上凌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沖突,把沖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圍以內﹔這種從社會中產生但又自居於社會之上並且日益同社會相異化的力量,就是國家。
”
關於經濟決定法隻應從“歸根到底”的意義上來理解。
恩格斯認為,經濟是推動法的發展的最強大動力,但並不是自動發生作用。
經濟對法的決定作用必須通過一定的中介環節才能實現。
法的起源、本質、作用和發展變化都要受到社會經濟制度的制約,但不能因此就認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響,或與其他社會觀象無關。
恩格斯指出:“根據唯物史觀,歷史過程中的決定性因素歸根到底是現實生活的生產和再生產。
無論馬克思或我都從來沒有肯定過比這更多的東西。
如果有人在這裡加以歪曲,說經濟因素是唯一決定性的因素,那麼他就是把這個命題變成毫無內容的、抽象的、荒誕無稽的空話。
經濟狀況是基礎,但是對歷史斗爭的進程發生影響並且在許多情況下主要是決定著這一斗爭的形式的,還有上層建筑的各種因素:階級斗爭的各種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勝利了的階級在獲勝以后建立的憲法等等,各種法的形式以及所有這些實際斗爭在參加者頭腦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學的理論,宗教的觀點以及它們向教義體系的進一步發展。
”雖然經濟因素是決定法的主要力量,但其他各種因素對法的作用和發展也具有不可低估的意義。
“政治、法、哲學、宗教、文學、藝術等等的發展是以經濟發展為基礎的。
但是,它們又都互相作用並對經濟基礎發生作用。
”
關於法的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
法一經形成就具有相對獨立性。
當然,這種獨立性與經濟最終決定法的必然性是辯証的統一。
法的相對獨立性必然要求法具有相對的自主性,即要求法的內容和它的實施過程都必須遵循法律過程內在的要求運行。
恩格斯進一步論証:“‘法的發展’的進程大部分隻在於首先設法消除那些由於將經濟關系直接翻譯成法律原則而產生的矛盾,建立和諧的法的體系,然后是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影響和強制力又一再突破這個體系,並使它陷入新的矛盾(這裡我暫時隻談民法)。
”法之所以具有相對的自主性,是因為法律並不能始終准確地表現它所反映的經濟關系,這就要求根除一切內在矛盾,協調它們的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
國家與法對經濟發生反作用的表現形式。
由於法具有相對獨立性,因此對經濟也具有反作用。
“國家權力對於經濟發展的反作用可以有三種:它可以沿著同一方向起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就會發展得比較快﹔它可以沿著相反方向起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像現在每個大民族的情況那樣,它經過一定的時期都要崩潰,或者是它可以阻止經濟發展沿著既定的方向走,而給它規定另外的方向——這種情況歸根到底還是歸結為前兩種情況中的一種。
但是很明顯,在第二和第三種情況下,政治權力會給經濟發展帶來巨大的損害,並造成人力和物力的大量浪費。
”法是國家意志的體現,是國家權力的一種表現形式。
顯而易見,這一論斷同樣適用於經濟和法的關系。
總之,恩格斯晚年以歷史唯物主義理論為指導,以翔實的史實為依據,系統全面地論証了人類社會的發展規律以及家庭、私有制和國家與法的起源問題,對馬克思主義法律觀作了極為重要的發展、補充和完善。
(作者系中央編譯局西南政法大學政治學法學理論研究基地聯席主任,西南政法大學黨委副書記、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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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姚茜、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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