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何謂「最高限額保證」?何謂「共同保證」?何謂「連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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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保證屬特殊保證,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債務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債務是屬第二次責任,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民法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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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何謂「最高限額保證」?何謂「共同保證」?何謂「連帶保證」?何謂「人事保證」?人事保證和一般保證有何不同?
(一)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就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一般銀行對授信放款案,均會要求債務人覓妥保證人,並於放款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
另於連帶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銀行保證凡貴行(包括分支機構)於現在或將來所負的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人以新台幣○○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給付的責任字樣,此即為「最高限額保證」。
(二)共同保證,是指數人保證同一個債務,而負連帶保證責任。
共同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應連帶負責,其數人相互間之關係,適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共同保證乃保證人間之連帶,並非與主債務人連帶,故其保證債務除具有從屬性之外,仍具有補充性,因此各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均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三)連帶保證是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任。
連帶保證屬特殊保證,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債務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債務是屬第二次責任,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
但連帶保證則不然,連帶保證因具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對於保證人及主債務人,可以任意先後選擇請求清償。
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
雖民法就連帶保證無特殊規定,但實務及學說上均有承認。
(四)人事保證又稱職務保證,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亦即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對僱用人造成損害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人事保證是以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為保證,且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
(五)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最大的不同是,一般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於訂約當時即可得確定,例如公司向銀行借款XX萬元,由某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此保證契約之範圍即為XX萬元。
但人事保證人所承擔的,則是受僱人「將來因職務行為」所生的賠償責任,例如:保證人保證受僱人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占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等情,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照數賠償。
而所謂職務之行為,通常有兩種情形:1.受雇人履行勞動契約所授與之職務行為,對雇主負有賠償責任者。
例如:勞工操作機器不當(過失),造成機器毀損;或受僱人怠忽職務,例如:公司會計重復付款給廠商,造成公司損失等。
此種情形,雇主即得對受雇人及保證人請求賠償。
2.受僱人對雇主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員工侵佔公款或送貨員開車不慎撞傷他人等。
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言,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上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其為圖利受僱人自己,均應包括在內。
例如:受僱人利用與客戶洽談業務之機會,順手偷走客戶之錢包;或員工送貨與人發生爭執打傷對方等。
此等情形,雇主與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雇主於賠償後,依法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此等情形,雇主即得對人事保證人及受僱人連帶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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