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4-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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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本規則 110.07.07  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6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第 14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6  款、第18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12 款、第 20 條條文之第 3  項、第 21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1  款、第 17 條條文之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14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

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八、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九、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一、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二、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三、潛水作業人員。

十四、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項各款之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前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圖表附件: 附表十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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