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0-3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 - 法律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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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3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民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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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0-3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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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3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3.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
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
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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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
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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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要旨: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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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要旨:
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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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宣示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旨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自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僅係夫妻不能同居之抗辯,並非承認分居制度。
夫妻分居並非夫妻法定聯合財產制當然消滅之原因,故夫妻分居,夫妻之一方,尚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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