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寺廟條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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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監督寺廟條例 EN 公布日期: 民國18年12月07日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部>民政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1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2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3條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4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5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6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

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7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8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9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第10條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11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第12條 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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