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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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客家地區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聘(派) 兼之;任期二年, 任滿得連任。
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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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104年12月16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客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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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1條行政院為統籌處理有關客家事務,特設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本會對於中央政府處理或地方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協調及監督之責。
第3條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客家事務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研議事項。
二、客家文化之保存及推動事項。
三、客家語言、客家民俗禮儀、客家技藝、宗教之研究與傳承規劃及協調事項。
四、客家教育之規劃協調、客家人才之培育及訓練事項。
五、客家傳播媒體、文化團體與文化活動之推動及獎助事項。
六、客家事務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七、促進族群融合事項。
八、海外客家事務合作及交流事項。
九、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及公共關係事項。
十、其他有關客家事務事項。
第4條本會設三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5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襄理會務,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6條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客家地區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
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異。
第7條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8條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三人,參事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九人至十一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9條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2條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客家人士代表為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3條本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聘用研究人員。
第14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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