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第九章宣告死亡事件 - 六法全書- myw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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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 §37 ... 第154條,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 第163條,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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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目錄 ->  民事類暨其關係法規 ->  程序法目 -> 家事事件法 民國101年01月11日
法規名稱
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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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總則 §1
第二編調解程序 §23
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 §37
第一章通則 §37
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 §52
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61
第四章繼承訴訟事件 §70
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 §74
第一章通則 §74
第二章婚姻非訟事件 §98
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 §104
第四章收養事件 §114
第五章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120
第六章親屬間扶養事件 §125
第七章繼承事件 §127
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142
第九章宣告死亡事件 §154
第十章監護宣告事件 §164
第十一章輔助宣告事件 §177
第十二章親屬會議事件 §181
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 §184
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186
第一章通則 §186
第二章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 §189
第三章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 §194
第六編附則 §196
第154條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
第155條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第156條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57條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
第158條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
第159條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160條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第161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
三、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四、撤銷或變更之事由。
前項第四款之事由宜提出相關證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準用之。
第162條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第163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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