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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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要點規定應辦理 都市設計審議之公有建築。
...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綠建築基準之建築基地綠化規定,以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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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100年01月26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9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
府授都設字第1090308101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圖表附件:
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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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實施都市設計審
議地區(不含新市政中心及水湳機場原址整體開發區,以下簡稱本地
區)之建築物設計、景觀設計、交通系統設計、廣告招牌之設置、公
有建物及設施等事項之審議,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
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市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下:
(一)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要點規定應辦理
都市設計審議之公有建築。
(二)公用事業(包括電信局、航空站、大客車運輸業之轉運站、公私
立大型醫院、文大及文教區等)建築申請案之總樓地板超過一萬
平方公尺者。
(三)達以下規模之新建建築:
1.新建建築樓層高度超過十二層(不含十二層)。
2.住宅區新建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
3.商業區新建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
4.住宅區及商業區新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萬平方公尺者。
(四)基地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新闢立體停車場。
但建築物附屬停
車場,不在此限。
(五)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
之申請案。
(六)經主要計畫指定之商業許可地區依其開發審議規範或相關回饋辦
法規定應辦理者。
(七)經簽奉市長核准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重大建設計畫。
(八)經都市計畫指定提送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審議者。
三、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或變更設計審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計委
託書、都市設計、建築、景觀設計書圖(以下簡稱報告書),及依規
繳納規費。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及簽章。
(二)設計人之姓名、地址、營(開)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設計標的基地座落及使用用途。
四、報告書之設計圖樣應能清楚表達設計概念,項目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基地分析。
(三)容積移轉計畫。
(四)設計構想與說明。
(五)相關法令檢討。
(六)建築計畫。
(七)交通影響分析。
(八)附件與其他補充說明。
前項各款項目,設計人應至臺中市都市設計服務網下載臺中市都市設
計審議規範自主查核表,逐項填核並簽名確認。
五、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報告書須提出低碳
規劃專章送請本會審議。
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受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
主辦機關,申請案件經綜理及經幹事會議通過後,提送本會審議。
七、設計人或經本會同意之人員應於本會審議時備妥模型列席說明。
八、申請案件不合本地區都市環境者,本會應將其不合原因或修正建議一
次列舉通知申請人,經申請人修改後,再提複審。
九、申請案件經本會審議應改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依通知
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後送請複審;屆期前得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逾期未送複審者,本府得駁回申請。
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審議通過後,申請人應於本府核發審定書前,提交
審定書、簡報電子檔案及數位模型,並將前述資料上傳至臺中市都市
設計服務網;數位模型應與審定書內容相符,並至少包含建築之外型
、色彩、門窗、綠化植栽平面配置及開放空間配置圖。
前項本府核發之審定書,應先經申請人及設計人用印及簽名。
十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於建造執照核發時建
築基地都市計畫尚無應送都市設計審議規定。
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提高建
築物高度與層數,依細部計畫規定仍應報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者,或有關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住宅區為商業
區,須提都市設計審議者,其都市設計審議之審查內容為整體環境
協調性、夜間照明、建築造型及綠美化等四個項目。
十二、容積移轉確認面積之審查案件,審查項目如下:
(一)基地分析。
(二)量體規模。
(三)外部空間景觀意象,並檢附鄰近街廓量體模擬圖,應同時對照
說明容積移轉前後差異性比較表及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策。
十三、前點容積移轉之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策,應增加綠化,並包含下列
設計之一:
(一)智慧節能或綠色運具:
1.以智慧節能設計之公共電費節約計畫。
2.綠色運具或綠能設施。
(二)開放空間之使用:
1.於法定空地增設供鄰里使用之友善空間或設施。
2.基地與鄰接開放空間之整合與串聯。
(三)其他經本會同意事項。
前項所稱增加綠化,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景觀陽臺或花臺設置垂直綠化達總戶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臨
建築線側之景觀陽臺或花臺設置垂直綠化達總數量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增加種植法定喬木數量零點五倍且米徑達十二公分以上之喬木
。
(三)申請宜居建築垂直綠化設施達總戶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十四、法定退縮之公共開放空間配置及綠化事項:
(一)建築物留設之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影響視覺景觀
直線穿透性之障礙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會審議同意
設置者,不在此限:
1.街道家具、告示牌、公有設備或高度低於二點五公尺樹立式
招牌。
2.高度低於一點二公尺且深度小於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三分
之一之公益性設施。
3.寬度二點五公尺內,得供一輛汽車駐車且駐車彎側留有二點
五公尺以上人行步道空間之駐車彎。
(二)基地臨接人行步道者,設計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應配合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
2.停車場出入口應配合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
3.廢氣排出口、通風口及其他有礙觀瞻之設施面對騎樓及無遮
簷人行道設置時,應配合立面整體設計綠美化且通排風口高
度須達三點五公尺以上。
(三)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停車場或供汽機車出入之斜坡道。
(四)臨接道路或人行步道之一樓立面,應配合細部建築設計。
(五)建築退縮帶狀開放空間、騎樓、迴廊、無遮簷人行道等人行空
間,以維持二點五公尺以上人行步道淨寬為原則。
(六)應以複層式植栽方式綠美化,不得設置高出地面十五公分之花
臺或樹圍石,且應留設雨水滲入處。
(七)法定空地面積每滿六十四平方公尺,至少植樹一棵喬木,法定
喬木米徑以八公分以上為原則。
(八)建築基地內之實設空地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
,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面積種植花草樹木予以綠化;因設置無
遮簷人行道、裝卸位、車道及現有道路,致實設空地未達應種
植花草樹木面積者,該實設空地須種植花草樹木,並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綠建築基準之建築基地綠化規定,以綠
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及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檢討。
但依第二
點第七款送審者,不在此限。
(九)冷氣空調設備機臺之立面設計應考慮整體景觀,顧及機械效益
,並以行人視覺角度設置間距十公分以下之格柵百葉等景觀改
善設施美化建築立面。
十五、法定退縮公共空間之人行步道設計、燈光照明:
(一)人行步道須為美觀圖案構成之舖面,穿越車道時,其舖面及高
程仍應連續順平,並應說明舖面顏色及材料質感。
(二)人行步道開闢為進出車道使用時應顧及現有行道樹。
(三)建築基地法定退縮範圍內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高一點八公尺
以上,根部保留適當之透水面積及覆土深度。
十六、其他設施:
(一)公共藝術配合建物造型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至少設置一處為
原則。
(二)建築物應配合建物造型,實施夜間燈光照明計畫,並至少檢附
三時段之分時控制模擬。
(三)公園、人行步道、停車場、及廣場之設計有高程差時,應設置
斜坡道或電梯。
(四)於建築物窗口及地面層出入口設計遮陽及庇雨設施者,應於都
市設計審議時一併提出。
(五)汽車、機車、腳踏車等之停車設施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
(六)屋頂應於竣工前綠化完成屋頂花園,屋頂附建設施得設置太陽
能板及其固定設備或未逾二點五公尺之曬衣架。
屋頂層扣除屋
突、太陽能板及固定設備等構造物後之面積,其屋頂綠化面積
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並以複層式栽植為原則。
(七)屋頂水箱、冷卻塔之造型與色彩應考慮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
(八)地下室進、出風口應以植栽或搭配立面造型配合整體設計,排
風方向應避免直接排向行人動線位置。
(九)公用設備、公共設施之造型、色彩、舖面、植栽、街道傢俱之
規劃、設計,應送本委員會審議。
(十)建築基地施工圍籬應置綠籬,並應以臨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側
總長度之二分之一以上面積植栽綠化,申請人應維護管理至請
領使用執照後拆除施工圍籬時;配合市政宣傳設置裝置物者,
綠化面積比率得減為百分之三十以上。
(十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應設置防水閘門。
(十二)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之圍牆,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為
原則。
但特殊情況經本會同意,且高於二點五公尺部分之透
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十七、公有建物建築基地設置綠籬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本審議規範適用範圍為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
審議要點規定,應提送本委員會之公有建築審議案件。
(二)本市各類新建、增建、改建之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之案
件不得設置圍籬。
但設置高度未逾一百五十公分,牆面鏤空率
扣除牆基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牆基高度未逾四十五公分之透空
式設計圍籬,並經本會審議認有設置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圍籬之設置應配合附近之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不影響行
人使用開放空間,並配合建築物之材質、色彩、造型等整體設
計。
(四)第二款圍籬型式得以植栽圍籬方式設置。
但花臺設置高度不得
逾四十五公分。
十八、建築基地內地面層綠化植栽之最低覆土深度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
綠化植栽部分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一)草皮、草本植物:三十公分。
(二)灌木:六十公分。
(三)喬木:一百二十公分。
十九、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舖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應高於相臨道路邊界處十公
分至二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方向設置洩水坡。
(二)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為連續舖面,且與相鄰基地
公共人行步道地坪高程齊平,進出車道穿越時,其舖面連續齊
平並設置斜坡。
道路設置人行步道者與基地退縮留設人行步道
齊平設置。
二十、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間設置方式:
(一)低碳汽車停車位
1.公有建築物汽車停車位應有百分之十二比例規劃作為低碳汽
車停車位(餘數以一輛計入)。
2.汽車停車位每滿五十格以上應設置一格低碳汽車停車位。
(二)機車停車位:
1.建築物用途供住宅使用部分,以一戶一部為原則;供商業使
用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餘數以一輛
計入)。
2.機車車道坡度應以八分之一坡度留設,單向車道寬度應不小
於一點五公尺。
服務達五十部以上之車道應為雙向車道,且
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但單進單出車道不在此限。
3.機車停車位每輛之長度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寬度不得小於
零點九公尺。
(三)建築基地面臨二條以上道路時,應選擇次要道路設置汽、機車
進出口。
但基地條件特殊,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
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其坡道出入口
鄰接騎樓(人行步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步
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五)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設置平面式停車場,且面臨公共開放空間者
,應作適當之綠美化遮蔽處理。
二十一、本地區建築物應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集中垃圾貯存空間,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無妨礙
衛生及觀瞻處以集中方式設置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五百
平方公尺居室面積設置零點五平方公尺之貯存空間附設之。
(二)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最低淨高應為二點四公尺以上,且
應設置通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污水處理設施。
(三)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及
公共衛生維護設施,且其場所須接通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應注意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
二十二、招牌廣告物應依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
,且以與建築物量體相互協調之設計方式,融入當地資源特色語
彙為整體性設計。
二十三、本府得公告特定區域內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依內政部營
建署公告之智慧建築設計技術參考規範,提出智慧建築設計送請
本會審議。
二十四、都市設計審議得採都市設計審議小組委員暨幹事會之簡化審議流
程辦理項目及規模:
(一)屬第二點第八款規定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1.容積移轉案件。
2.住變商案件。
3.基地面積未達兩千平方公尺且建築樓層高度未超過七層樓
非公眾使用案件之細部計畫規定應辦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4.其他經本會授權辦理之案件。
(二)變更設計:依本會核准案件之變更設計作業檢討表,其變更
設計審議性質屬得授權小組委員暨幹事會審議者。
(三)配合本府政策提升優質環境及友善性且經都發局認定者,得
採專案方式辦理。
二十五、附則:
(一)屬原則性規定並經本會審議同意者,得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應考量設置無障礙
設施。
(三)建築立面經本會同意者,得設置企業商標。
(四)臨時性建築物得免提送本會審議。
(五)申請變更設計案件僅就變更部分審議,未變更部分不予審議
。
(六)都市設計審議過程以電子化取代紙本,申請核發審定書以紙
本方式辦理,總張數應為一百張內並雙面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