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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毛利百分比法: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額及成本,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毛利 ... 續收到後,依下列公式計算該項差價利益,列為當年度收益: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法規資訊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法規類別 行政/財政/賦稅 名  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75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75198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一百十六條 第三章 收入類之查核 第十五條  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經查明無匿報、短報情事者,應予查賬核定。

  第十五條之一  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視為銷售額部分,應於結算申報時自開立統一發票總額項下減除: 一、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   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

 二、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按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銷售額者。

 三、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於   年度結束時,其尚未銷售部分。

 四、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十六條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之銷貨,應按全部貨款開立統一發票,惟其當期損益之計算,得就左列 方法擇一計算之: 一、全部毛利法: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付款貨品之全部   成本)後,計算之。

 二、毛利百分比法: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額及成本,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毛利   率,以後各期收取之分期價款,並按此項比率計算其利益及應攤計之成本。

   其分期付款銷貨利益並得按左列公式計算:                            分期付款銷貨未實現毛利年                            初餘額+本年度分期付款銷   分期付款銷貨本年度 貨毛利                           ×────────────   收款總額      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年初                            餘額+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                                      總額   毛利百分比法之採用,以分期付款期限在十三個月以上者為限。

 三、差價攤計法:該項分期付款之銷貨,除仍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定其當年度損益外,   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為未實現之利益,應於以後各期價款陸   續收到後,依下列公式計算該項差價利益,列為當年度收益:                            約定分期付款售價-現銷價                                       格   當年度已收各期分期×────────────   付款總額        約定分期付款售價   =當年度應列計差價收益 四、普通銷貨法:除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計其當年度損益外,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高於   現銷價格部分,為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嗣後分期按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

 前項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 益均應採用同一計算方式;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方法,但全期均 應各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

 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計 算方法。

第十七條  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 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國外營利事業因委託國內公司行號代辦進貨、銷貨或其他有關營業事項,所撥匯之費用, 國內受託公司行號,得就扣除代墊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列為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十八條之二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 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 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成本及費用。

第十九條  銷貨退回已在帳簿紀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憑證者,應予認定。

 未能取得有關憑證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 其成本及費用。

第二十條  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

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 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第二十一條  作廢統一發票屬三聯式者其收執聯及扣抵聯,或二聯式者其收執聯未予保存者,仍應按銷 貨認定,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成本及費用。

第二十二條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 一、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

 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

 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

 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

 汽車貨運業出租遊覽車之運費收入得比照前項規定之原則查核。

第二十三條  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 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其未給予 他人銷貨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該項認定之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 五罰鍰。

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長期工程,應按當年度完工部分,比例計算其收入,減除預計成本中屬於當年度完工部分 應攤計數後,列為當年度損益,實際成本與預計成本有出入時,其差額應作為完工年度之 成本調整項目。

長期工程完工期間不滿三十六個月者,得於完工年度合併計算。

 前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 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從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 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應提示委建人購入材料之原始憑證或其影本,其未提示者,應按其 包括材料在內之營業收入額為準,依法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副產品未銷售時,應計價盤存;銷售時,應作為收益處理。

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依所得 稅法第一一0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 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 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 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一0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 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

 代客買賣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不確,顯屬幫助他 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 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 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 收益,得於次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 之收益。

但其利用此項帳面增值轉作增資者,仍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之損益,予以課徵 所得稅。

第三十條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   列投資收益。

其屬特別股保息者,仍應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除屬特別股保息者外,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   同意或股東大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同意或決議分配股息紅利時,為權責發生之   年度。

 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者,得僅就該項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部分,計入所得額課稅。

如屬取得   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但於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

 四、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原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   所得額。

第三十一條  購買政府發行之公債,其依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利息收入,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凡在中華 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其他營利事業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各級政府 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融債券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發生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第三十二條  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

但出售土地及 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 減除。

 本事業之固定資產與他人交換固定資產者,其換進資產之價格大於換出資產之未折減餘額 部分,應列為收益。

營利事業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其房 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第三十三條  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成本或費用列帳,並於當年度內收到海關或稽徵機關掣發之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時,應以原科目沖回。

如當年度未收到退稅款,而成品已外銷者,應估 列應收退稅款,自原列成本或費用項下沖減;其成品於次年度始外銷者,不論是否收到海 關退稅款,均應於該年度估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項。

第三十三條之一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 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第三十四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提供我國境內 營利事業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除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及獎勵投資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所得稅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或個人如屬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居住所者,其所取得之權利金,應   依規定扣繳率,由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依法扣繳,並由取得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或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二、營利事業或個人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居住所者,其所取得之權利金,應依   規定扣繳率,由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扣繳之。

 上項權利金之核算,應查明有關機關核准投資案之文件及其計算標準暨匯出權利金結匯證 件認定之。

第三十五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作為股本投資與 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合作經營者,所取得之股息、紅利,係屬投資收益,除應依本準則第三 十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被投資事業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之。

第三十六條  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入或成本之減項。

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 依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之規定辦理。

 下腳及廢料未出售者,應盤存列帳,其未列帳處理者,得依查得之資料調整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 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中央銀行核定之信用放款最高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 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之二  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應將每期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列帳,利息收入 部分以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率標準計算: 前項所稱融資租賃,係指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   十以上。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正當理由者外, 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至各期。

 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公平市價低於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部分,准予認 列為當年度損失,實際出售價格與公平市價間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 以後年度,分別依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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