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修正草案-資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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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150號公告「手術同意書」及93年5月6日衛署醫字第0930202654號公告「麻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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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修正草案
分類:西醫全聯會日期:2017-02-25
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150號公告「手術同意書」及93年5月6日衛署醫字第0930202654號公告「麻醉同意書」,迄今已逾10年,爰廣徵各界修正意見。
如有相關建議,請敘明欲修正之具體內容及理由,於106年4月25日前寄至該部(11558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88號,衛生福利部收),以利作業。
該部同時敘明,同意書之簽具,係醫病間之雙方行為,爰依個案情況,得於同意書加註或增補醫病雙方實際說明及同意內容。
附件:
1. 手術同意書格式修正草案
2. 麻醉同意書格式修正草案
3. 對照表
手術同意書格式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手術負責醫師簽名:
醫師專科別:
手術負責醫師簽名:
增列欄位,以供病方確知醫師專科別。
立同意書人簽名: 關係:病患之
(立同意書人身分請參閱附註三)
立同意書人簽名: 關係:病患之
為配合附註有關立同意書人身分之增列內容,爰於立同意書人簽名處加註提醒文字。
(刪除)
見證人: 簽名:
日期: 年 月 日 時間: 時 分
一、 因「見證人」僅於特殊情形(病人不識字、亦無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簽手術同意書時,以按指印代替簽名,應有二名見證人)方為必要,為免誤解,爰予刪除。
二、 另於修正規定附註第三點、第四點詳列有關見證人之規定。
三、手術同意書除下列情形外,應由病人親自簽名:
1.病人為未成年人或因故無法為同意之表示時,得由醫療法規定之人員(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名。
2.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3.病人不識字、亦無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簽手術同意書時,得以按指印代替簽名,惟應有二名見證人。
三、見證人部分,如無見證人得免填載。
一、 現行規定格式未載明應否有見證人之判準,為增進實用性,爰予修正。
二、 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3年10月22日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內容,詳加說明由病人本人簽名或他人簽名相關規定。
四、同意書之簽具,亦得請病人之親友為見證人,如病人無配偶、親屬可為見證人時,可請其關係人為之,證明病人已同意簽署同意書。
(本點新增)
參考前揭指導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內容,詳加說明得有見證人之相關規定。
五、醫療機構應於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後一個月內,施行手術,逾期應重新簽具同意書,簽具手術同意書後病情發生變化者,亦同。
(本點新增)
參考前揭指導原則第3點第3項規定內容,詳加說明逾時未執行手術或病情發生變化者,應重新簽具同意書。
六、手術進行時,如發現建議手術項目或範圍有所變更,當病人之意識於清醒狀態下,仍應予告知,並獲得同意,如病人意識不清醒或無法表達其意思者,則應由病人之法定或指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同意。
無前揭人員在場時,手術負責醫師為謀求病人之最大利益,得依其專業判斷為病人決定之,惟不得違反病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本點新增)
參考前揭指導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內容,說明手術中發現建議手術項目或範圍變更時,仍應遵循相關原則。
七、醫療機構為病人施行手術後,如有再度為病人施行相同手術之必要者,仍應重新簽具同意書。
(本點新增)
參考前揭指導原則第3點第4項規定內容,說明再次施行相同手術者,仍應重新簽具同意書。
八、醫療機構查核同意書簽具完整後,一份由醫療機構連同病歷保存,一份交由病人收執。
(本點新增)
參考前揭指導原則第3點第5項規定內容,說明同意書簽具完整後由醫病雙方各執一份。
麻醉同意書格式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手術負責醫師簽名:
醫師專科別:
手術負責醫師簽名:
增列欄位,以供病方確知醫師專科別。
立同意書人簽名: 關係:病患之
(立同意書人身分請參閱附註三)
立同意書人簽名: 關係:病患之
為配合附註有關立同意書人身分之增列內容,爰於立同意書人簽名處加註提醒文字。
(刪除)
見證人: 簽名:
日期: 年 月 日 時間: 時 分
一、 因「見證人」僅於特殊情形(病人不識字、亦無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簽手術同意書時,以按指印代替簽名,應有二名見證人)方為必要,為免誤解,爰予刪除。
二、 另於修正規定附註第三點、第四點詳列有關見證人之規定。
附註:
附註:麻醉說明書
麻醉同意書格式已分點列示附註說明,爰無必要於附註冠以麻醉說明書之名稱。
三、麻醉同意書除下列情形外,應由病人親自簽名:
1.病人為未成年人或因故無法為同意之表示時,得由醫療法規定之人員(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名。
2.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3.病人不識字、亦無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簽手術同意書時,得以按指印代替簽名,惟應有二名見證人。
三、見證人部分,如無見證人得免填載。
一、 現行規定格式未載明應否有見證人之判準,為增進實用性,爰予修正。
二、 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3年10月22日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內容,詳加說明由病人本人簽名或他人簽名相關規定。
四、同意書之簽具,亦得請病人之親友為見證人,如病人無配偶、親屬可為見證人時,可請其關係人為之,證明病人已同意簽署同意書。
(本點新增)
參考前揭指導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內容,詳加說明得有見證人之相關規定。
五、醫療機構應於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後一個月內,施行手術,逾期應重新簽具同意書,簽具手術同意書後病情發生變化者,亦同。
(本點新增)
參考前揭指導原則第3點第3項規定內容,詳加說明逾時未執行手術或病情發生變化者,應重新簽具同意書。
六、手術進行時,如發現建議手術項目或範圍有所變更,當病人之意識於清醒狀態下,仍應予告知,並獲得同意,如病人意識不清醒或無法表達其意思者,則應由病人之法定或指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同意。
無前揭人員在場時,手術負責醫師為謀求病人之最大利益,得依其專業判斷為病人決定之,惟不得違反病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本點新增)
參考前揭指導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內容,說明手術中發現建議手術項目或範圍變更時,仍應遵循相關原則。
七、醫療機構為病人施行手術後,如有再度為病人施行相同手術之必要者,仍應重新簽具同意書。
(本點新增)
參考前揭指導原則第3點第4項規定內容,說明再次施行相同手術者,仍應重新簽具同意書。
八、醫療機構查核同意書簽具完整後,一份由醫療機構連同病歷保存,一份交由病人收執。
(本點新增)
參考前揭指導原則第3點第5項規定內容,說明同意書簽具完整後由醫病雙方各執一份。
(2017.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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