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152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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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 ... 列印時間:110/12/2921:0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152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96年03月21日) 第13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97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49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150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151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160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162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605條 (刪除) 第623條 (刪除) 提存法 (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10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06月16日) EN 第59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62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110年12月15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49條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所得稅法 (民國110年04月28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98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商標法 (民國105年11月30日) EN 第15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公司法 (民國107年08月01日) EN 第314條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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