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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於110 年8 月6 日門診就醫自付之 醫療費用計新臺幣1,106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 二、就醫原因:糖尿病(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

【案例四七○】   衛部爭字第1103404013號 審定 主文 一、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於110年8月6日門診就醫自付之 醫療費用計新臺幣1,106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人民醫院。

二、就醫原因:糖尿病(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

三、就醫情形:110年8月6日門診。

四、醫療費用:折合新臺幣(下同)2,849元。

五、核定內容: 本件經專業審查,認為不符合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情況下就醫,所請核退醫療費用,歉難核付。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

(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四)健保署110年7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00033794號公告。

二、關於醫療費用1,106元部分 此部分申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申請審議後,業經健保署重新核定,同意按前開公告之核退上限,門診每次1,106元,核退該次門診費用1,106元,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受理號碼○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退在案,則此部分申請爭議審議標的已不存在。

三、關於其餘未准核退之醫療費用1,743元部分 此部分係申請人系爭門診費用中超過核退上限之醫療費用1,743元(2,849元-1,106元=1,743元),健保署未准核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醫療費用1,106元部分,申請爭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應不予受理;其餘醫療費用,健保署未准核退,並無不合,原核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暨第19條第1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審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 向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88號)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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