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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於110 年8 月6 日門診就醫自付之 醫療費用計新臺幣1,106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 二、就醫原因:糖尿病(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
【案例四七○】 衛部爭字第1103404013號
審定
主文
一、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於110年8月6日門診就醫自付之
醫療費用計新臺幣1,106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人民醫院。
二、就醫原因:糖尿病(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
三、就醫情形:110年8月6日門診。
四、醫療費用:折合新臺幣(下同)2,849元。
五、核定內容:
本件經專業審查,認為不符合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情況下就醫,所請核退醫療費用,歉難核付。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
(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四)健保署110年7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00033794號公告。
二、關於醫療費用1,106元部分
此部分申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申請審議後,業經健保署重新核定,同意按前開公告之核退上限,門診每次1,106元,核退該次門診費用1,106元,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受理號碼○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退在案,則此部分申請爭議審議標的已不存在。
三、關於其餘未准核退之醫療費用1,743元部分
此部分係申請人系爭門診費用中超過核退上限之醫療費用1,743元(2,849元-1,106元=1,743元),健保署未准核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醫療費用1,106元部分,申請爭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應不予受理;其餘醫療費用,健保署未准核退,並無不合,原核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暨第19條第1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審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
向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88號)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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