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頭公司是門好生意?(王文咨) - 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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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詐欺、逃漏稅等犯罪行為納入洗錢之特定犯罪,未來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正屬於《洗錢防制 ... 出版時間2018/05/26 《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詐欺、逃漏稅等犯罪行為納入洗錢之特定犯罪,未來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正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要處罰的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情形,得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處罰。

但檢視為因應107年11月底的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評鑑,研擬之《公司法》修正草案以及目前之公司登記法規,仍未跟上腳步,針對我國獨有的人頭氾濫問題加以控管,這將使得我國洗錢防制大開後門。

要管控人頭公司,管制方法之一,就是從源頭積極查核驗資不實的情形,當資本額無法做怪,設立人頭公司當犯罪工具的成本就會變高。

目前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固然規範就各種方式入股的查核方法,但這無礙聰明的台灣人配合金主、不肖會計師,透過金主出借資金,供繳交股款以辦理公司登記之違法形態繼續存在。

查緝假資本仍仰賴固定的抽查,但目前立法者尚未授權主管機關抽查公司資本。

況根據金管會之函釋,能夠調閱銀行客戶資料限於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檢調、警察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在法律未授予主管機關商業司及各地縣市政府調查權的情形下,不能調取金流資料的行政機關等於是紙老虎。

為因應年底的APG評鑑,《公司法》研擬在修正草案第22條之1擬納入實質受益人之申報,並於107年5月16日由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完竣。

而據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官網對於實質受益人的定義,是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

例如持股超過25%,或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此次《公司法》修法卻將實質受益人的申報限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10%之股東。

從《公司法》修正草案文義觀之,實已放棄要求公司揭露第二層、第三層的影子股東。

以人頭公司來講,實質受益人隱身於後,他不需顯名當董監事、經理人,人頭公司常常伴隨著假資本的問題,所以也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登記名義的持股10%以上股東,《公司法》此次修正放棄影子股東的揭露,配合目前寬鬆的公司登記制度,將使人頭公司的最終控制權人仍能隱身其後,無疑是在洗錢防制大開漏洞。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長期以公司登記事項屬於形式審查為由,認為縱有冒名、人頭公司的問題,也是屬於司法機關事後審查權限,以此立場迴避人頭公司浮濫難以管制的問題。

但這種看法應該隨著國際上對於洗錢防制的重視,盡快走入歷史。

不論是公司登記法制、《公司法》的修正,政府都應該盡快彌補人頭公司的管制漏洞。

說穿了,人頭浮濫,政府是最大的幫助犯。

最糟的結果,就只能等外國勢力來指教、制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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