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oo因參加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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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緣訴願人參加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其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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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oo因參加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摘要:訴願人因參加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不服考選部未予錄取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主文:訴願駁回事實:緣訴願人參加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其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一五○一五三一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認複查成績僅就成績加總,不得要求提供評閱標準或公開試卷,恐無法防止閱卷委員舞弊情事發生,於本(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由考選部向本院提起訴願,案經考選部檢卷答辯到院。
嗣訴願人復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依訴願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付與試卷影本。
理由: 按考選部辦理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足資參據。
另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印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典試法第二十四條並規定:「(第一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第二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第三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亦規定,應考人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查考選部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卡由電腦評分外,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本案訴願人參加本項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總成績為三一.三六分,未達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六十四.○四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訴願人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單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認複查成績僅就成績加總,不得要求提供評閱標準或公開試卷,恐無法防止閱卷委員舞弊情事發生,提起訴願,經再檢視訴願人各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或計分錯誤情事,成績並無錯誤,訴願人質疑,純屬個人臆測,考選部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指稱前後二年成績單樣式不一及未附錄取標準表暨信封口用貼紙黏貼,質疑成績單之真實性,經查係考選部服務應考人之改進措施暨配合郵政單位政策辦理。
另關於訴願人申請依訴願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付與試卷影本一節,按訴願法第七十五條雖規定,訴願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之證據資料,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惟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其他依法律有保密必要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訴願人等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請求。
查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同條第三項規定:「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故訴願人所請,本院無法同意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朱 武 獻
委員 張 潤 書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施 能 傑
委員 董 保 城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湯 德 宗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邱 華 君
委員 陳 火 生
委員 李 惠 明
委員 呂 海 嶠
委員 呂 理 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院 長 姚 嘉 文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考銓訴願案件類別考試院訴願決定書決定字號(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五○號訴願人林oo 上版日期:9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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