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110年7月14日公布、110年7月19日施行】 · 一、學習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六歲,經申請後,由民航局發給。
· 二、普通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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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110年7月14日公布、110年7月19日施行】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094251號令訂定,並定自109年3月3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50082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17條、第20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20條附件9至附件11、第21條附件12、第30條附件13;增訂第32條之1條文,並自110年7月19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必要飛航資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遙控無人機操作人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 人。
七、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第三條 遙控無人機依其構造分類如下:
一、無人飛機。
二、無人直昇機。
三、無人多旋翼機。
四、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者。
第四條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之責,對遙控無人機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第五條 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活動期間,操作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於飛航活動前指定一人為決定權人,未指定前不得從事飛航活動。
第二章 遙控無人機註冊及射頻管理
第六條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完成後,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
一、自然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國民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影本。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其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六歲;未滿二十歲者,應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下列資料有變更者,所有人應檢附第一項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註冊:
一、所有人名稱。
二、戶籍或登記地址。
三、聯絡電話。
第七條 遙控無人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註銷註冊:
一、滅失。
二、損壞致不能修復。
三、報廢。
四、永久停用。
五、所有權移轉。
第八條 註冊號碼應依下列方式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
一、以標籤、鐫刻、噴漆或其他能辨識之方式標明,且應確保每次飛航活動時不至脫落並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二、標漆位置應為遙控無人機之固定結構外部。
三、其顏色應使註冊號碼與背景明顯反襯,且以肉眼即能檢視。
第九條 註冊號碼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人於未註冊之遙控無人機上使用。
第十條 註冊號碼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請延展有效期限。
第十一條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其一定重量,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最大起飛重量一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範圍。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申請註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禁止、限制區域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及區域。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者應保持前二項圖資軟體系統資訊之正確性,並適時提供所有人或操作人更新。
第三章 遙控無人機系統檢驗、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
第十三條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驗合格證(附件三),並發給型式檢驗標籤(附件四)。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
經認可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籤(附件四)。
前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第十四條 遙控無人機於設計、製造、改裝階段為檢驗性能諸元所需之試飛,應遵守附件六之試飛活動管理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試飛場地之規劃、協調及申請。
二、試飛區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三、遙控無人機及其相關設備檢驗基準符合性聲明。
四、遙控無人機地面檢驗及測試資料。
五、試飛計畫。
六、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七、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第十五條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應由其所有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七)。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其所有人應檢附前項申請書,向民航局合併申請型式檢驗及實體檢驗。
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八)。
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由民航局依其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註記於合格證上,最長不得逾三年。
實體檢驗合格證及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由其所有人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檢驗。
第十六條 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所有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申請審查合格後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