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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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 為明確長期性質投資之定義,爰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 目前線上:1861人,瀏覽人次:674923016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資訊公開 第一節資金貸與他人 第二十一條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 額。

第二十二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 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第二十三條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二節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第二十四條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 額。

第二十五條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與餘額合 計數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 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立法理由〕為明確長期性質投資之定義,爰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 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十六條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 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二十六條之一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辦理資金 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準用本準則規定辦理。

外國公司無印鑑章者,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四項 之規定。

外國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計算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

第二十六條之二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通知各監察人事項,應一併書面通知獨立董事;於依第十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送各監察人之改善計畫,應一併送獨立董事。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 二十條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公司治理,爰於 第一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對於資金貸與或背書保 證重大違規事項,應書面通知獨立董事;對於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違 反規定所訂定之改善計畫,亦應一併送獨立董事。

三、另於第二項明定已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對於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 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相關改善計畫亦應送審計委 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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