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 花蓮縣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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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內設置各 項設施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 令。
二、都市計畫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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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95年05月16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
府建計字第1070254655A號函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1071224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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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內設置各
項設施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
令。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計畫道路、現
有巷道或經相關機關單位審認之現有農(水)路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之道路者,應取得下列權利證明文件,並
完成開闢可通行之道路,始得提出申請: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申請基地面臨部分之未開闢道路
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使用或架設
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
但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
但經林業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但經相關主
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
距離內之地區。
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經水利主管
機關同意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
區,經本縣環保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之禁建地區、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或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斷層帶或環境地質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地
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公告限制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範圍包括山坡地地
區者,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
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及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規定。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之。
六、涉及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農
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審查核准並繳
交回饋金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檢具繳納回饋金收據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本府建
設處申請核發容許使用同意。
(二)本府建設處於核發容許使用同意函時,同時副知本府農業處及花蓮縣
地方稅務局。
七、申請基地面積除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
表二)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農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依本要點申請設置各項設施應檢具下列文件,並依次序排列;涉及變更容許
範圍相本府申請者,亦同: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
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內
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
(三)以申請日期前六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地形圖:以申請日期前六個月內實測之地形圖,其比例不得小於千分
之ㄧ,但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及等高線(間隔五
十公分之地形、地物等高線),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ㄧ。
(五)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
之ㄧ)。
(六)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不
須檢具。
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文鑑於審核期間申請內容如有任何異動,申請人應
於核發許可之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或補充,明知已異
動而未申請者,撤銷其許可。
九、變更容許使用基地面積應與原核准面積合併計算,且該面積仍應符合第七
點規定。
十、本要點修正實施後,原經本府核准之容許使用案件,在開發範圍、目的事
業未變更之情形下,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物或設施之配置。
十一、申請案件除本要點規定外,並應符合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
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表二)之規定。
十二、經核准土地使用之各項設施,應於一年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或變更建
築執照。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辦理者,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至前項原
核准機關申請 展延一次,並不得逾一年。
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辦理者,其土地使用之核准即失
去效力。
尚未辦理申請或變更建築執照因都市計畫變更者,應依變更後都市計畫
案公告實施內容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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