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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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設籍雲林縣且有居住事實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適齡學生,不分年級, 均得申請參與 ... 個人實驗教育:國民教育階段,由設籍學校受理申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入學學校 ... 目前線上:645人,瀏覽人次:70015992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辦理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 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 五育均衡發展之建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要點規 定,申請接受實驗教育。

依本要點之規定參與前項實驗教育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視同接受同 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三、設籍雲林縣且有居住事實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適齡學生,不分年級, 均得申請參與實驗教育。

四、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 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 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 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 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 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 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五、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及受理窗口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

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 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但學生已 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 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四)實驗教育申請受理窗口: 1.個人實驗教育:國民教育階段,由設籍學校受理申請;高級中 等教育階段入學學校者,由入學學校受理申請;未入學高級中 等學校取得學籍者,由本府受理申請。

2.團體實驗教育:由本府或設籍學校(參與學生皆設籍同一學校 者)受理申請。

3.機構實驗教育:由本府受理申請。

本府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

六、前點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於每年四月一日至 四月三十日;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所 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 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 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 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

前項高級中學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 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

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 三歲以下子女兒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要點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 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 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本府許 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七、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育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 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之 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但團體實驗教 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本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 之閒置空間。

八、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 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 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 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 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九、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 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 明於招生簡章中。

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但 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 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 ,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於招生或實 驗教育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等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十、本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 項,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 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 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 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列席。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落實,並尊重家長及學 生之多元文化及信仰。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點第一項規定。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 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 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十二、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 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 許可籌設。

本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 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十三、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 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府申請 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 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

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本縣之 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 名稱者,本府將命其變更之。

本府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作 成許可與否之決定。

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 涉有違法情事者,本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十四、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 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本府指定之 學校。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本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 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 給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 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 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轉出、轉入設籍學校者,若僅於縣內 異動學籍,不影響其申請實驗教育之權益,原設籍學校應於受理轉 學申請後,函送實驗教育計畫至轉入學校並副知本府,且凡於本縣 所屬學校就學者應於本縣學籍管理系統勾選註記學生辦理實驗教育 狀態;若調動學籍到外縣市者,視同放棄原申請之實驗教育計畫。

而原在外縣市申請實驗教育之學生,欲於本縣申請實驗教育者,須 重新提出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方能執行。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 協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 ,得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 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 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 代收或代辦費。

十五、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 中等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 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該學校擬訂 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

但學生已成年者, 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學校之合 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等教 育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十六、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 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 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 ,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 行合作。

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十七、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 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 生名冊,報請本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得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 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十八、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 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點規定未取得學 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 育計畫內容,向本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學費補助。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公開其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 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招生簡章載明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 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於網路公告。

十九、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 習狀況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 計畫成果報告,屬國民教育階段報本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者應報本府審議。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 學計畫,於每學年度結束後,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 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報本府備 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本府審議。

本府審議前二項報告,應於受理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並將審議 結果通知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經審議 通過且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者,本府應依申請發給完成 實驗教育證明。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施行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 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向本府提 出申請完成實驗教育證明;屆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第二項規定提出年度報告書時,應同時 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本府備查。

二十、本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 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 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 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本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 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二十一、本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 鑑通過者,得依第六點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 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本府申請續辦。

二十二、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 結果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 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二十三、本府對學生、學生家長或團體於申請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 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本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及原住民學生,應提 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實驗教育機構得設學生家長會,其設置方式準用同一教育階段家 長參與學校事務相關辦法之規定。

二十四、依本要點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參加自學進修 高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並持有本府發給完成之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規規 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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