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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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設籍雲林縣且有居住事實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適齡學生,不分年級, 均得申請參與 ... 個人實驗教育:國民教育階段,由設籍學校受理申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入學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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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辦理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
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
五育均衡發展之建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要點規
定,申請接受實驗教育。
依本要點之規定參與前項實驗教育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視同接受同
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三、設籍雲林縣且有居住事實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適齡學生,不分年級,
均得申請參與實驗教育。
四、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
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
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
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
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
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
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五、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及受理窗口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
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
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但學生已
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
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四)實驗教育申請受理窗口:
1.個人實驗教育:國民教育階段,由設籍學校受理申請;高級中
等教育階段入學學校者,由入學學校受理申請;未入學高級中
等學校取得學籍者,由本府受理申請。
2.團體實驗教育:由本府或設籍學校(參與學生皆設籍同一學校
者)受理申請。
3.機構實驗教育:由本府受理申請。
本府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
六、前點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於每年四月一日至
四月三十日;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所
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
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
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
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
前項高級中學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
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
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
三歲以下子女兒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要點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
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
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本府許
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七、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育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
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之
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但團體實驗教
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本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
之閒置空間。
八、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
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
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
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
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九、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
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
明於招生簡章中。
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但
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
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
,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於招生或實
驗教育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等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十、本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
項,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
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
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
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列席。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落實,並尊重家長及學
生之多元文化及信仰。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點第一項規定。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
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
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十二、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
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
許可籌設。
本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
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十三、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
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府申請
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
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
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本縣之
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
名稱者,本府將命其變更之。
本府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作
成許可與否之決定。
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
涉有違法情事者,本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十四、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
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本府指定之
學校。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本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
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
給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
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
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轉出、轉入設籍學校者,若僅於縣內
異動學籍,不影響其申請實驗教育之權益,原設籍學校應於受理轉
學申請後,函送實驗教育計畫至轉入學校並副知本府,且凡於本縣
所屬學校就學者應於本縣學籍管理系統勾選註記學生辦理實驗教育
狀態;若調動學籍到外縣市者,視同放棄原申請之實驗教育計畫。
而原在外縣市申請實驗教育之學生,欲於本縣申請實驗教育者,須
重新提出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方能執行。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
協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
,得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
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
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
代收或代辦費。
十五、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
中等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
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該學校擬訂
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
但學生已成年者,
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學校之合
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等教
育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十六、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
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
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
,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
行合作。
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十七、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
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
生名冊,報請本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得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
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十八、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
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點規定未取得學
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
育計畫內容,向本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學費補助。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公開其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
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招生簡章載明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
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於網路公告。
十九、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
習狀況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
計畫成果報告,屬國民教育階段報本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者應報本府審議。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
學計畫,於每學年度結束後,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
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報本府備
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本府審議。
本府審議前二項報告,應於受理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並將審議
結果通知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經審議
通過且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者,本府應依申請發給完成
實驗教育證明。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施行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
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向本府提
出申請完成實驗教育證明;屆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第二項規定提出年度報告書時,應同時
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本府備查。
二十、本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
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
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
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本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
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二十一、本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
鑑通過者,得依第六點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
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本府申請續辦。
二十二、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
結果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
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二十三、本府對學生、學生家長或團體於申請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
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本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及原住民學生,應提
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實驗教育機構得設學生家長會,其設置方式準用同一教育階段家
長參與學校事務相關辦法之規定。
二十四、依本要點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參加自學進修
高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要點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並持有本府發給完成之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規規
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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