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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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立法於民國98年3月31日(現行條文) 2009年3月31日 2009年4月22日 公布於民國98年4月22日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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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
相關澳門法例,可參見第29/78號法律、第45/78號法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立法於民國98年3月31日(現行條文)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22日公布於民國98年4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6331號令有效期:民國98年(2009年)12月10日(含本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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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63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效力)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適用規定解釋)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四條(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五條(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七條(優先編列經費)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施行日期之訂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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