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970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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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970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967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968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969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983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1122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32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307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公證法 (民國108年04月03日) EN 第25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1年02月18日) EN 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111年02月18日) EN 第217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110年12月15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34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

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私立學校法 (民國103年06月18日) EN 第17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

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95年06月14日) EN 第54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商標法 (民國111年05月04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40條 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再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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