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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法規資訊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法規類別 司法/民事 名  稱 民法親屬編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一0六七條條文 第五章 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 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受扶養之要件)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扶養義務之免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扶養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扶養方法之決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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