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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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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司法/民事
名 稱
民法親屬編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一0六七條條文
第五章 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 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受扶養之要件)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扶養義務之免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扶養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扶養方法之決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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