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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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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考試/銓敘/人事管理
名 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36年8月2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04621號、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400225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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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修正]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
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
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
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
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
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
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
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
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
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
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
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得以時計。
婚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
少半日。
[修正]
第八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
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
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
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修正]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
但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修正]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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