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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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前項得參與程序之人,應送達聲請狀之繕本並限期命陳述意見。
... 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本案聲請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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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編家事非訟事件
第一章通則
第80條(聲請狀之繕本)聲請人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時,應依相對人及已知關係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或影本。
第81條(程序參與人之通知)通知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參與程序,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受通知人為機關或機構者,其名稱。
二、家事事件。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
四、應到場之處所及日時。
法院對前項得參與程序之人,應送達聲請狀之繕本並限期命陳述意見。
第82條(筆錄)家事非訟程序訊問應作成筆錄。
前項訊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家事事件。
四、聲請人、相對人、到場之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或其他經
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姓名。
六、經選任程序監理人,其姓名及職銜。
七、家事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
八、有社工人員或適當人員陪同者,其姓名或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
或代號。
九、到庭陳述意見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人員或其他到場人姓名。
十、訊問允許旁聽者,其理由。
第83條(非訟程序文件之利用)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關係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
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第84條(囑託調查)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第86條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
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
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人。
〔立法理由〕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關係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
序,如無人承受程序,且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其程序當然終結。
但為使利害關係人知悉,仍有公告並通知法院已知之關係人之必要,爰修
正第一項後段及增訂第二項。
第87條(裁定書之製作)裁定,應作成裁定書。
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記載裁定內容,由法官簽名,
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第88條(告知之方式)裁定,得以下列方式告知之:
一、由書記官於辦公處所告知之,並製作告知證書,經關係人簽名確認後
附卷。
二、經受裁定人或受告知人陳明之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
第89條(裁定公告或告知證書)裁定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載有下列事項之證
書附卷:
一、受裁定人。
二、公告或告知之方式。
三、公告之起迄年月日或告知之年月日時。
得抗告之裁定雖經公告或告知,仍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90條(登記)依法應辦理登記身分事項之裁定,法院應於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該管
戶政機關。
第91條(暫時處分之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
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四、法院。
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
請之法律上效果。
第92條(暫時處分之內容)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
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
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第93條(為暫時處分前之徵詢意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94條(再抗告之強制代理)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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