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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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前項得參與程序之人,應送達聲請狀之繕本並限期命陳述意見。

... 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本案聲請及 ... 目前線上:1264人,瀏覽人次:66409421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編家事非訟事件 第一章通則 第80條(聲請狀之繕本)聲請人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時,應依相對人及已知關係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或影本。

第81條(程序參與人之通知)通知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參與程序,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受通知人為機關或機構者,其名稱。

二、家事事件。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

四、應到場之處所及日時。

法院對前項得參與程序之人,應送達聲請狀之繕本並限期命陳述意見。

第82條(筆錄)家事非訟程序訊問應作成筆錄。

前項訊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家事事件。

四、聲請人、相對人、到場之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或其他經 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姓名。

六、經選任程序監理人,其姓名及職銜。

七、家事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

八、有社工人員或適當人員陪同者,其姓名或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 或代號。

九、到庭陳述意見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人員或其他到場人姓名。

十、訊問允許旁聽者,其理由。

第83條(非訟程序文件之利用)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關係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 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第84條(囑託調查)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第86條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 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

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人。

〔立法理由〕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關係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 序,如無人承受程序,且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其程序當然終結。

但為使利害關係人知悉,仍有公告並通知法院已知之關係人之必要,爰修 正第一項後段及增訂第二項。

第87條(裁定書之製作)裁定,應作成裁定書。

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記載裁定內容,由法官簽名, 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第88條(告知之方式)裁定,得以下列方式告知之: 一、由書記官於辦公處所告知之,並製作告知證書,經關係人簽名確認後 附卷。

二、經受裁定人或受告知人陳明之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

第89條(裁定公告或告知證書)裁定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載有下列事項之證 書附卷: 一、受裁定人。

二、公告或告知之方式。

三、公告之起迄年月日或告知之年月日時。

得抗告之裁定雖經公告或告知,仍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90條(登記)依法應辦理登記身分事項之裁定,法院應於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該管 戶政機關。

第91條(暫時處分之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

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四、法院。

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 請之法律上效果。

第92條(暫時處分之內容)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 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 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第93條(為暫時處分前之徵詢意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94條(再抗告之強制代理)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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