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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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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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
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
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
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
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
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附表一-社教機構&教職人員等級比照表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
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六條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
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在未取
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
級晉敘。
第七條(刪除)
第八條(刪除)
第九條(刪除)
第十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由教育部認定之。
第十一條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
計算。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從事臨床教學
工作,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經所屬學
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
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前項以外經依法規評鑑為醫學中心之醫院專任醫事人員,兼任設有醫學系
院並與該醫院具有合作關係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合作學校)之臨床學科
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時,亦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一、經合作學校比照校內專任教師辦理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
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二、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
三、合作學校當年度送審之兼任醫事人員總人數至多不超過合作學校前一
學年度醫學系院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
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
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
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
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
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
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
準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第十三條之一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
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
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
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
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
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
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
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副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
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
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及技術
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副研究員。
二、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
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
有專門著作。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
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大學研
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
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
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
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
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或第
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資格擔任專科
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具有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之聘任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世界各國高等教育競爭激烈,為使我國大專校院更具國際競爭力
,積極廣開掄才管道,落實多元選才、彈性用人,促進產學合作交流
,教育部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放寬專科學校及大學校長聘任資格;學術經
歷部分除中央研究院院士、教授外,亦分別包括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
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者。
嗣教育部以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教人(二)字第一0二0一三一九七四A號函釋示本條例第八條及
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範
圍及資格條件。
為求明確,爰增訂本條將上開範圍及資格條件予以明
定。
三、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業明定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
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
級,及本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
另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
法、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業明定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分級及
進用資格,依其學經歷亦區分為相當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
師等四等級;其中教授級及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明定於大學聘
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研究員及副研究員資
格明定於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爰分別明定於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
四、基於專科學校相較於大學更以務實致用為目的,並衡酌大學及專科學
校之一致性,專科學校亦得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
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聘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以下簡稱
專技教師),該辦法業明定專技教師之分級及進用資格,依其學經歷
亦區分為相當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四等;其中教授級
及副教授級專技教師資格明定於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
四條及第五條,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
五、為符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積極廣開掄才
管道,落實多元選才、促進產學合作交流之意旨,曾任專科以上學校
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
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
部門研發人員者,因前開職務之進用係以各機關(構)學校章則等相
關規定為依據,資格條件不一,爰參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如「具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
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者,得認定為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如具有本條例第十
七條所定副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
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資格者,則得認定為相當副
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
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
另為期審慎,前開「講座教授」
、「榮(名)譽教授」職務,係指學校依校內相關規範聘任者。
六、實務上辦理各校遴選之組織或其幕僚單位審核(初審)候選人是否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各款所定之資格條件,如涉及學術成就之認定,應送
該專業領域校外學者專家本低階不高審原則提供意見,作為參考。
惟
為維持擴大延攬人才之立法意旨,並衡量校長學術資格僅係聘任資格
要件之一,是否為合格候選人,學校組成之遴選組織仍有權衡判斷之
餘地,爰於第四項訂定過渡規定,明定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
例第八條或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
工作資格擔任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具有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
校長之聘任資格(即再次參加校長遴選時,無須由各校辦理遴選之組
織或其幕僚單位送該專業領域校外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另曾經辦理
各校遴選之組織於遴選過程審定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所定相當
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惟最終未以此資格條件擔
任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本細則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第八條或
第十條所定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參與專科學
校或大學校長遴選時,如涉及學術成就認定,辦理各校遴選之組織或
其幕僚單位仍應送該專業領域校外學者專家本低階不高審原則提供意
見,作為參考。
第十四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分)者。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
畢業者。
第十五條之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研
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研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畢業。
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
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
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
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十八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
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
第十九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
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
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二十條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
校。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
作之專任人員。
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
織規程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
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
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宗教事業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
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前款法人附設之組織、機構或捐資設立之法人、機構。
三、經登記或立案之寺廟。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主管職務,指前項宗教事業機構之下列人員之一:
一、負責人。
二、章程或內部組織編制所載之一級單位主管。
三、擔任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為主管職務者。
第二十五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
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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