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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筆記 ·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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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16Fri201512:57
憲法筆記
憲法統整重點整理
基本原則
領土
憲政慣例
憲法基本原則
法治國
依法行政
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法安定性
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
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
一事不二罰
#503→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436→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
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
基本權
基本權衝突→
人性尊嚴→
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365
惟因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已趨均等,就業情況改變,婦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與男性幾無軒輊,前述民法關於父母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若父母雙方能互相忍讓,固無礙於父母之平等行使親權,否則,形成爭執時,未能兼顧母之立場,而授予父最後決定權,自與男女平等原則相違,亦與當前婦女於家庭生活中實際享有之地位並不相稱。
400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457
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
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
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
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
485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571
對於九二一大地震
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
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
577
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618
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624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
626
◎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
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
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649
◎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此有各級行政法院諸多裁判可稽。
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
8人身自由→條文
須依法定程序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書面+24小時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之處理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非法拘捕之處理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相關釋字整理
90
刑訴88,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
372
人格尊嚴與人性安全係憲法人民自由權利基本理念。
251
違警罰法有關居留罰役或矯正之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違憲。
★★
392
司法機關=法院+檢察機關;法院=獨任+合議;聲請提審布論合法逮捕非法逮捕拘禁,均適用之。
★★
★★
384
檢肅流氓條例剝奪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396
公懲會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未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16)條。
★
471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強制工作三年未考慮個案情形,違憲。
★★
528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已區分情形,不違反8及23之規定
535
警察勤務條例中有關臨檢、路檢、盤查、干預,應有法律明確規範,方符現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
★
588
行政執行法基於公益用管收以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使履行公法義務,合憲。
10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443
限制役男出境,違憲。
454
對無戶籍之人民居留之限制,除國家安全之必要外,違憲。
★★
558
國安法對入出境均需許可而未分是否設有戶籍,違反比例原則。
★
542
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雖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保護目地,符比例原則。
11言論自由→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364
廣電方式表意自由,為「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
★
414
藥物廣告為商業言論意見表達,但與國民健康有重要關係,基於公益應受嚴格規範,廣告前經核准,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11相符。
★★
★
509
言論自由係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監督政治,應予維護,但法律仍可基於個人名譽及公益對其作限制,此即刑法310條誹謗罪規定之所由設,若誹謗人相信其言論為真實,縱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亦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
★
380
大學法施行細則規定必修科目及不過不得畢業之規定,屬規定母法未規定之事項,違反大學自治之精神,與憲法意旨不符。
★★
★
450
大學法明訂設置軍訓室與配置人員,此強制性規定,違反大學自治。
★★
★★
563
大學訂定退學標準,使成績未符標準與品性有重大差異學生退學,亦屬大學自治範疇,合憲。
(政治大學民族學系)
★★
★
577
菸品標示對言論(不表意)自由及財產權均有侵害,但因保障國民健康,與憲法無違。
12→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631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666
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
13宗教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490
14集會結社自由
★★★
445雙軌理論
針對言論自由→
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
非針對言論自由→
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373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
407
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
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進。
★★
479
人民團體名
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
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
617
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
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644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15生存工作財產
★
514
營業自由為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404
中醫師如使用西藥製劑,為不正當行為,此規定合憲,因為工作對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
510
人民工作權若與公共利益相關仍得限制,民用航空局訂定體檢標準,基於航空人員之特性,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無違。
637
公務員旋轉門條款與憲法工作權保障並無違背
649
非視覺功能障礙,與憲法15、23有違。
★★
400
公用地役須給予相當補償。
440
既成道路為個人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補償。
★★★
414
藥物廣告之事前核准,與憲法11及15條無違。
492
商標專用權結束營業,無須給予保障。
16請願、訴願、訴訟
187
請領退休金,核發服務年資,及未領退休金之證明,得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224
稅法申請複查,以已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為條件,使未為之者喪失救濟權,對人民為訴願訴訟不必要之限制。
439
海關緝私條例對未繳保證金或供擔保,喪失行政救濟機會,對訴願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243
免職處分於救濟已盡,得提行政訴訟,免職以外,不得為之。
266
對已確定考績結果,為財產之請求遭拒,影響財產權,得提訴願訴訟。
295
會計師複審決議,為訴願決定,得許其提起訴訟。
298
改變公務員身分懲戒處分,得對該司法機關聲明不服。
312
公務員請領福利互助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得訴願或行政訴訟。
323
公務員對不合格或降低原任官等,復審不服,得訴願訴訟。
338
審定級俸,得訴願訴訟。
★★★
382
退學處分改變學生身分,屬受教權重大影響,未獲救濟,得訴願訴訟。
418
道路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抗告等程序,已給申辯提證機會,符合正當程序,☆普通程序或行政程序,立法機關職權衡酌。
430
軍人續服現役聲請未准,並核予退休,影響服公職權,得提起行政爭訟
459
兵役體位判定對憲法上權力有重大影響,得提訴願及爭訟。
507
告訴自訴得為合理限制,專利人檢附侵害鑑定報告,違反比例原則。
★★
448
行政機關出租出售公產行為,係私法契約,應民事訴訟。
★★★★
512
574
人民有依法起訴及公平審判之權利,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訴訟救濟審級程序,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而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
553
醫事服務機關與全民健保局為公法契約關係,履約爭議,先審議,後行政爭訟。
17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我國公職人員綜合整理表
選舉人
選舉方式
選舉年齡(歲)
得否連任
總統
單一選區相對多數
聯名登記
40
設籍滿15年,繼續居住四個月。
連任一次
區域立委
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
23
連選得連任
不分區立委
政黨比例代表
女性人數不少於1/2
23
直轄市及
縣市長
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
30
連任一次
鄉鎮市長
26
村里長
23
連選得連任
地方民代
複數選區相對多數決
23
連選得連任
投票權為20歲-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
普通→不分男女、階級、黨派,均有投票權。
平等→一人一票,一票一值。
18應考試服公職權
19人民有納稅義務
217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
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622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應不予援用。
420
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503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20人民有服兵役義務
21人民有受國民義務教育之義務
22其他權利
社會權
環境權
隱私權
603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姓名權
399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
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
是有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
婚姻與家庭
554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
契約自由
576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國家機關權力分立
總統
★★
543
緊急命令→由此可知,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
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
486
選舉連署
388
總統參選身分問題
行政與立法之互動
★
331
立委不包括職業代表身障代表
★
261
民意代表應定期改選→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
401
立委言論免責權及罷免權→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則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
從而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
★★★★
435
言論免責權界線→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
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001
立委兼職官吏之問題
030
立委兼職官吏以外之問題
★★★★★★
461
◎參謀總長應否被詢之問題→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
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
◎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
★★★★★
342
議事程序系內部事項
★★
391
審查預算如更動項目恐與責任政治有違→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
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
264
加發公務員獎金違反憲法70條違憲
★★★★★★
520
預算涉及重大政策不得自行停止→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
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
至於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
★★★★
325
調查權屬監察權;調閱權屬立法權→
◎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
585
調查權與首長資訊公開權衝突之尊重→
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
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
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
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司法
★★★★
530
因審判獨立,最高司法機關得發布規則,及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
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
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
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
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需要修改。
★★★
539
庭長免兼僅係人事行政行為,與審判獨立,身分獨立任期保障無違;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
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
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
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
601
大法官是法官,不得減俸;司法院正副院長亦同。
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
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考試
監察
235
★
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審計權乃屬監察權之範圍,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此觀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自明。
隸屬於監察院之審計部於省(市)設審計處,並依審計法第五條辦理各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與憲法並無牴觸。
中央與地方
五院體系
行政
憲53→
施政報告權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移請覆議權→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施政報告權→
提出預算權→
呈請解散立院權→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行政組織自主權→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戒嚴與緊急命令議決權→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立法權(重要者)
領土變更
提案權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緊急命令
追認權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
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彈劾案
提議權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罷免
提案權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修正案
提案權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國會
調查權
人事
同意權
司法院正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正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正副院長跟監察委員。
言論
免責權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不受逮捕
特權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委員決議表決數
(全體立委) 提議出席決議公告選舉人投票(3月內)
變更領土1/43/43/4半年1/2↑
憲法修正1/43/43/4半年1/2↑
☆罷免總統 1/2 2/3選舉人1/2↑投票1/2↑有效票同意→通過
1400萬選舉人→700萬零1票通過
★彈劾總統 1/2 2/3聲請大法官審理(憲法法庭)→解職
覆議與不信任
覆議
行政院→立法院
接到法律、預算、條約→10內呈請總統核可→立法院於送達15內決定;休會→7日內集會,開議15日內作成決議,逾期原決議失效;全體1/2維持原案,行政院長就應接受。
不信任
立法院→行政院
立院全體1/3連署提出,提出72小時(3天)後,應於48小時(2天)內→記名投票,1/2以上贊成→行政院長10日內辭職,併呈請總統解散立院。
未通過,對同一人一年內不得再提。
司法院
增修條文5ⅠⅡ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20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憲法80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81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釋字530
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
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
釋字137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公懲法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考績法18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釋字539
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
釋字601
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
審理案件
法Ⅰ③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5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185+405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653
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只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
增修條文5Ⅳ
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30Ⅰ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增修條文2(10)+4(7)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328
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
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579
釋憲→集中+抽象審查。
大法官釋憲
原因
參與評議
同意(法定總額)
原因
參與評議
同意(法定總額)
憲法爭議
法律違憲
2/3
2/3
不↓1/2
總統彈劾
3/4
3/4
不↓2/3
命令違憲
2/3
1/2
政黨散解
2/3
2/3
不↓1/2
統一解釋
1/2
1/2
★不受理
2/3
1/2
暫時處分
2/3
1/2
其他
人數
含正副院長
任期
任命方式
性質
司法院(大法官)
15
○
8年,分計
總→立院
(大法官→合議)
考試院(委員)
19
不含
6年
總→立院
合議制(重心)
監察院(委員
29
○
6年
總→立院
準司法
審計長
1
6年
總→立院
事務官
檢察總長
1
4年
總→立院
司法官
國家機關權力分立
總統
543
緊急命令
486
選舉連署
388
總統參選身分問題
行政與立法之互動
331
立委不包括職業代表身障代表
261
民意代表應定期改選
401
立委言論免責權及罷免權
435
言論免責權界線
1
立委兼職官吏之問題
30
立委兼職官吏以外之問題
461
參謀總長應否被詢之問題
342
議事程序系內部事項
391
審查預算如更動項目恐與責任政治有違
264
加發公務員獎金違反憲法70條違憲
520
預算涉及重大政策不得自行停止
325
調查權屬監察權;調閱權屬立法權
585
調查權與首長資訊公開權衝突之尊重
監察
235
262
基本國策
中央與地方
基本國策簡表
憲法本文
內容精要
國防
國安、世和、軍隊國家化、不得為政爭工具、不得兼任文官、超出個人、地域、黨派
外交
獨立.互惠.條約.聯合國憲章.僑民.合作.正義.和平.
國民經濟
土地公有、所有權保障限制.鑛及天然力屬國家.平均地權.節制資本.漲價歸公耕者有其田發國資限私資農業工業化.區域(中央→省縣)經濟貧瘠予補助平民金融→救失業保護僑民經濟事業。
社會安全
工作權.工作機會.農工婦孺(制定法律、實施政策、注意婦孺年齡、身體)。
勞資
應協調合作→糾紛之調解仲裁以法律定之。
社會保險
老弱殘廢無力災害→扶助救濟。
婦孺福利
保護並實施政策→國家民族生存發展。
保健公醫
衛生保健公醫制度→增進民族健康。
教育文化
(基本國教(6-12~15)、未受教者補習教育、免學費)(無力升學獎學金)、(教育機關國家依法監督)均衡各地區教育推行社會教育;(遠貧者國庫補助;重要者中央辦理之)(對私教.僑教.發明.久職.予補助)(獎勵科發創保護古蹟)(教科藝工者之保障及提高待遇)→民族、自治、道德、體格、科學、智能。
邊疆地區
邊區各民族合法保障自治事業予以扶持。
邊區各民族教文交水衛經社→積極舉辦地用依氣土習予保障。
憲增修(10)
內容精要
科學技術
獎勵、產業升級、農漁現代化;惟與環境生態兼籌並顧。
中小企業
扶助並保護其生存發展。
公營金融
企業化經營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審計,法律規定之。
全民健保
促進傳統與現代之醫藥發展。
婦女
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性別歧視兩性實質平等。
身心障礙
保險就醫、無障礙空間、教育訓練、就業輔導、生活救助、自力發展。
社會福利
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醫療保健之重視→優先編列。
軍人
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科文
國民教育經費應優先編列。
多元文化
肯定並維護發展語言文化。
原住民
民族意願政治參與並教交文衛經土社扶助發展,外島亦同。
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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