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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現行志願役軍官、士官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作業要點暨志願士兵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作業要點均 ... 是以訴願人服現役最大年限,應自70年10月30日起算至28年屆滿之日24時止, ...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文字號:
99年決字第028號
發文日期:
099.02.12
附檔:
內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99年決字第028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10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2231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任國防部○○局○○處上校副處長,於70年10月30日初任少尉,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認訴願人上校階服現役最大年限28年計算,於98年10月30日服役期滿,以98年10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22310號函核定退伍,自98年10月30日零時生效,並核發98年10月30日陸退字第64746號退伍令。
訴願人不服,以其於70年10月30日任官少尉,嗣於73年間以中尉二級考入國防管理學院進修,於76年10月30日畢業,因70至81年間招考專科畢業生轉學正期生,均按本部70年8月5日(70)橋桐字第2653號令頒「國軍各院校專科班畢業生轉學各校院正期班進修實施規定」,於招生簡章明定「受訓期間,不論長短,一律不列計服役年資及晉任年資。
」其在校3年期間應不列計服現役年資,應於102年1月6日服役期滿退伍。
且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亦認在學期間得否辦理俸級晉支,應依前開實施規定及同意入學之招生簡章所載條件為斷,而駁回專科軍官轉讀正期班受訓3年期間,請求補辦俸級晉支及補償案件,國防部89年9月5日即依該判決意旨,以(89)易旭字第24463號令通令所屬遵辦。
又現行志願役軍官、士官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作業要點暨志願士兵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作業要點均明定,留職停薪期間,不辦理停役、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不列為晉任對象,足證有無辦理停役與是否列計現役最大年限之間並無必要關聯,且已排除最大年限之法令規範,是以依招生簡章規定,其在學3年期間,應屬可排除最大年限之法令範疇,陸令部將其就讀國防管理學院正期班期間,列計服現役年資,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提起訴願。
理 由一、查本件訴願雖稱請求撤銷陸令部98年10月30日陸退字第64746號退伍令,惟查訴願人係經陸令部98年10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22310號函核定退伍,自98年10月30日零時生效,並據以發給前開退伍令,是本件應以該函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上校服現役最大年限28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
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70年10月30日初任少尉,73年8月24日考入國防管理學院正期班就讀,76年10月30日畢業,依上開規定,其自任官之日起,以迄就讀國防管理學院正期班畢業,直至服現役屆滿上校最大年限28年,其間並無停役、退伍或除役等涉及軍階年資之處分,其就讀國防管理學院正期班期間年資,應列計服現役年資,且本部以98年3月18日國力規劃字第0980000796號令復重申略以,凡以現役軍官身分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者,倘無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者,在校就讀期間,均應列計服現役年資等語。
是以訴願人服現役最大年限,應自70年10月30日起算至28年屆滿之日24時止,陸令部依法核定訴願人於98年10月30日零時退伍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關當時國軍各院校專科班畢業生轉學各校院正期生招生簡章規定,受訓期間,不論長短,一律不列計服役年資及晉任年資,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乙節,查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本件前開招生簡章內容屬行政契約,違反上開服役條例甚明,且有關本部對軍官年資計列事項,未依任官及服役條例之規定,於無法律授權下,擅以行政命令逕行扣除軍官、士官身分再考入軍校就讀期間年資,以及本部於81年令頒之「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服役給與休假規定」,未溯及81年以前退伍人員,已有違失,前經監察院於87年間對本部提出糾正有案,亦有該院87年7月29日(87)院台國字第872100160號函在卷可憑,所訴容有誤會。
另訴願人指陳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認為當事人81年以前專科軍官轉讀正期班3年,應不列計服役年資乙節,經詳閱該案判決理由,並未論及上開監察院已對類案提出糾正,而本部於監察院糾正後,業經改正,於98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頒「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辦理是類人員併計退除年資,補發退伍金或增加退休俸,採取補救權益之必要措施,是該判決意旨已不足資為對訴願人有利之判斷,同理本部承續該判決意旨,以所指(89)易旭字第24463號令通令所屬遵辦,亦不足資為對訴願人有利之判斷,是陸令部依規定辦理訴願人相關年資併計事宜,尚無違誤。
五、至所舉志願役軍官、士官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作業要點及志願士兵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作業要點,係為規範服役滿1年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因育嬰,經權責單位核准離開原職務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限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或性質相當之職務及復薪,爰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已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及第16條規定訂定,其第5點固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辦理停役、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係為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且與訴願人入學受訓係「調職」為入學學員,仍支原階待遇,二者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說明,本件陸令部核定訴願人退伍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願人請求賠償因招生簡章規定致其在學3年期間晉任停年,造成其服役期間薪資損失新臺幣269萬餘元乙節,係屬另案請求事項,業經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1月4日國訴願會字第0990000001號函移由陸令部本於職權妥處,併予敘明。
七、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添 富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趙 克 達 (迴 避)中 華 民 國 99 年2 月12日部 長 高 華 柱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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