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信用狀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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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狀銀行循其客戶之請求,所開發之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開狀銀行是居於“Standby”之地位,即由開狀銀行「支援」(support)債務人(即申請人) ... 關閉廣告 大宗物資貿易的經驗談 跳到主文 大宗物資貿易總筆記經驗紀錄~ 部落格全站分類:職場甘苦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公告版位 進來看文章或留言的朋友 麻煩點一下旁邊廣告,感謝你 Nov11Mon201310:40 擔保信用狀之意義 ㄧ、擔保信用狀之意義      “Stand-by”一詞其原意為「待命」、「支持」或「援助」。

開狀銀行循其客戶之請求,所開發之擔保信用狀(Standbyletterofcredit),開狀銀行是居於“Standby”之地位,即由開狀銀行「支援」(support)債務人(即申請人),俟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開狀銀行始負代為履行之義務。

擔保信用狀受益人是否真的會憑以求償(claim),完全視「未履約」(default)之狀況,將來是否會發生。

如有未履約(即違約),受益人始會憑以求償;如已履約,受益人將不會有所損失,也就不必也不應憑以求償。

因之,ㄧ般對擔保信用狀之定義如下:    「擔保信用狀」係指開狀銀行(簽發人)應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對受益人所開發的信用狀,在該信用狀中,開狀銀行承諾於申請人不履行付款責任或未完成應承擔之義務時,受益人得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簽發匯票或其他「兌付要求」(DemandforPayment),連同其他所要求之單據,如違約聲明書(StatementofDefault)等,若該等單據(含匯票)符合該擔保信用狀規定條件,則開狀銀行即應「付款」,俾替代申請人(債務人)付款或履行其他經濟補償之義務。

擔保信用狀-StandbyCredit、StandbyL/C,又稱「備付信用狀」(中國大陸稱之)或「保證信用狀」。

  二、擔保信用狀與商業信用狀    1.商業信用狀一般用於貨款之支付,為付款工具(paymentinstrument),故受益人(出口商)於履行裝運交貨義務後,必定檢齊該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辦理信用狀項下之動支手續(即押匯),以收取貨款。

因之,商業信用狀係在基礎契約(買賣契約)交易正常順利的情況(即履約情況)下運作,在開發信用狀時,開狀銀行即「預期」該信用狀應被受益人請求動支付款。

 2.擔保信用狀基本上它不是付款工具,而為保證工具,屬擔保品(security)之ㄧ種。

擔保信用狀用於”未履約”(違約)狀況下之抵償,而非如傳統跟單信用狀於“履約”狀況下之支付。

因之,擔保信用狀是於基礎交易(underlyingtransaction)之履行發生意外(即違約或未履約)時運作(運用)。

開發擔保信用狀時,開狀銀行“不預期“亦不希望該信用狀會被動支(drawing)。

所有有關之當事人都希望該擔保信用狀最好是“備而不用”。

故有人稱擔保信用狀為“DefaultUndertaking“。

  三、利用擔保信用狀輔助交易     擔保信用狀之用途或其種類很多,在此因時間之限制,本研討課程僅針對各會員廠商業務較密切之商業擔保函(commercialstandby)即擔保買賣契約項下貨款支付的擔保信用狀之運用加以分析說明。

(一)傳統商業信用狀與利用擔保信用狀保證記帳交易(O/A交易)之比較 鑒於擔保信用狀操作之便捷及操作成本較低,因而以StandbyL/C取代傳統跟單信用狀使用於商品買賣者日漸增加。

兩者之比較說明如下:   假設O/A交易,其付款條件約定為「Paymentshallbeeffectedinfullat60daysaftershipmentbyT/TremittanceandsecuredbystandbyL/C」,若該擔保信用狀金額ㄧ百萬美元,期間為一年(自1月1日至12月31日)。

其保證內容為若買方(即Applicant)未依約於出口商(即Beneficiary)裝運交貨後六十天將付款匯付出口商,出口商得於該擔保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即12月31日當日或之前)在擔保信用狀金額(即一百萬美金)內對其損失得檢附擔保信用狀要求之單據向開狀銀行或其指定人求償。

因此,為債權之確保,謹慎之出口商可能於9月底或10月初,即不再出貨,因於該期間內之出口,其付款到期日將落於11月底到12月初,據該擔保信用狀之有效期限日(expirydate)僅約一個月左右。

若未能準時於到期付款日收到貨款時,需經查證,確認進口商並未付款後,方準備擔保信用狀項下之單據,於該有效期限內(即12月31日)當日或之前寄達開狀銀行求償(按一般擔保信狀所規定之單據提示地或有效期限地點-placeofexpiry為開狀銀行)。

故出口商可自1月1日至9月底計九個月期間,只要未付貨款餘額(outstandingamount)在一百萬美金以內均可接續出貨並獲得該擔保信用狀之保障。

而本案例之付款期限為裝運後六十天(二個月),計有4.5個週轉次數(9÷2=4.5)保守計算亦應有4個週轉次數,而每次金額為一百萬美金(擔保信用狀之金額)合計交易總金額應可達到四百萬美金。

   而若以傳統之商業信用狀交易,交易金額為四百萬美金時,則應開發四百萬美金之信用狀,以每張信用狀十萬美金計算,共需開發四十張信用狀。

  1.開狀費用      開發信用狀之費用一般有二種,ㄧ為電報費,另ㄧ為手續費。

電報費通常為一張信用狀計收新台幣一千元,則上例,擔保信用狀僅開發一張收電報費新台幣1,000元;而商業信用狀開發40張計收新台幣40,000元(1,000×40=40,000元)。

手續費方面,通常按期計收,每三個月為一期,銀行訂定之手續費費率一般為第一期0.25%,以後每期為0.125%(本項手續費得向銀行洽議調降)。

若依上述費率計算,則本案例開發擔保信用狀之手續費為:      0.25%+0.125%+0.125%+0.125%=0.625%      USD1,000,000.00×0.625%=USD6,250.00   而商業信用狀一般係臨近出口時始開發,故通常開發一期(三個月即已足夠)。

上例商業信用狀之手續費為:        USD100,000.00×0.25%×40=USD10,000.00    則開發擔保信用狀之總費用為手續費USD6,250.00加上電報費NTD1,000.00,顯然低於開發商業信用狀之總費用即手續費USD10,000.00另加電報費NTD40,000.00。

   從上可知,若賒帳期間(creditperiod)越短,且屬經常性交易,出貨越密集者,以擔保信用狀取代傳統商業信用狀,所節省之費用越多,越為有利。

   2.信用狀修改      (1)傳統商業信用狀係針對某ㄧ特定交易之付款而開發,因而信用狀之內容條款與該筆交易之內容息息相關,故隨著交易情況之改變或原交易條件無法履行時,即有修改信用狀之必要。

     (2)擔保信用狀常針對整批或年度所需進口數量而開發,而非對某一特定之交易開發,故其內容、條款係對所有交易做廣泛之規定,其內容簡潔,ㄧ般很少修改。

   故以擔保信用狀交易,可以減少或避免修改信用狀之手續及費用。

   3.單據寄送      (1)傳統商業信用狀交易        出口商依信用狀規定裝運出口後,即檢齊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經由往來銀行辦理押匯後,由押匯銀行將單據寄交開狀銀行,開狀銀行審核單據後通知申請人(進口商)辦理贖單手續、領取單據、憑以申辦報關提貨。

依上程序,進出口業者須承擔下述之費用或辦理下列之手續: A.   出口商裝運後須憑單據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因而須負擔出口押匯手續費及寄單郵電費、補償銀行之補償費用及其他國外費用如單據瑕疵費等。

B.   裝船單據經由押匯銀行轉寄開狀銀行,銀行處理單據加上郵遞所需時間,進口商收到單據時間較晚,此時往往貨物已運抵目的港,而單據尚未寄達,致須辦理擔保提貨,產生一些擔保提貨之問題與困擾。

     (2)利用擔保信用狀保證O/A交易之兌付        本項交易仍屬O/A交易,出口商裝運出口後即將有關單據寄交進口廠商供其提貨。

進口商提領貨物後,再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時間及方式將貨款匯付出口廠商。

僅於進口廠商違約未付款時,出口商方始動支擔保信用狀求償。

故其本質上仍為一般之匯款交易,裝運後有關單據由出口商逕寄進口商,進口商得以迅速取得單據,辦理提貨,而不致有如上述擔保提貨之問題;而付款期屆時,由進口商逕行匯付出口商,故出口商出貨後不必辦理出口押匯,而毋須負擔任何押匯費用。

       據上可知,以擔保信用狀取代傳統之跟單信用狀,操作上較為便捷,費用也較低,誠為一可行之方式。

   另對出口商而言,因擔保信用狀之內容、條款不若傳統商業信用狀之繁多,所要求單據之種類亦較少,而且依國際擔保函慣例(ISP98)之規定,擔保信用狀項下每一單據僅需符合擔保信用狀之條款而未要求單據彼此間一致性審查;又依ISP984.09之規定,對單據(聲明書)措辭之符合性,依擔保信用狀之要求,分為三層次,一為僅需傳達與擔保信用狀要求同一意思之措辭即可(即實質相符);第二為聲明書之措辭須與擔保信用狀要求的本文相符合,但不需對載明措辭為一完全相同之複製;第三為須要完全ㄧ致的措辭,即採「嚴格相符」標準。

其符合性之標準依上述三層次規定,規定相當明確可減少是否瑕疵之糾紛。

又ISP984.16規定之擔保函單據類型,其相符性之規範亦較為簡單明確,得以降低糾紛。

因之,出口商利用擔保信用狀可能遭遇之不確定風險(即可能因單據瑕疵而遭致之拒付或糾紛)當較傳統之商業信用狀為低,而對出口商為有利。

   然而利用擔保信用狀縱有上述種種之優點,較之商業信用狀也有其較為不利之處,茲就進出口雙方之立場說明如下: 1.就出口而言    若出口商憑傳統之商業信用狀裝運出口後,即檢齊相關單據向往來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取得貸款。

而銀行基於下列之考量,對於出口押匯額度之核定較為寬鬆: (1)若提示之單據其表面所示符合信用狀條款,開狀銀行保證兌付。

因之,如開狀銀行之信用為押匯銀行所接受者,押匯銀行將樂於受理該信用狀項下之押匯。

(2)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時,掌控信用狀項下之裝運單據,即掌握出口貨物,也即出口貨物為銀行押匯墊款之擔保品。

(3)押匯後單據由押匯銀行寄送開狀銀行求償並指示開狀銀行將該求償款項匯付押匯銀行本身,亦即還款來源可確定。

   然而O/A項下之應收帳款,雖有擔保信用狀之保證,出口地之銀行可能因考量下列因素而不願予以貼現或墊付(advance)。

(1)在O/A交易中,出口商於貨物裝運後,即將貨運單據逕寄進口商供其提貨,致融資銀行無法掌控貨運單據或出口貨物。

(2)付款期屆時,進口商是否將貨款匯付於出口商開設在融資銀行之帳戶內,不易確定,故融資銀行難以掌握其還款來源。

故銀行對O/A項下應收帳款之貼現或墊款其限額之核定較為嚴格,除非出口商信用良好或可提供擔保品,否則該等應收帳款不易獲得銀行之貼現或墊付。

2.就進口而言    因擔保信用狀項下通常不要求受益人提示代表物權憑證(DocumentofTitle)之運送單據(transportdocuments)而ㄧ般僅需提示表明申請人違約之聲明書即可,而且開狀銀行對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毋需負查證責任。

此外開狀銀行對基礎交易(如買賣契約)之履行(如買方已依約付款)或違反(如賣方未依約交貨)之認知(即開狀銀行已知悉該等情事),均不影響擔保函項下開狀銀行義務之履行。

因之,若受益人(即賣方)之信用不良,即有較之傳統商業信用狀更可能發生受益人濫用(abuse)擔保信用狀之情況。

例如受益人未裝船交貨或申請人已按契約規定付款,然受益人仍然動支擔保信用狀求償之不當情事。

   為規避或減低上述之風險或不利之處,交易當事人雙方須審慎訂定在擔保信用狀項下所需提示單據之類型(種類及性質),使該等單據能確實表彰其基礎交易(underlyingtransaction)之履行(performance)或違反(breach),俾資保障其權益。

  (二)、商業擔保函之操作方式    商業擔保函(CommercialStandby)-即保證買方在買賣契約項下付款義務之擔保函,其簽發對象即受益人可為出口商亦可為出口商之融資銀行,分述如下: 1、以出口商之融資銀行為受益人    ㄧ般出口商憑買賣契約或訂單裝運出口後,其對該進口商之應收帳款即向其往來銀行申辦融資或貼現,並約定以買方所開之擔保信用狀做為該應收帳款融資之擔保。

在此情況下,得以融資銀行作為該擔保信用狀之受益人。

此時,因受益人為銀行,信用較佳,故濫用(abuse)擔保信用狀或不當動支(unwarranteddrawing)擔保信用狀之風險相對較低,對開狀申請人(即進口商)較有保障。

該擔保信用狀項下所要求之單據一般僅有「兌付要求」(DemandforPayment)或「匯票」以及「違約聲明書」(StatementofDefault)兩種。

在違約聲明書中通常規定敘明事項如下: (1)受益人(即融資銀行)已對該等應收帳款(買方積欠賣方之貨款)墊付款項-受益人必須辦理融資墊付,方有財務風險(financialrisk),否則即無保證之標的可言。

(2)付款期屆時(ontheduedate)買方未依約將貨款匯付至賣方在融資銀行之指定帳戶中,致融資銀行未收到該款項。

銀行對出口商之應收貨款辦理融資墊付時,該應收帳(貨)款即為融資銀行之還款來源,自應匯入出口商設於融資銀行之指定帳戶-抵押帳戶(pledgeaccount)中,該帳戶中之款項存款人不得隨意動支。

出口商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應約定買方於到期付款時,匯入該指定帳戶。

如此,進口商即應於付款期屆時,將貨款匯付該帳戶,以符契約規定。

而且進口商若未依約將貨款匯付該帳戶,縱然其已另行付款予出口商,(如另行交付支票予出口商或匯付至出口商於其他銀行之帳戶),則進口商(即開狀申請人)即有被受益人(出口商之融資銀行)動支求償擔保信用狀之風險。

因此,除非進口商不能或不願支付,否則其必然將貨款依約匯付至出口商在其融資銀行之指定帳戶內。

因而,對融資銀行言,其融資之還款來源得以確定,而樂於辦理融資;對出口商言,融資銀行對出口商之應收帳款辦理墊付後,若進口商到期未付,融資銀行得以受益人身分提示擔保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辦理動支求償以收回所墊付之款項,而不會向借款人(出口商)追索該墊款,因而也保障了出口廠商之應收貨款債權。

有關本類擔保信用狀之內容,請詳下列擔保信用狀(SBLC)範例。

  SBLCforAccountReceivable Beneficiary: bank, Wehavebeeninformedthatyourclient,theSellerName.(“theSeller”),andourclient,theBuyername(“theBuyer”),haveagreedonthebasisoftheSalesContract(the”Contract”)forthesupplyofgoodsproducedbytheSeller.ThepaymentforthesuppliedgoodsfromtheBuyertotheSellershallbesecuredbythisbankguaranteeandwillbeeffectedtotheSeller’saccountno.Seller’sPledgeAccountNowithyou. AttherequestoftheBuyer,We,Buyer′sBankherebyguaranteeirrevocablyandunconditionallytoimmediatelypaytoyouanyamountuptoSBLCAmountuponyourdemand. Yourdemandforpaymentshouldbeaccompaniedbyyourwrittenconfirmationstating: 1.   thatyouhavemadeadvance(s)totheSelleragainstassignmentbytheSelleroftherelevantaccountsreceivableduefromtheBuyertotheSeller,whohadpresentedtoyouawrittenconfirmationstatingthatithadsuppliedtheBuyerwiththeproductsorderedinconformitywiththeabovementionedContract;and 2.   thatyouhavenotreceivedtheamountclaimedunderthisStandbyLetterofCreditfromtheBuyer,ontheduedate,totheSeller’saccountno.Seller’sPledgeAccountnowithyou. Partialdrawingsareallowedandmultiplepresentationsareallowed.The-StandbyLetterofCreditisnottransferableandshallremainvaliduntilSBLCexpirationdateandexpiresinfullandautomaticallyifyourdemandforpaymentisnotmadetousonorbeforethatdate. Exceptasfarasotherwiseexpresslystated,thisStandbyLetterofCreditis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eInternationalStandbyPractice,1998version,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The”ISP98”). 2、以出口商本身為受益人    如上述,若受益人之信用不良,其不當動支擔保信用狀之風險較高,諸如申請人(進口商)已依約付款,受益人仍然動支,構成重複付款(doublepayment)之風險或受益人(出口商)未依約裝運交貨,仍然動支等風險。

進口商為規避或降低此類風險,應特別審慎衡量下列事項:    (1)審慎衡量出口商之信用及其供貨能力         ㄧ般言之,鑒於信用狀包含擔保信用狀之無因性(獨立性)及文義性之單據交易本質,信用狀難以保障交易當事人,尤其是申請人之交易安全,進口商之所以願意開發信用狀予出口商,是因對其(即出口商)信用及交貨能力之信賴而致之。

尤其是在擔保信用狀之開發上更是如此,因擔保信用狀往往並未要求受益人提示表彰貨權之運送單據(TransportDocument),更需謹慎衡量、評估受益人之信用及其供貨能力,經評估認可後,方可對其開發擔保信用狀。

(2)要求出口商開發相對之履約擔保信用狀    進口商開發擔保其在買賣契約項下付款義務之商業擔保函(CommercialStandby)予出口商後,並不能確保受益人(出口商)必然的會依約交貨,亦即該擔保函無法防止受益人不交貨、延遲交貨或交貨品質、數量與約定不符等問題,也未必能阻止受益人不當動支該擔保信用狀。

因此,在國際間之買賣,除進口商開發付款擔保信用狀或傳統商業信用狀給予出口商外,也常常相對地要求出口商透過其銀行開發履約擔保函(PerformanceStandby)予進口商,擔保出口商在買賣契約下之履約交貨義務,亦即若出口商未依約交貨又未補償進口商所受損失時,進口商-受益人即可向履約擔保信用狀開狀銀行求償,以補償其損失。

此即所謂之一筆交易,兩種擔保(onetransaction,twosecurity),一為進口商開給出口商之付款擔保函,另ㄧ為出口商開給進口商之履約擔保函,其關係如下圖:   (3)、慎審訂定在擔保信用狀項下所需提示單據種類及性質,確使該等單據能確實表彰該基礎交易(underlyingtransaction)之履約或未履約。

開狀申請人於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時,須先了解在該等條件下交易之風險,繼而研擬以何種單據來規避或降低其風險。

例如:進口商開發付款擔保信用狀較開發傳統商業信用狀發生出口商(受益人)未裝運而動支以及申請人(進口商)已依約付款而出口商仍然動支擔保信用狀造成重複付款等之風險較高。

為防範上述風險,進口商於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時可考慮於擔保信用狀內規定,應提示之單據除「兌付要求」(DemandforPayment)或匯票外,其他尚需提示之單據如下:   A.   違約聲明書(StatementofDefault)    聲明書由受益人簽發,聲明某筆交易(如第00號商業發票)之貨款已屆付款期限,而申請人未依約付款因而動支求償。

然而因該聲明書係由受益人本身簽發,而簽發人(開狀銀行)之義務僅依對單據表面之審查而定,亦即簽發人對單據所敘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不負責任。

因之,即可能發生申請人業已依約付款而受益人又簽發不符事實之聲明書、不當動支擔保信用狀之情況。

此時,若於擔保信用狀上約定,受益人所簽發之聲明書須經某銀行(通常為受益人之往來銀行或融資銀行)副署並確認其內容。

若此,則內容如有不實時,該銀行勢必不會在該聲明書上副署,而構成單據之不符,開狀銀行當可拒付,申請人(進口商)因而不致於遭受此類不當之索賠,即得以規避申請人已依約付款,確仍遭受益人不當動支之情事。

   然而該聲明書,銀行是否願意配合副署確認,重點在於銀行對於該聲明書所描述之內容是否得以查核驗證。

因之,聲明內容必須與該行有關而得確認者。

例如,聲明某貨款已屆付款期限,但進口商(申請人)未依約匯付至出口商設於000銀行第000號帳戶。

則銀行查核內容僅限於該貨款有否匯入該銀行之出口商賬戶中,此為銀行應為之內部帳戶作業,係銀行之例行對帳、銷帳工作,當屬可行。

帷如前述,擔保信用狀之條件必須事先於買賣契約中約定,例如買賣契約中,其付款條件約定如下:   “paymentshallbeeffectedinfullat90daysaftershipmentbyT/Tremittancetotheseller′saccountno.0000with000bank.Taipeiquotingthepertinentnumberofcommercialinvoiceandcontract。

” 在擔保信用狀中所要求之違約聲明書聲明如下: Abeneficiary’ssignedstatementcertifyingthattheapplicanthasfailedtopaybeneficiaryfor(amount)underinvoiceno.________andcontractno.________,ontheduedate,byT/Tremittancetothebeneficiary’saccountno._________with000bank。

Thestatementtobecountersignedby000bankcertifyingthatthecontentofwhichtobetrueandcorrect。

B.商業發票副本(copyofCommercialInvoice) 憑以確定受益人索賠(claim)之交易標的、金額等。

C.運送單據副本(copyofTransportDocument) 運送單據副本之提示係用以確認受益人已裝船交貨。

藉以排除受益人未依約裝船交貨而仍然動支擔保信用狀之不當情事。

惟其副本通常並未經簽發之船公司簽署,其真偽存疑,故應規定須經船公司確認。

CopyofB/L authenticatedbythecarrier。

   商業發票,運送單據等依ISP98.4.20之規定屬於其他單據,若未於擔保信用狀上規定簽發人、資料內容、或措詞,則其外觀上若有適當頭銜或依標準之擔保函實務具有該類型單據之功能,即為相符。

後依該慣例4.03規定,簽發人或指定人僅需於擔保函規定範圍內,審查單據彼此間是否不一致。

即除非擔保函特別要求,否則銀行毋需審查單據間之一致性。

依上規定,於擔保信用狀上若未特別明示,則受益人所提示之發票或提單是否即屬所求償之貨儎(shipment)者,難以確認。

故於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時,對所要求單據間之關連性應予適當的規範。

例如: A.   copyofinvoicewhichmustindicatethesameinvoicenumberasthatonthestatementofDefault。

如上述違約聲明書經要求於其內敘明invoicenumber,因之,若所提示之發票號碼和違約聲明書所載發票號碼相符,即顯示為同一筆交易。

B.   copyofB/Lauthenticatedbythecarrierandshowingthesamequantityanddescriptionofgoodsasthatmentionedintheinvoice。

若提單與發票顯示相同之品名與數量之貨物時,則提單和發票應屬同一筆交易,而據上述,發票與據以求償之違約聲明書亦屬同筆交易,因之,提單、發票及違約聲明書三者均係同筆交易項下之單據。

      受益人於申請簽發擔保信用狀時,應先知曉該筆交易在擔保信用狀項下可能發生之風險,應充分了解「國際擔保函慣例(ISP98)」相關條款之規定後,審慎訂定在擔保信用狀項下所需提示單據之種類及性質,俾使該等單據能確實表彰該基礎交易之履約或未履約,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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