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语言中助词“的”、“地”、“得”的使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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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得”三字念“de”(轻声)时,都可以作为结构助词,用在实词、短语或句子中表示附加成分和中心语之间的结构关系。

它们之间的使用区别本是 ... 无障碍阅读 配色方案 字体大小AAA 旧版回顾         投稿中心 调查研究 当前位置:首页>>南漳县检察院>>调查研究 浅析法律语言中助词“的”、“地”、“得”的使用区别 时间:2017-04-19 来源: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访问量:   “的”、“地”、“得”三字念“de”(轻声)时,都可以作为结构助词,用在实词、短语或句子中表示附加成分和中心语之间的结构关系。

它们之间的使用区别本是语言常识,但是当前在公文写作和各类媒体中使用错误的频率却很高。

本文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例证,分析三者在法律语言中存在的表述和使用差别。

一、法律文件中“的”、“地”、“得”的使用 就单个汉字而言,在新华字典里,“地”字有2个读音,分别是“di”(去声)、“de”(轻声),轻声“de”仅有结构助词一个义项。

“得”字有3个读音,分别为“de”(阳平)、“de”(轻声)、“dei”(上声),轻声“de”也仅有结构助词一个义项。

“的”字有3个读音,分别为“di”(阳平)、“di”(去声)、“de”(轻声),而轻声“de”有两个义项,除作为结构助词之外,还有常见的用法即作为代词使用,如在阐释一罪或无罪的多种情形时,多用“的”字的代词表达形式,如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同为结构助词,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字出现次数最多,但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每一个轻声“de”都是作为结构助词,以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例,“的”字共出现了1168 次,作为结构助词有889次,“地”字出现了38次,作为结构助词有6次,“得”字出现65次,作为结构助词有0次。

(下文中如未说明,出现的“的”、“地”、“得”都是指结构助词) 二、“的”、“地”、“得”的常见错误使用 在公文写作和各类媒体中经常出现 “的”、“地”、“得”三字之间使用混淆不清的问题,甚至出现以“的”字贯穿全文,从不区分“的”、“地”、“得”的现象,这里将几种常见的错误列举如下,希望引起注意,并有效避免错误的出现。

  (一)该用“地”的地方使用了“的” 如:“要切实运用法律保证证人有客观的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使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有效保护。

” 这里“客观”、“充分”都是修饰限制后面的动词“提供”的,说明“提供”的状态,而不是修饰名词,说明事物的性质,因此应该用“地”字。

(二)该用“得”的地方使用了“的” 如:“这个案子办的很好,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这里“很好”一词是补充说明案件办理的效果、程度,是修饰“办”的程度副词,不是“办”的属性或性质,因此应该用“得”字。

(三)该用“的”的地方使用了“地” 如:“合议庭对被告审判前供述收集地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 这个例子中“de”前面虽然是一个动词“收集”,但“合法性”并不是修饰限制前面的“收集”一词,而是说明其从属性,即解释“谁的”合法性,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固这里应该用“的”字。

三、“的”、“地”、“得”的历史渊源与使用区别 (一)三者之间的历史渊源 在汉语里,“的”字使用的频率最高,是最常见的一个结构助词,现在“的”、“地”、“得”三字所承担的工作最开始都是由“的”字独立完成。

“五四”运动前后,才有学者提出应该利用古代白话文里常用的“地”、“得”、“底”等字表示不同的功能,以减轻“的”字的负担,这时候“的”字的功能才出现了分化。

而且分化伊始,到底是分成“的”、“地”、“得”、“底”四种,还是“的”、“地”、“得”三种,亦或是“的”、“得”两种,大家的意见也并未统一。

到了50年代,多数学者的看法日趋一致,即将“的”字的作用分成“的”、“地”、“得”三种,于是就有了现在的划分格局。

(二)三者之间的使用区别 1、“的”字的用法 “的”一般是定语的标志,用在主语和宾语的前面,用于修饰或限制名词,即主语或宾语指向的人或事物。

在句子当中放在修饰与被修饰或限制与被限制的词语之间。

“的”字前面的词语(一般是形容词、名词、代词等)来修饰、限制后面的词语(一般是名词),说明后面所指向的事物是什么样的。

结构形式为:形容词、名词、代词(表修饰、限制)+的+名词。

如:重大的犯罪案件。

(刑诉法第十八条)(形容词+的+名词)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

(刑诉法第三十条)(名词+的+名词)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

(刑诉法第二十八条)(代词+的+代词) 2、“地”字的用法 “地”字一般是状语的标志,用在谓语的前面,用于描绘或限制某种动作、性状。

在句子中放在描绘与被描绘或限制与被限制的词语之间。

“地”前面的词语(一般是形容词、副词)用来描绘或限制后面的词语(一般是谓词),说明后面的动作或性状怎样。

结构形式为:形容词、副词(表描述、限制)+地+动词、形容词。

如: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刑诉法第二条)(形容词+的+动词) 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副词+的+动词) 3、“得”字的用法 “得”字一般是补语的标志,用在谓语的后面,用于说明动作的情况和结果,或补充说明事物性质的程度和变化。

在句中放在动词或形容词后面,是补语的虚词,补充说明的部分一般放在被补充说明的词语后面。

结构形式为:动词、形容词+得+副词。

如:犯罪嫌疑人离开时走得很快。

(动词+得+副词) 这个药的效果好得很。

(形容词+得+副词) 四、如何规范“的”、“地”、“得”的使用 河南许昌有一位小学教师丁建荣在教学生如何区分“的”、“地”、“得”的时候,使用的教学方法很实用,在这里简要作一介绍和推广。

定语往往表示事物的性质或领属关系,回答“谁的”、“什么的”、“什么样的”问题时,用“的”,例如:谁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什么样的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状语表示动作如何进行,回答“怎样”的问题时,用“地”,例如:怎样执行法律,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诉法第七条),怎样提供证言,如实地提供证言(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补语往往表示动作达到何种程度或事物性质达到何种程度,回答“怎么样”问题时,用“得”。

例如:做得怎么样,做得很好,打扫得怎么样,打扫得很干净。

作者: 上一篇新闻:刑事冤假错案防范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能遭遇的困境 下一篇新闻:浅议信息化条件下检察机关法律文书公开工作 权威发布>> 工作报告>> 法律法规>> 检务指南>>财务信息>> 公示公告>> 专题 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 学习习总书记系列讲话 检察工作会议 检察机关群众工作 专项法律监督工作 新闻发布 全省检察院网站链接 分享到腾讯微博 分享到微信 网站群 博客 微博群 微信群 头条群 鄂检网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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