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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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於主管機關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99年12月29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11月04日 發文字號: 府授主一字第1100275540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主計類 全文檔案: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全規定.odt 圖表附件: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總說明.odt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對照表.odt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    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    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          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          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報本府備   查。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   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      核。

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      理。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      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      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      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      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       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       )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      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      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      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      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      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      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五、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          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          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          關於網際網路公開。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   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並透過該系統查詢   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   款作業之參據。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    系統,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    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八、本處理原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   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四點第五款規定   保存及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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