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 遺產繼承律師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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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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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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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如果家中有老人家年紀大頭腦已經不清楚了,或是有智能障礙的家人,那麼往往關於其財產的處分,會發生一些困難,或是也會擔心在外面產生一些債務問題。
這個時候就可以考慮透過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免將來產生難以解決的困擾問題。
※常見問題
♦如何辦理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監護宣告開始的原因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受監護宣告的人在法律上是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5條),而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所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一切的意思表示都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監護人就是受監護宣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監護宣告的聲請程序
1.管轄法院:
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聲請權人: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應表明事項: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診斷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聲請權人之戶籍謄本。
4.費用: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5.流程:
聲請人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6.裁定(監護人之資格):
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不過如果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如法院認為聲請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或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
★監護人的選定或改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1)。
關於監護人之另行選定或改定,則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1106條之1)。
★民法第1106條之1:「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至於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準用民法第1097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囑託登記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1112條之1)。
這是為了使監護登記資料完整,並讓第三人有辦法查知交易的對象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以確保社會經濟活動上的交易安全,而不僅止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而已。
★監護人的職務
成年人監護關於監護人的職務,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的相關規定(民法第1113條參照)。
一、法定代理權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本於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得代理或同意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
例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的協議,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有利益相反的情形時,法院應未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身上的監護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動手術也可以行使同意權,當然必須要尊重受監護人的意思(這裡指的是還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曾表示的意思)為前提,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三、財產上的監護
(一)開具財產清冊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參照)。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
法律規定必須要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求財產清冊內容的確實。
(二)財產的管理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
(三)財產監護職務的限制
1.受監護人財產的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的限制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
2.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3.投資行為的限制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3項)。
4.受讓財產的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
★輔助宣告開始的原因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的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輔助宣告的聲請程序
1.管轄法院:
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聲請權人: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應表明事項:
輔助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診斷書、受輔助宣告之本人及聲請權人之戶籍謄本。
4.費用: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5.流程:
聲請人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輔助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6.裁定(輔助人之資格):
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過現在有部分法院是認為輔助宣告不需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部分就看個案法官的見解而定)。
不過如果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為有監護必要,應向聲請人曉喻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若聲請人不願變更,則駁回其聲請;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監護之必要,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之妹患有嚴重之器質性精神病、癲癇症且智能不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其妹受監護宣告之聲請後,獲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
【案由】
監護宣告
【處理結果】
法院裁定當事人之小妹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當事人為其小妹之監護人,另選定當事人之二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女之小妹患有嚴重之器質性精神病、癲癇症且智能不足,並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其小妹受監護宣告之聲請後,獲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並選定當事人C女為其小妹之監護人,另選定當事人C女之二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當事人之母親患有嚴重老人失智症合併憂鬱及妄想症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其母親受監護宣告之聲請後,獲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
【案由】
監護宣告
【處理結果】
法院裁定當事人之母親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當事人為其母親之監護人。
【詳細過程】
當事人C男之母親患有嚴重老人失智症合併憂鬱及妄想症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其母親受監護宣告之聲請後,獲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並選定當事人C男為其母親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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