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幫助犯?只有在旁把風也會構成犯罪的幫助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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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的意思幫助犯的意思,顧名思義就是「幫助犯罪的人」,規定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什麼是幫助犯?只有在旁把風也會構成犯罪的幫助犯嗎?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FB LINE LINE Email download ‧ 刑事犯罪 /刑法原則 ‧ 8   0 刊登:2020-01-10 ‧最後更新:2020-05-29 案例 A計畫要到某藝人居住的豪宅行竊,但因豪宅周邊界備森嚴,便找來B協助把風,並答應由兩人五五分帳,B因缺錢而允諾。

C的店內販售許多刀具,素未謀面的D前來購買刀子一把,C不疑有他而出售,不料D竟拿這把刀子殺害室友。

本文 犯罪行為人的類型,可以從「是否實行自己犯罪」的角度,分為「正犯」和「共犯」2種類型[1]。

「正犯」是指行為人實行自己的犯罪。

「共犯」則是指行為人參與別人的犯罪,而且在「共犯」的類型中,還可以再細分為「教唆犯」與「幫助犯」。

幫助犯的意思 幫助犯的意思,顧名思義就是「幫助犯罪的人」,規定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2]。

」 要構成法律上所稱的幫助犯,必須同時符合2個條件:客觀上的「幫助行為」與主觀上的「幫助故意」。

幫助行為 「幫助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犯罪構成要件「以外」,所做的任何幫助他人能夠或輕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換句話說,只要我所實行的行為是犯罪構成要件「本身」,那麼不論我主觀上是為自己或他人犯罪,都不屬於幫助行為。

但要注意的是,並不能直接說,只要我所實行的行為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我就不是正犯。

因為幫助犯是「共犯」的一種類型,因此從共犯的基本定義(也就是只有「參與別人的犯罪」者,才能稱為共犯)來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出於「為了幫助別人、為他人犯罪」,才會構成幫助犯,否則仍然會成立正犯[3](表1)! 表1是否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與正共犯之關係表   主觀上為自己犯罪 主觀上為他人犯罪 客觀上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正犯 正犯 客觀上實行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正犯 幫助犯 作者自製。

    特別的是,不論是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精神上[4]或物質上的幫助,都有可能成立幫助犯。

例如: 案例一的B協助把風(積極作為)、 管家明知有小偷要來行竊還故意不鎖上大門(消極不作為)、 單純對要犯罪的人說:「加油!你行的!」(精神上幫助)、 故意提供毒藥讓犯罪者殺人(物質上幫助)。

雖然以上行為都算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幫助行為,但只有幫助行為還不一定會成立幫助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下述的幫助故意,才會成立幫助犯。

幫助故意 「幫助故意」其實是指「雙重幫助故意」,也就是必須同時具備「對於幫助行為的故意(認知到自己是在幫助他人犯罪)」與「對於本罪犯行的故意(認知到自己是在幫助他人犯特定且既遂的犯罪)」。

案例一所涉及的是竊盜罪,竊盜罪[5]的構成要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這樣看來,B的「把風」看似只是輔助行為(B沒有竊取的行為),而不符竊盜罪的構成要件,感覺是成立竊盜罪的幫助犯。

但實際上,B是基於自己缺錢的原因而答應替A把風,是為了自己才去犯罪,所以B主觀上沒有幫助故意(單純就是自己想要犯罪),仍會成立竊盜罪的正犯。

什麼是中性幫助行為 在幫助行為中有一種稱為「中性幫助」的類型,意指一些本來應屬合法的日常生活行為,卻在某程度上幫助犯罪發生[6]。

此時,就需要討論這樣的情況需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例如蛋糕師傅賣蛋糕,看起來是大家習以為常的交易型態,但假如X其實是打算下毒殺死Y,並在買了一塊蛋糕後將毒物注射於餡料內,此時蛋糕師傅賣蛋糕的行為是否可說是幫助X實行殺人計畫? 的確,賣蛋糕的行為在某程度上幫助X殺人,但蛋糕師傅在賣出蛋糕時不可能知悉X的用途,當然欠缺幫助故意,自然也就不成立幫助犯。

不過,如果X已經向蛋糕師傅表明自己的殺人計畫,蛋糕師傅仍不在乎地將蛋糕賣給X,那麼這個賣蛋糕的行為就不僅僅是單純的買賣,反而可以說是蛋糕師傅對殺人罪的一點貢獻,而可以讓蛋糕師傅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

同樣的,在案例二中,C是個賣刀的人,每天都有不同人來向他購買刀具,縱使D買刀的用途是殺人,C也不成立幫助犯,但若C明知D要殺人還出售刀具,則這個出售行為就會讓C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的處罰與量刑 幫助犯的處罰根據是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7]。

」也就是說,法官在判斷幫助犯應負的責任時,可以有些許彈性空間決定是否減輕。

 楊舒婷(2018),《刑法中的正犯、共犯,分別是什麼意思?》。

 刑法第30條第1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例:「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

」以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按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例如販賣斧頭予行為人,行為人持斧以殺妻,或者律師、會計師提供專業意見,顧客以該專業意見逃漏稅捐。

」  刑法第3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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