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3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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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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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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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
民國101年01月11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
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21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條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但當事人應為公
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
解。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
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檢視現行法條
第27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條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
定外,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
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
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
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條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
,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
求裁判。
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
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
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
之。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
,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32條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
法院定之。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
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條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
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
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
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
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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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條
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
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
或檢察官參與程序。
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
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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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其內
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
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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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
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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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條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0條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
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
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200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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