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貸款,需要提供「保證人」?小心,「一般保證人」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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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證人」:銀行要向一般保證人追討其保證的債務時,必須確定借款人已無法履行債務,並且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後(強制、拍賣其財產等),如還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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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25Sun201920:14
申請貸款,需要提供「保證人」?小心,「一般保證人」和「連帶保證人」大不同!
根據最新的銀行法,銀行在辨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核貸時,無論是否為足額擔保,銀行都不能徵取「連帶保證人」。
也就是說,過去銀行可以對沒有足額擔保的人,加徵「連帶保證人」,但2011年銀行法修法後,已經不行。
若民眾之前的房貸契約是被銀行加徴「連帶保證人」,可請銀行把合約中的「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般保證人」。
不過因為銀行的房貸和消費性貸款不能再依賴連帶保證制度,銀行端對於借款人授信條件的評估會更加嚴格。
向銀行申請貸款,需要提供「保證人」?
小心『保人』變『呆人』! 因為人情壓力,很多民眾同意成為親友的借貸合約中的保證人,而保證人即為保人;一旦成為別人債務的保證人,就得承擔其相關的責任及風險,如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保證人就有責任且必需代為賠償,因此要成別人的保人之前,一定要多思量!
銀行在辨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核貸時,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嗎?不行!以民眾向銀行申請房貸為例,借款人得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把房子抵押給銀行,一旦借款人無法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時銀行可以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將抵押的房子法拍,且房貸多為「足額擔保」,也就是銀行提供的貸款額度,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房產)所估價值,因此銀行並沒有太高風險,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的規定如銀行取得不動產抵押權「足額擔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之規定,但如借款人有下面情形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主動自願向銀行提出一般保證人,則不在此限:
(1)借款人薪資收入條件不足
(2)借款人年齡較大致使可工作年限短於借款期限
(3)借款人有「信用不良紀錄」
(4)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非屬自己所有」等情形
一般而言,銀行會根據欲申貸之擔保品(房產)所估價值,再打6~8折後,才是貸款額度,所以正常情況下,房貸皆是「足額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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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才需提供保證人?
房屋貸款貸大多為足額擔保,理應不需徵提保證人,但如有下面情況,則可能得提供保證人,才能順利取得好的貸款條件。
(1)如銀行無法取得足額擔保或無擔保的貸款申請案件,銀行會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需要保證人。
(2) 借款人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主動自願向銀行提出保證人
保證人可以分為「一般保證人」和「連帶保證人」,責任義務差很多
所謂「保證」(俗稱「作保」),指保證人與債權人(銀行)之間契約行為,當債務人(借款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銀行)的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
保證人可以分為「一般保證人」和「連帶保證人」,兩者對於債務責任大不同,「一般保證人」對債務的擔保責任較「連帶保證人」低很多,當借款人(債務人)無法償還銀行貸款,銀行會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將抵押的房子法拍,如還有剩餘未償還之的債務時,才能向「一般保證人」求償;而「連帶保證人」則和借款人共同承當債務責任,如借款人無法償還債務,銀行可以同時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一般保證人」:銀行要向一般保證人追討其保證的債務時,必須確定借款人已無法履行債務,並且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後(強制、拍賣其財產等),如還有剩餘未償還之的債務時,才能轉而向「保證人」要求履行債務。
「連帶保證人」:其權利義務與借款人相當,保證人與借款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的一種保證契約,當銀行無法從借款人取回債權後,銀行無須先對借款人追討,也無需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強制、拍賣其財產等)後,即有權力向連帶保證人追討其借款人的債務
現在的銀行不能主動要求貸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如果金融機構已經取得足夠的貸款擔保品,也不可以再向申貸民眾徵取一般保證人,除非是民眾自己想加強信用條件,而主動提岀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對債務的擔保責任較「一般保證人」高上很多,試想如果一對夫妻辨理離婚手續前,仍有未清償的房屋貸款,如果當初房貸的借款人是女方,而男方為「連帶保證人」,離婚後房產協議後歸女方,日後如女方無法正常還款,銀行無需將抵押的房子法拍,就可以直接向男方履行債務,不可不慎。
如為男方為「一般保證人」,則女方房產會先被銀行法拍,如法拍後金額不足部分,男方才需代為清償。
根據最新的銀行法,銀行在辨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核貸時,無論是否為足額擔保,銀行都不能徵取「連帶保證人」。
也就是說,過去銀行可以對沒有足額擔保的人,加徵「連帶保證人」,但2011年銀行法修法後,已經不行。
若民眾之前的房貸契約是被銀行加徴「連帶保證人」,可請銀行把合約中的「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般保證人」。
不過因為銀行的房貸和消費性貸款不能再依賴連帶保證制度,銀行端對於借款人授信條件的評估會更加嚴格。
銀行法有關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保證人規定
現行條文
銀行法(108.04.17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
第 12-1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12-2條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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