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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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立法理由〕. 一、為增加營造業工地主任投入文化資產修復或再利用擔任工程工地負責人 ... 目前線上:1319人,瀏覽人次:71044741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8961號令修正發布 第10條、第11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文化建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0854-5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文化部文資局蹟字第10120055579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888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1條,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8961號令修正發布 第10條、第11條、第1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 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兩次修 正施行。

茲為增加開業建築師、相關技師以及營造業工地主任投入文化資產修復或 再利用工作,擔任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執行主持人及工程工地負責人等修 復人員,並定明修復或再利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人員資格範圍, 達到文化資產保存、活化、傳承、維護及宣揚之目的,爰修正本辦法第十 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執行主持人累積經驗資格。

(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修正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工地負責人經驗資格。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三、定明修復及再利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其相關修復人員經驗資格之 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十條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 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 應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 經驗達二年以上或公告金額以上一件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 行完成古蹟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四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 、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監造執行主持人應確實定期到場執行業務。

〔立法理由〕為增加開業建築師、相關技師投入文化資產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 造勞務執行主持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擔任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修 復或再利用規劃設計、監造之執行主持人資格,由現行累積經驗「四年」 或公告金額以上「二件」,修正為累積經驗「二年」或公告金額以上「一 件」。

[修正]第十一條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 定置相關人員。

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二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三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 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 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 地主任執業證。

〔立法理由〕一、為增加營造業工地主任投入文化資產修復或再利用擔任工程工地負責 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各目應具備實務工程經驗資格,由現行規定 修復或再利用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者,應累積「四年」工程經 驗,以及修復國定古蹟者,應累積「四年」以上工程經驗,分別修正 為「二年」及「三年」。

二、第二項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修正]第十九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 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 予準用。

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

〔立法理由〕為擴大增加建築師、技師與工地主任等專業人員投入文化資產保存工作, 爰修正第一款規定,明確修復及再利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時,其執行主 持人、工地負責人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修正後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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