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運用新興科技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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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物特徵資料:指包含原始生物特徵資料、假名標識符及輔助資料。

(五)身分識別資料:為非生物特徵資料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等)。

(六)錯誤 ... 目前線上:1651人,瀏覽人次:67926151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運用新興科技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生物特徵資料安全控管 一、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始生物特徵資料:是指透過感應器(如掃描器、照相機)所擷 取的原始資料。

(二)假名標識符:是指用於生物特徵比對之資料,其內容不為原始生 物特徵資料之一部份。

(三)輔助資料:是指一演算法或機制,用來將原始生物特徵資料分離 產生假名標識符。

(四)生物特徵資料:指包含原始生物特徵資料、假名標識符及輔助資 料。

(五)身分識別資料:為非生物特徵資料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等)。

(六)錯誤拒絕率:是指同一人卻因比對其留存之生物特徵資料誤認為 不同特徵而拒絕的機率。

(七)錯誤接受率:是指不同人卻因比對其留存之生物特徵資料誤認為 相同特徵而接受的機率。

二、運用生物特徵資料做為識別客戶身分時,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行為 ,應納入個資管理機制。

三、應針對生物識別機制,建立其錯誤接受率及錯誤拒絕率之標準,並每 年定期檢視。

若不符合銀行要求時,應建立補償措施。

四、應於蒐集生物特徵資料時,取得客戶同意,並讓客戶充份了解所蒐集 之目的及方式。

五、生物特徵資料儲存於銀行內部系統時,應將原始生物特徵資料去識別 化使其難以還原、將原始生物特徵資料及假名標識符進行加密儲存、 將生物特徵資料分別儲存於不同之儲存媒體(如資料庫);儲存於銀 行提供之端末設備時,應儲存於符合FIPS140-2Level3標準含以上 之設備。

六、應考量現行業務情況,必要時更新客戶之生物特徵資料,以確保生物 特徵資料不會隨時間而失效(如人臉辨識、聲紋辨識等)。

七、當銀行無法以生物特徵資料識別客戶時,應提供重新蒐集生物特徵資 料之管道。

八、應確保生物特徵資料於傳輸過程中之訊息隱密性、完整性、不可重複 性及來源辨識性,相關控管應符合「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

九、應於首次使用生物辨識技術或技術有重大變更時(如輔助資料、技術 提供商),經資訊部門檢視該技術足以有效識別客戶身分,其評估範 圍包含但不限於模擬偽冒生物特徵資料、經法遵部門確認符合相關法 規要求、經風控部門確認生物辨識機制、作業流程及補償措施之風險 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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