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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臺端應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科錄取,以「律師實習」不可歸責事由向本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一案,核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 ... ::: 回首頁│ 加入最愛│ 網頁導覽│ 行動版│ 使用說明 最新消息 法規體系 法規查詢 行政令函 憲法法庭 法規草案 相關網站 法規英譯 RSS :::您現在的位置:全國人事法規釋例>行政令函 字級: 小 中 大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01.17.公訓字第0920000129號函 公(發)布日: 092.01.17 要  旨: 不得以律師實習為不可歸責事由保留受訓資格 本  文: 主旨:臺端應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科錄取,以「律師實習」不可歸責事由向本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一 案,核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按:現為第4條)規定不 符,礙難同意,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 、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 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按 :現為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 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查臺端以錄取九十 一年專技高考律師並於王東山律師事務所實習之事由申請保留受訓 資格,經核律師高考報名之時點(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日)乃在 九十一年司法特考報名(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之前, 臺端於報考司法特考時,即應知悉倘律師高考亦獲錄取,將發生無 法如期參加司法特考訓練之結果,且該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間 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爰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按: 現為第4條)規定,不予同意保留受訓資格。

規範基礎 1.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 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 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 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相關令函(26) 2.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依兵役法 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 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或子女重症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繳有證明者。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相關令函(8)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收錄相關機關網站或政府公報公開資料製作,實際仍以各機關公(發)布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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