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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第三十四條消費者向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向消保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民國111年01月04日星期二11時1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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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P編號
P27000004
SOP名稱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爭議調解」作業流程圖
業務類別
法務局/消保類
異動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SOP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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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4、35、36條
相關法規
1.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第三十四條消費者向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向消保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之住所均在本市轄區者,應向本市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住居所不在本市者,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
二得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三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三十五條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如經法院核定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
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
第三十六條執行機關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不得予以
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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