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總論-1-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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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共分為以下單元: 一、債之發生(契約)☆ 六、債之標的二、代理權授與 七、債之效力三、無因管理 八、多數債權人及債務人四、不當得利☆ 九、債之移轉五、 ...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國營招考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臺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銀行內控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債編總論-1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專技證照 地政士 債編總論-1 作者:羅揚 民法債編共分為以下單元: 一、債之發生(契約)★   六、債之標的 二、代理權授與   ★★   七、債之效力 三、無因管理      八、多數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不當得利★      九、債之移轉 五、侵權行為★★   十、債之消滅 「債」依學者見解認為,可分為「意定債之關係」與依「法定債之關係」。

意定債之關係其實就是所謂的契約,是照當事人的意思所發生的債之關係;而法定債之關係則是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他們是依照法律規定所產生的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並沒有意思聯絡。

又,債之關係,就是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這種關係如何產生、關係的內容如何、關係如何消滅等等,都規定在債編總則裡面。

因此同學們在學習本章時,應該從「發生」→「內容」→「消滅」的邏輯思考去掌握、了解各種債之關係。

債之發生(契約) 一、規定 (一)契約之成立(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成立,不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皆然。

且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契約推定成立。

若對於非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則由法院依其事件性質定之。

(二)意思實現(民法第161條) 係指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於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即成立。

意思實現之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1.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 契約之成立,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外(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尚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

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三: (1)要約與承諾一致:★ A.   要約: 要約人以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為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

B.   承諾: 要約受領人(相對人)對要約人所為欲以要約內容為內容而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2)要約交錯: 當事人偶然的互為要約,而其內容完全一致。

(3)意思實現: 於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於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即成立。

(民法第161條) 在現實生活中(2)(3)的情形非常罕見。

2.要約: (1)意義: 以喚起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為目的,必須具體表明契約內容。

(2)要約之引誘: 以引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為目的,未具體表明契約內容。

3.明示與默示: (1)明示: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慣使用之方法,直接表示於外部,不須推知。

(2)默示: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慣使用以外之方法,須靠他人間接推知。

例如:租約到期了,房東並未表示收回房屋,而繼續收取租金。

這種繼續收租金的行為,就是一種默示的意思表示。

二、要約之效力 (一)要約之拘束力★(民法第154條) 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為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否則應受要約之拘束。

另外,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但價目表之寄送,則不視為要約。

(二)要約失效原因 1.拒絕要約:(民法第155條) 要約失其拘束力。

2.非立時承諾:(民法第156條) 對話要約須立時承諾,否則要約失去拘束力。

3.不為承諾:(民法第157條) 非對話之要約無須立時承諾,惟若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者,該要約失其拘束力。

4.逾期承諾:(民法第158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者失其拘束力。

三、承諾 (一)遲到之承諾(民法第160條第1項) 遲到之承諾,除有發時到之通知者外,其他遲到之承諾應視為新要約。

(二)擴張、限制、變更之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故須另為承諾,契約方可成立。

(民法第160條第2項) (三)意思實現(民法第161條) (詳請見本節前述《一、規定,(二)意思實現》之內容)。

四、一般懸賞廣告 (一)定義(民法第164條第1項) 所謂一般懸賞廣告,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者。

(二)效力(民法第164條) 1.廣告人義務: 對完成該行為之人給付報酬。

2.行為人權利: 對廣告人有報酬請求權,特殊情形如下: (1)有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廣告所定行為: 由行為人共同取的報酬請求權,若此時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即不知尚有其他行為人)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廣告人之給付報酬義務消滅。

(2)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者: 準用一般懸賞廣告之規定。

(三)撤回(民法第165條) 1.賠償責任: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撤回其廣告者,除非廣告人能證明行為人無法完成其行為,否則廣告人應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該賠償以不高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2.撤回之推定: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五、優等懸賞廣告 (一)定義(民法第165條之1) 指完成廣告所定之行為有數人,而廣告人就其中經評定為優等者,始給與報酬之廣告。

(二)要件 1.以廣告對不特定人發出要約。

2.定有一定期間。

3.應徵人(評定前之行為人)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應於前述2.之期間內通知。

4.給與報酬前,須先經評定。

應徵人經評定為優等之人,始取得報酬請求權。

廣告人於評定完成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評定(民法第165條之2) 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

若廣告未為指定,則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述所為之評定,廣告人及應徵人皆應受拘束之。

(四)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65條之3)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六、契約之方式★ (一)契約方式之約定 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知方式有約定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 (二)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要式性★ 契約之標的係負擔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民法第166條之1) 1.效力: 不動產債權契約若未依規定公證,但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該契約仍為有效。

2.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

但民法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三)不動產物權之物權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該登記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四)動產物權之物權契約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1.動產之交付: 動產之物權行為,以交付為要式。

非經交付,其物權之讓與不生效力。

2.動產之交付行為種類:(民法第761條) 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詳請見本書《第四章第一節,一、物權通則,(三)不動產與動產物權,2.動產物權》之內容) 代理權之授與 本節於民法總則「代理」的部份已有詳細說明,請同學複習前述有關代理的部份即可。

另外補充一點,因為通說認為代理權只是一種資格或地位,而非一種權利,所以學者指出「代理權授與」並非債之發生的原因,立法者將代理權授與放在民法「債之發生」並不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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